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司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89年11月1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9年1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275000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第7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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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立會應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經選任後,應即就前條所列事項,為確實之調查並向創立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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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監察人如有由發起人當選,且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者,前項調查,創立會得另選檢查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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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所定調查,準用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但其裁減由創立會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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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起人如有妨礙調查之行為或董事、監察人、檢查人報告有虛偽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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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二項之調查報告,經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之請求延期提出時,創立會應準用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延期或續行集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