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4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20057795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條、第44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20332342號函)

所有條文

  1. 槓桿交易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1. 一、槓桿交易商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商品屬性評估結果,於結構型商品客戶須知及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商品之風險程度。
    2. 二、槓桿交易商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對於銷售對象十人以上且交易條件相同及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之商品,應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專業客戶除其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前開審閱期應不低於三日;對於無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應於產品說明書上明確標示該商品並無契約審閱期間。
    3. 三、槓桿交易商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該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客戶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取代之。
    4. 四、槓桿交易商向自然人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派專人解說,所提供商品如屬不保本型商品,槓桿交易商應就專人解說程序之內容予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嗣後與該客戶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免指派專人解說。
    5. 五、槓桿交易商與屬法人之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嗣後槓桿交易商與該客戶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同意,免依第三款規定辦理。
    6. 六、前二款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計價幣別、連結標的等性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2. 前項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備辦理之方式,由本中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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