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11月3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之1、第22條之1、第30條、第40條、第43條至第44條、第54條、第73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 |
所有條文
-
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如得標總數量達該次競價拍賣數量,則其餘公開申購配售部分及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之承銷價格,以各得標單之價格及其數量加權平均所得之價格(分以下四捨五入)為之,並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最低承銷價格之一定倍數上限。
-
前項所述一定倍數由承銷團與發行公司議定之,惟最高不得超過一點三倍。
-
除公開招募案件、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案件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該有價證券之首日掛牌價格以第一項公開申購配售部分之承銷價格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