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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廢) 金管證三字第0950004674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95年10月17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150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EN 第27、28、3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銀行辦理台股股權結構式商品交易,得不受證券交易法第 150 條規定限
制之情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8.02. 金管證交字第1100362
895號令發布,自110年8月2日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銀行依本會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金管銀(五)字第0九五八五0一四四二一號令辦理臺股股權結構式商品交易,因採實物交割履約,而以銀行避險專戶之上市有價證券交付者,得不受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上市有價證券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之限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10.17.金管證三字第0九五000四六七四號令)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08.02.金管證交字第1100362895號令發布,自110年8月2日廢止〕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95年5月30日 (歷史版次)
  1. 第150條 (上市證券買賣處所之限制與例外)
  1.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1.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2.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3.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4.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民國95年9月25日 (歷史版次)
  1. 結構型商品履約給付方式,得由雙方約定採現金結算或由證券商給付連
    結標的證券方式為之。
    前項證券商給付連結標的證券為上市櫃股票時,須以結構型商品避險專
    戶之部位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之相關規定
    辦理。
  1.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約定履約方式採給付上市櫃股
    票時,交易相對人應先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1. 證券商為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者,應檢具本中心許可函件,洽
    相關機構設立避險專戶。
    前項避險專戶戶號一律為自營商帳號下之八八八八八八–一,惟外國證
    券商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
    機構提出申請者,該外國證券商應在國內所開立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帳戶下設立避險專戶。
    第一項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者,應於交易契約存續期間透過本中心資訊
    系統依規定之格式逐日申報避險資訊。其申報之預計避險部位與實際避
    險部位最近六個營業日內有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二十,或理論
    避險股票超過三千張且到期前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十者,除差
    異數不足一成交單位或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本中心得要求證券商說明
    原因並進行實地瞭解,如發現其說明顯欠合理時,得予計點乙次,計點
    累計達三次者,限制其未來一個月內不得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若差異
    逾正負百分之五十時,或理論避險股票超過三千張且到期前三個營業日
    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二十五者,除差異數不足一成交單位或本中心另有規
    定者外,本中心得強制證券商執行避險沖銷策略。
    本中心應定期或不定期針對證券商之避險相關作業進行實地查核。
    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按月編製結構型商品資金運用明細表
    (附件四),留存備查。
    外國證券商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交易價金,應出具俟其交易到期
    後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但連結國外金融商品而有將交易價金匯出國內
    之需求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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