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附條件交易使用債券存摺注意事項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2年10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2年10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二)證櫃債 字第30787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2年1 0月2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三字第0920145693號函准予 備查)

所有條文

  1. 櫃檯買賣債券自營商以提交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保管之債券為附條件買賣,且依集保公司規定出具債券存摺予交易相對人代替交付者,有關債券存摺內容與格式、空白債券存摺印製、債券存摺簽發、繳回、作廢、掛失補發及催繳管制等事項,應依集保公司之規定辦理。
  1. 櫃檯買賣債券自營商以委託金融機構保管之債券為附條件買賣,而簽發債券存摺予交易相對人以代替交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債券存摺內容與格式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訂定之。
    2. 二、空白債券存摺印製
      1. (一)印製:空白債券存摺由保管金融機構或證券商自行洽定印刷廠商印製。
      2. (二)存摺編號與填用:(空白債券存摺不事先印記)由保管金融機構與證券商自行約定編碼原則,於簽發債券存摺時由電腦加以印記,但編印時不得重號(同一筆交易須開立多份存摺時,其存摺編號亦不得重覆);其建檔與控管亦由保管金融機構與證券商自行辦理。每份存摺最多得記載四列配券組合,超過時應另換存摺續印;存摺之面額與張數欄,得就實務作法彈性選擇記載或予空白。
    3. 三、債券存摺簽發原則:可選擇由保管金融機構處或證券商處列印,經保管金融機構核驗證券商可發摺餘額後簽發。
      控管:由各保管金融機構核對證券商發摺數量及明細是否與其送存保管債券相符。
    4. 四、債券存摺之繳回原則:就提前解約或到期失效之區分,依保管金融機構與證券商間保管契約之約定辦理。
      作業方式:依保管金融機構之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5. 五、債券存摺作廢證券商或保管金融機構已印出內容與編號之債券存摺因故擬予註銷作廢,依保管金融機構與證券商間保管契約之約定辦理。
    6. 六、債券存摺掛失補發客戶申請債券存摺掛失補發,其作業依保管金融機構與證券商間保管契約之約定辦理。
    7. 七、債券存摺催繳管制依保管金融機構與證券商間保管契約之約定,以及金融機構之內控作業規定辦理。
  1. 債券附條件交易市場整體控管各櫃檯買賣債券自營商須於每日結帳後,以傳檔方式將其債券存摺之簽發、繳回、作廢及掛失補發等相關資料(含集保公司之自有帳戶及保管金融機構之保管帳戶)透過連線電腦傳輸予本中心。傳輸格式由本中心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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