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11月3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之1、第22條之1、第30條、第40條、第43條至第44條、第54條、第73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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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櫃(市)轉市(櫃)案件除外)、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提出承銷案件及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如未採詢價圈購辦理承銷者,應以競價拍賣為之。但公營事業、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買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申請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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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依第七條、第二十一條之四規定、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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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承銷案件及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之公開招募案件(以下簡稱公開招募案件)得以競價拍賣為之。創新板公司辦理前揭案件應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