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4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20057795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條、第44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20332342號函)

異動條文

  1. 本規則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指依國內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其價值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而由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
  2. 前項槓桿保證金契約型態包括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交換契約、差價契約,或上述二種以上契約之組合,或結合固定收益商品或黃金之組合式契約,且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1.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2. 二、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3.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本中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4. 四、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有價證券。
  3.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不得連結涉及新臺幣匯率之標的。
  4.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
  5. 槓桿交易商辦理受託買賣執行業務員轉介槓桿保證金契約商品業務,應經本中心同意,其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於開辦後十日內函報中央銀行備查。
  6. 槓桿交易商辦理前兩項涉及外匯業務,有違反相關規範,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或其情節重大者,中央銀行得廢止該許可或備查,或為適當之處置。
  7. 槓桿交易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准未滿半年且未涉及外匯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並由本中心轉報主管機關核准;自主管機關核准第一家槓桿交易商辦理且核准已滿半年後,其他槓桿交易商於開辦首筆交易後七日內檢附書件報本中心備查,並應於收到本中心同意備查函後,始得繼續辦理次筆交易。
  1. 槓桿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
  2. 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銷售及相關管理人員,應符合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1. 一、國內外大學以上財務金融相關系所畢業,並修滿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風險管理課程六個學分或參加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二十小時以上。
    2. 二、符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條件者。
    3. 三、參加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風險管理課程研習時數達三十個小時以上。
    4. 四、持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
    5. 五、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3. 槓桿交易商辦理涉及外匯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之相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教育訓練,準用「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其中辦理涉及外匯之槓桿保證金契約轉介之相關人員,準用同條推介工作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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