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司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89年11月1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9年1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275000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第7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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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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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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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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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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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至第三項於無表決權股東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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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通知期限之規定時,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