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1年7月1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1003116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之1、第49條條文,除本次修正發布之第30條、第31條及第 32條之1條文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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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應訂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處理程序,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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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其每筆交易價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依前項所定程序辦理;其一年內連續分次與同一相對人為買賣,累積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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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取得、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二日以內,就左列事項檢附相關資料申報本會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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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標的物之名稱與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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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動產之座落地點、面積及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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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易之相對人。相對人為關係人者,其相互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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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次移轉時之所有人及其移轉之價格與登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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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次交易之對價或預定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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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付或付款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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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如招標、比價或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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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經紀人者,其經手之經紀人及應負擔之經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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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取得或處分之目的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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