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之1、第22條之1、第30條、第40條、第43條至第44條、第54條、第73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

所有條文

  1. 主辦承銷商為辦理競價拍賣之承銷,應先行辦理下列事項,並應將所約定之內容由各主、協辦承銷商及發行人簽名或蓋章後於投標開始日前三營業日,向本公會申報:
    1. 一、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依第四條之一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提交競價拍賣之數量、最低每標單位及每一投標單最高投標數量。
    2. 二、與發行人議定最低承銷價格。
    3. 三、與發行人議定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4. 四、決定公開申購配售之每一銷售單位數量。
    5. 五、依第七條規定保留部分有價證券由承銷團內各承銷商辦理承銷,其各承銷商名單及配得數量。
    6. 六、除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外,經競價拍賣後,其配售賸餘部分之分配方式。
    7. 七、向本公會洽定競價拍賣之期日與投標、開標時間。
    8. 八、發行公司應提供符合第三十六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七項不得參與投標及洽商銷售之名單予證券承銷商。
  2. 前項第二款所稱最低承銷價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除另有規定外,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承銷案件,應以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前興櫃(或創新板)有成交之30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或收盤價)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及除息後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七成為其上限;如屬未經登錄興櫃交易者,承銷商與發行公司應議定合理之拍賣底價。
    2. 二、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全數提出承銷案件,應不得低於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及除息後之九成。
    3. 三、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承銷案件,應依向主管機關申報籌資案件時所選定適當計價模型計算之參考價格為其上限。
    4. 四、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承銷案件,應不得低於理論價格扣除流動性貼水之9成。
  3. 第一項第六款之分配方式若採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應以第三十五條所列之人為限及不得有第三十六條所列之人為銷售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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