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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台期交字第10900015510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9年5月21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作業辦法 EN 第9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要  旨
要  旨 公告修正本公司「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作業辦法」及動態價格穩定措施退單
百分比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公告修正本公司「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作業辦法」及動態價格穩定措施退單百分比,實施日期另行公告,請查照。

說明:

  •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4448號函及本公司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作業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辦理。
  • 二、配合動態價格穩定措施擴大適用至以受益憑證為標的之股票期貨(ETF期貨)、匯率期貨、臺灣永續期貨及臺灣生技期貨,修正本公司「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作業辦法」,相關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件1。
  • 三、適用動態價格穩定措施商品退單點數基準值及退單百分比,如附件2。
  • 四、適用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之契約,倘交易人新進買賣申報因動態價格穩定措施被退回時,期貨商應告知交易人退單訊息及退單上限價格或下限價格,俾利交易人瞭解退單原因及即時掌握委託狀況。

正本:各期貨商、各期貨交易輔助人、行情資訊廠商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金融資訊協會、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公司各部門、本公司網站、記者室〔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06.01.台期交字第10900016580號函發布,自109年6月8日起實施〕

相關法條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作業辦法 民國108年10月8日 (歷史版次)
  1. 遇國內外期貨或現貨市場漲幅逾本公司所定之一定比率時,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契約,一般交易時段之買權即時價格區間上限與賣權即時價格區間下限之退單點數,得放寬為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倍。
  2. 遇國內外期貨或現貨市場跌幅逾本公司所定之一定比率時,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契約,一般交易時段之買權即時價格區間下限與賣權即時價格區間上限之退單點數,得放寬為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倍。
  3. 前二項規定,於本公司開盤後取得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契約中所有到期契約當盤最新波動度,或依第十條第三項宣布調整即時價格區間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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