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之1、第22條之1、第30條、第40條、第43條至第44條、第54條、第73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

所有條文

  1. 證券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及現金增資承銷案件,應輔導發行公司依下列方式訂定向外公開發行價格,並依本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辦理:
    1. 一、採全數競價拍賣案件:得標人認購價格,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訂定,競價拍賣賸餘部分、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首日掛牌價格之承銷價格,應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
    2. 二、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案件:得標人認購價格,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訂定,公開申購部分、首日掛牌價格之承銷價格,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
    3. 三、採全數詢價圈購及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方式辦理之案件: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部分、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首日掛牌價格之承銷價格,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
    4. 四、採全數公開申購方式辦理案件:公開申購部分、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首日掛牌價格之承銷價格,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訂定。
  2. 證券承銷商應輔導發行公司於訂定員工承購或原有股東認購之價格,以前項各款公開申購部分、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首日掛牌價格之承銷價格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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