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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臺期結字第10403007360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4年7月8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第3條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EN 第2條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EN 第57條
建立期貨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 EN 第1條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第1條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辦理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作業要點 EN 第3條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競價終端設備管理要點 EN 第4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要  旨
要  旨 為確保期貨交易人之權益,避免引起期貨交易糾紛,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
助人辦理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事宜,應確實依照說明事項辦理
(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02.04.03. 臺期結字第10200009203
號函自104年7月20日停止適用)

不在援用:依據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05.11.04. 臺期結字第1
0503011690號函自105年11月7日停止適用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為確保期貨交易人之權益,避免引起期貨交易糾紛,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事宜,應確實依照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 一、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7月8日金管證期字第1040025106號函辦理。
  • 二、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及期貨商委任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三(三)之規定,各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應遵行辦理下列事項:
    • (一)保證金及未沖銷部位之風險控管
      • 1.期貨商應建置期貨交易人持有部位之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並設置專人管理。
      • 2.期貨商對期貨交易輔助人招攬之期貨交易帳戶,期貨商得委任期貨交易輔助人依循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注意所屬期貨交易人部位及保證金狀況。就該期貨交易帳戶盤中或結帳後之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水準時,期貨商應即告知期貨交易輔助人,請其加強對交易人說明風險狀況並提醒其儘早備妥相關因應措施。
    • (二)追加保證金之追繳
      • 1.盤中:期貨商盤中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除前一營業日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仍未解除之期貨交易人外,期貨商應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高風險帳戶,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通知期貨交易人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並請期貨交易人隨時注意盤中權益數之變化,當風險指標【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低於期貨商控管標準,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期貨商委任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依期貨商之通知辦理。
      • 2.盤後:每日收盤結算後,期貨商列印追繳明細報表,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由期貨商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通知期貨交易人追繳狀況。期貨商使用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須符合電子簽章功能,若期貨商以不具電子簽章功能之電子郵件對期貨交易人發出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者,應於同一營業日再以電話或簡訊通知期貨交易人。期貨商對於期貨交易輔助人招攬之期貨交易帳戶,得委任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作業,期貨交易輔助人應依期貨商之通知辦理。
      • 3.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盤中高風險帳戶或盤後保證金追繳等通知作業,均應由合格業務員執行,並留存電話錄音、簡訊、當面、電子郵件及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通知方式等同步存證之紀錄,並至少保存1年;以符合電子簽章功能之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時,亦應同步存證,並比照現行期貨商以電子郵件寄送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之相關作業程序及控管方式辦理(詳本公司93年3月17日台期稽字第09300020120號函及94年3月14日台期稽字09400018940號函)。但有爭議者,均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 4.期貨商通知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盤後保證金追繳,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風險控管系統或其他電子傳輸等方式辦理。前揭期貨商透過風險控管系統通知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盤後保證金追繳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於期貨交易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水準時,對該期貨交易人發出盤中高風險帳戶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應留存前揭通知送達之紀錄,並至少保存1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 (三)未補足保證金之處理
      • 1.每日開盤前、盤中及與期貨交易人約定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檢視遭追繳及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之期貨交易人是否已將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補足,期貨交易人未補足保證金額度前,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不得接受新增部位委託,但沖銷原有契約部位者,不在此限。
      • 2.期貨交易人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仍未補足追繳款項,惟因行情變化或期貨交易人自行沖銷部分部位等,致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等於或大於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時,盤後保證金追繳得予解除;倘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仍小於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 (四)代為沖銷作業
      • 1.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通知盤中高風險帳戶或盤後補繳保證金後,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追繳,或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期貨商委任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依照期貨商之通知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 2.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為沖銷作業,依以下原則辦理:
        • (1)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下午1時45分收盤之商品收盤前,沖銷期貨交易人全部部位;下午1時45分收盤之商品收盤後,沖銷尚未收盤商品全部部位。若下午4時15分收盤之商品收盤後,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之維持保證金,期貨商應對期貨交易人進行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次一營業日開盤後,期貨交易人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應沖銷全部部位。(2)期貨交易人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追繳,依與交易人約定之沖銷順序,沖銷部位至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等於或大於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
