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之1、第22條之1、第30條、第40條、第43條至第44條、第54條、第73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

所有條文

  1.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之比例先行保留自行認購,但於承銷期間屆滿後,就未能全數銷售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部分,得不受該比例之限制:
    1. 一、已上市(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可轉(交)換公司債、非採洽商銷售之普通公司債、非採洽商銷售之金融債券及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承銷案件,應保留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自行認購。
    2. 二、未經登錄興櫃交易之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應保留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自行認購。
    3. 三、初次上市(櫃)承銷案件外之興櫃公司現金增資承銷案件,應保留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自行認購。
    4. 四、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5. 五、公開發行公司發行特別股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6. 六、已上市、上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發行特別股與認股權分離之附認股權特別股(簡稱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公司債與認股權分離之附認股權公司債(簡稱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得分別訂定自行認購比例,惟不得超過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7. 七、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及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非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8. 八、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非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2. 前項承銷案件承銷總數全數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每一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不得超過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3.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遇有屬政府機關之原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放棄認購股份,其併入公開承銷部分,於計算第一項第一款之承銷總數時得扣除之。
  4. 未經登錄興櫃交易之初次上市(櫃)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辦理對外公開銷售時,應先行保留承銷之普通股股份一千股(存託憑證一千單位),供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認購。
  5. 除上櫃轉上市案件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前之承銷案件採包銷方式辦理者,主辦承銷商應與發行公司約定,由發行公司協調股東按該次對外公開銷售數量之一定比例,提供已發行普通股股票供主辦承銷商於承銷期間進行過額配售。
  6. 前項所訂案件應依本公會「證券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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