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11月3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之1、第22條之1、第30條、第40條、第43條至第44條、第54條、第73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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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辦理有價證券之承銷,其承銷價格以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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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競價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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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詢價圈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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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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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承銷價格係指有價證券之每單位銷售金額、股價折(溢)價率(限未收取保證金之案件適用)、票面利率、轉(交)換溢價率、或賣回收益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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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發行機構,係指以下列行為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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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其接受創始機構信託或讓與金融資產,並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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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託機構接受委託人移轉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並向不特定人募集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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