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司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89年11月1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9年1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275000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第7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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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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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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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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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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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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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第二項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