      • 3.期貨商委任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時,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於代理委任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簽訂之受託契約中,增訂以下約款:(1)使期貨交易人瞭解代為沖銷作業係由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2)期貨交易輔助人因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有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委任期貨商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3)其他有關期貨交易輔助人與委任期貨商依雙方委任契約內容,涉及期貨交易人權益之相關約定。
      • 4.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時,應指定登記合格之期貨業務員辦理,且該人員不得為受託買賣業務員或內部稽核人員,但受託買賣業務員依風控人員之通知,協助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者,不在此限。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應留存風控人員通知受託買賣業務員協助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相關紀錄,並至少保存1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 5.期貨商通知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風險控管系統或其他電子傳輸等方式辦理。前揭期貨商透過風險控管系統通知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依期貨商之規定,於期貨交易人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追繳或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時,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並應留存前揭通知送達之紀錄,並至少保存1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 6.期貨商應將沖銷之結果製作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並由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通知期貨交易人沖銷結果。
      • 7.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已依本公司「期貨商辦理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作業要點」申請核准者,得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1)應依執行人員別及時序別,列印代為沖銷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該執行人員及其權責主管簽章,相關代為沖銷交易紀錄,應以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 (2)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人員使用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競價終端機之地點,以該員於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登錄之營業據點為限。
        • (3)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競價終端機管理,應符合本公司「期貨競價終端設備管理要點」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之規定。另應參採本公司「期貨商辦理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作業要點」訂定人員及相關作業之使用管理辦法。前述辦法內容,應包括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之安全管控措施,使用人員應經訓練及評核,並經由執行代為沖銷作業部門及資訊部門主管簽核同意;使用人員離席時應即登出該作業系統,避免他人之使用。並應將競價終端設備配置位置、網路識別位址、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執行代為沖銷人員姓名等相關資料至少應保存五年,異動時亦同。
        • (4)應確實遵守「建立期貨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相關規定,並於交易時段內,就使用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之競價終端機,其網路連線依期貨商「資訊安全政策」,應與公眾網路有必要之隔離。
      • 8.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於執行代為沖銷之買賣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註記「代為沖銷」、「強制沖銷」或類似字樣。
      • 9.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應彙整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盤後保證金追繳及部位沖銷之處理情形及相關資料,經相關權責主管批示後歸檔備查。
    • (五)超額損失及違約之處理
      • 1.倘期貨交易人符合「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違約申報規定時,由期貨商依規定以電腦傳輸或函報方式申報違約。
      • 2.當發生超額損失及違約時,由期貨商通知期貨交易人及處理後續帳務追討作業,若係期貨交易輔助人招攬之期貨交易帳戶,得由期貨交易輔助人協助通知及處理帳務追討作業,惟申報交易人違約事項,仍應由期貨商依「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辦理。
      • 3.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對超額損失及違約處理情形相關資料彙整後,應送相關權責主管批示並歸檔備查。
    • (六)爭議案件之處理
      • 1.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應設置申訴管道受理期貨交易人申訴或檢舉案件。
      • 2.對糾紛發生原因調查,由期貨商適當權責人員訪談期貨交易人及經辦人員,若係期貨交易輔助人招攬之期貨交易帳戶,可由期貨交易輔助人協助,由其適當權責人員訪談期貨交易人及經辦人員,以瞭解其原因,並應調閱相關憑證加以查核,確認各項作業均符合規定。
      • 3.爭議案件調查結果除通知期貨交易人外,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事後應留存完整處理報告紀錄。
  • 三、期貨商委任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盤後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作業時,雙方應於委任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 (一)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盤後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作業之時點、風險控管方式、執行結果回報及紀錄留存方式。
    • (二)期貨商通知期貨交易輔助人之方式、內容(至少須包括期貨交易人帳號、姓名、權益數、權益總值、風險指標、追繳金額、通知時點)及傳輸方式故障時之處理機制。
    • (三)期貨交易輔助人未依約定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盤後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作業時,雙方約定之因應措施及責任歸屬。
    • (四)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應設置協調機制,以處理糾紛及受理客戶申訴,並由期貨商統籌辦理。
    • (五)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盤後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作業有故意或過失時,其對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期貨商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期貨商就上開之責任,不得預先與期貨交易輔助人約定免除。
  • 四、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之內部稽核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應增列前揭作業項目,並向本公司申報,確實落實日常實際作業以符規定。
  • 五、為加強提醒交易人風險管理之必要性,期貨商應於買賣報告書、對帳單及相關宣導文宣,增訂警語「交易人請注意:接獲本公司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後,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追繳,或風險指標低於本公司規定時,本公司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盈虧由交易人自負,交易人如有違約未結案紀錄,5年內不得在證券及期貨市場開戶或交易」等文字。
