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司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89年11月1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9年1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275000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第7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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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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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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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東名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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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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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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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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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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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繳足股款之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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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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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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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期限或第二項申復限期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有妨礙檢查之行為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申請登記時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