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11月3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之1、第22條之1、第30條、第40條、第43條至第44條、第54條、第73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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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案件採競價拍賣案件,應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外,投標價格高者優先得標,同一價格者以電子計算機隨機擇定得標者,直至滿足該次提交競價拍賣之數量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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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得標人之得標數量不得超過第九條第第五項規定,如果超過,其得標價格為單一時,以電子計算機隨機擇定刪除超過數量,其得標價格有二個以上時,其得標數量以剔除得標較高及較低價數量各半為之,若有剩餘奇數部分則以剔除較高價數量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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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標結果除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亦應依其規定辦理,證券承銷商並應依證交所及本公會規定提供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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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得標人應依其得標價格認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