  • 六、本函文自104年7月20日起實施,本公司102年4月3日台期結字第10200009203號函自同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各期貨商、各期貨交易輔助人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台北國際金融資訊協會、博仲法律事務所、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網站、各業務部門、記者室

〔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11.04.臺期結字第10503011690號函發布,自105年11月7日停止適用〕

相關法條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104年1月6日 (現行法規)
  1. 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
    1. 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
    2. 二、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
    3. 三、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
    4. 四、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
    5.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2. 證券商申請經營前項業務,以本會核准之期貨業務為限。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民國102年4月3日 (歷史版次)
  1. 違約申報作業
  2. 委託人發生本公司業務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違約情事時,期貨商應依下列規定向本公司申報,同時通知委託人:
    1. (一)電腦傳輸:
      1. 1.輸入時間:
        1. (1)期貨商應於當日下午二時起,將違約資訊輸入本公司電腦,至遲不得逾下午五時。
        2. (2)期貨商依規定之時間輸入資料者,由本公司依其資料於次一營業日開盤前於期貨商媒體申報系統中揭示。
      2. 2.輸入資料:期貨商應依本公司電腦輸入畫面所列事項逐一輸入違約資訊。
      3. 3.電話傳真:因偶發事故致電腦傳輸線路無法傳輸時,期貨商應即以電話通知本公司,並將應行輸入資訊作成書面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以電話傳真方式送達本公司,由本公司據其內容補行輸入。
    2. (二)違約函報:期貨商同一申報日同一委託人違約金額達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或委託人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者,除依前項向本公司申報外,應即依下列規定於次一營業日前,函報本公司憑核:
      1. 1.函報內容:
        1. (1)委託人姓名。
        2. (2)帳號。
        3. (3)身份證統一編號。
        4. (4)住址。
        5. (5)違約事實。
      2. 2.檢具下列文件影本:
        1. (1)身分證(正、反面)。
        2. (2)受託契約。
        3. (3)買賣報告書。
        4. (4)保證金追繳通知文件或結算交割通知文件。
        5. (5)期貨商了結期貨交易契約之委託書、成交單或結算交割證明文件。
  3. 期貨商未依規定申報委託人違約,本公司得對其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民國104年6月29日 (歷史版次)
  1.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
  2. 委託人未能依前項規定之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貨商得了結其期貨交易契約。
  3. 第一項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標準。
  4. 本公司公告各契約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各該契約結算保證金為基準加成計算,其成數由本公司訂定之;依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該方式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加成計算,其計算方式由本公司訂定之。
建立期貨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 民國102年6月26日 (歷史版次)
  1. 1
  1. 風險評鑑與管理(適用網際網路下單期貨商)(1)應鑑別公司適用資訊安全風險範圍內之所有資訊資產以及其擁有者。
    1. (2)應確定公司各作業可接受之資訊安全風險等級。
    2. (3)公司應有書面的資訊安全風險評估報告,每年至少評估一次,並留存相關紀錄。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民國100年9月21日 (歷史版次)
  1. 本標準係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六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九條之一、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七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七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九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辦理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作業要點 民國101年12月25日 (歷史版次)
  1. 期貨商辦理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及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公司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
    1. (一)期貨商由受託買賣業務員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者,應以接受客戶書面、電話或電報方式委託者為限。
    2. (二)期貨商如能確認其每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業務員,得免逐一列印買賣委託書,但應以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3. (三)期貨商應依受託買賣業務員別及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該受託買賣業務員及業務部門主管簽章,但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及簽章:
      1. 1.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2. 2.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 3.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4. (四)期貨商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執行買賣委託時,應依規定辦理交易帳戶預先收足保證金、權利金,並符合部位限制等控管。
    5. (五)受託買賣業務員使用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競價終端機之地點,以該員於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登錄之營業據點為限。
    6. (六)期貨商辦理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作業之期貨競價終端機管理,應符合本公司「期貨競價終端設備管理要點」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之規定,另應訂定人員及相關作業之使用管理辦法,並報經董事會通過。前述辦法內容,應包括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之安全管控措施,使用人員應經訓練及評核,並經由營業部門及資訊部門主管簽核同意;使用人員離席時應即登出該作業系統,避免他人之使用。
    7. (七)期貨商應確實遵守「建立期貨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相關規定,於交易時段內,使用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之競價終端機,其網路連線依其「資訊安全政策」,應與公眾網路有必要之隔離。
    8. (八)期貨商應將本要點規範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作業,並報經董事會通過。期貨商內部稽核人員應採行盤中隨機抽樣之動態查核,即時查核使用人員及相關作業是否符合規定。
    9. (九)期貨商於辦理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作業前,應以書面方式通知交易人。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競價終端設備管理要點 民國101年12月25日 (現行法規)
  1. 期貨經紀商端競價終端機、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之競價終端機應放置於營業廳內且設專區管理,並禁止放置於資訊閱覽室等處所;期貨自營商端競價終端機應放置於營業處所內。
  2. 前項專區之設置,應能明顯區隔並具實體設施,管制人員之進出。期貨商應訂定專區規劃及相關作業之使用管理辦法,報經董事會通過。
  3. 交易時間內,除董事長、總經理、營業部門主管、登記合格之期貨業務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該專區,但基於業務需求,經營業部門主管簽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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