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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發字第1060042459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6年11月29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第1條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第1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EN 第2、18、19、20、21條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EN 第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要  旨
要  旨 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問答集」第三十六題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檢送新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問答集」第三十六題乙份,請轉知所屬會員,請查照。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臺北市會計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保險局)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問答集第三十六題(106.11修正)

相關法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105年8月2日 (歷史版次)
  1.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之。
期貨商管理規則 民國105年8月2日 (歷史版次)
  1.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民國106年2月9日 (歷史版次)
  1.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 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注意下列重要風險管理及稽核事項之控管,並納入處理程序:
    1.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經營或避險策略、權責劃分、績效評估要領及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契約總額,以及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等。
    2. 二、風險管理措施。
    3. 三、內部稽核制度。
    4. 四、定期評估方式及異常情形處理。
  1. 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採行下列風險管理措施:
    1. 一、風險管理範圍,應包括信用、市場價格、流動性、現金流量、作業及法律等風險管理。
    2. 二、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3. 三、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4. 四、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5. 五、其他重要風險管理措施。
  1. 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理:
    1. 一、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
    2. 二、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2.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品之交易:
    1. 一、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準則及公司所訂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2. 二、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3. 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所訂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1. 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2. 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民國103年5月29日 (現行法規)
  1.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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