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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商管理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5年8月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50027828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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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期貨商除由他業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未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二項比例,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規定增加或減少之。
前三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得以其半數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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