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7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1003116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之1、第49條條文,除本次修正發布之第30條、第31條及第 32條之1條文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異動條文

  1. 證券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兩種,其設立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許可。
  1.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營業報告書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2.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
  1.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財務報告除以編製收支報告表替代綜合損益表及權益變動表外,準用前條之規定。
  1. 證券交易所應訂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處理程序,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2. 證券交易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其每筆交易價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依前項所定程序辦理;其一年內連續分次與同一相對人為買賣,累積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亦同。
  3. 證券交易所取得、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二日以內,就左列事項檢附相關資料申報本會並公告之:
    1. 一、標的物之名稱與性質。
    2. 二、不動產之座落地點、面積及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
    3. 三、交易之相對人。相對人為關係人者,其相互關係。
    4. 四、前次移轉時之所有人及其移轉之價格與登記日期。
    5. 五、本次交易之對價或預定價款。
    6. 六、交付或付款之條件。
    7. 七、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如招標、比價或議價)。
    8. 八、有經紀人者,其經手之經紀人及應負擔之經紀費。
    9. 九、取得或處分之目的或用途。
  1.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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