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臺證交字第1090024051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9年12月31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第22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EN 第1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EN 第5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要  旨
要  旨 公告「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公告「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如附件一),自110年4月1日起實施。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下同)10月15日金管證券字第1090143575號令及12月22日金管證券字第1090374458號函。

公告事項:

  • 一、證券商得與符合下列資格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約定擔保維持率,惟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一十,本公司必要時可依金融市場波動情況適時調整之:
    • (一)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函令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流動量提供者。
  •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外幣為擔保品:
    • (一)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日幣、英鎊、澳幣及港幣為限。
    • (二)應於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
    • (三)依其申請融通日,開立外幣擔保品專戶之銀行牌告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且該抵繳價值不予折價。
  • 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2條:「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規定,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如有向證券商申辦本案資金融通者,其保管機構應於每月10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即中央銀行)申報「庫存資產總額表」(下稱A01報表)及「證券買賣及庫存明細表」(下稱A03報表)時,將本案相關融通金額及擔保品等資料一併納入申報。
  • 四、鑑於本案亦涉及保管機構申報A01及A03報表內容,為免影響保管機構申報報表作業時程及資料之正確性,爰請保管機構及各證券商間,就彼此相關指令及資料傳遞方式與時點等,儘速達成共識,以利推動本案。
  • 五、配合中央銀行作業,證券商如承作本項業務者,應每月向中央銀行申報「國內證券商辦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新台幣授信業務月報表」(如附件二)。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pdf 國內證券商辦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新台幣授信業務月報表.ods

相關法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103年2月11日 (現行法規)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民國108年9月6日 (歷史版次)
  1. 本辦法依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民國109年9月8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於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為之。
  2. 前項所稱外國證券交易所,係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所稱外國店頭市場,係指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3.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於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業務,應另具備下列條件:
    1. 一、本公司或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與其具轉投資關係之金融機構,具有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
    2. 二、具有即時取得前款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投資資訊及受託買賣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4. 證券商未具前項第一款條件者,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委託前項具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之金融機構,買賣於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外國有價證券。
  5. 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轉投資關係指持股超過任一方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6.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作業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本會核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