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11月3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之1、第22條之1、第30條、第40條、第43條至第44條、第54條、第73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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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商辦理承銷案件,如配售對象非屬政府基金或非屬境內外公募基金之基金專戶或投資專戶部分,採詢價圈購或洽商銷售方式辦理者,證券承銷商應透過保管機構提供最終受益人名單或出具最終受益人非為禁止配售對象聲明書等方式,查核最終受益人是否為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訂應拒絕配售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