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櫃檯買賣債券自營商以委託金融機構保管之債券為附條件買賣,而簽發債券存摺予交易相對人以代替交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債券存摺內容與格式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訂定之。
-
二、空白債券存摺印製
-
(一)印製:空白債券存摺由保管金融機構或證券商自行洽定印刷廠商印製。
-
(二)存摺編號與填用:(空白債券存摺不事先印記)由保管金融機構與證券商自行約定編碼原則,於簽發債券存摺時由電腦加以印記,但編印時不得重號(同一筆交易須開立多份存摺時,其存摺編號亦不得重覆);其建檔與控管亦由保管金融機構與證券商自行辦理。每份存摺最多得記載四列配券組合,超過時應另換存摺續印;存摺之面額與張數欄,得就實務作法彈性選擇記載或予空白。
-
三、債券存摺簽發原則:可選擇由保管金融機構處或證券商處列印,經保管金融機構核驗證券商可發摺餘額後簽發。
控管:由各保管金融機構核對證券商發摺數量及明細是否與其送存保管債券相符。
-
四、債券存摺之繳回原則:就提前解約或到期失效之區分,依保管金融機構與證券商間保管契約之約定辦理。
作業方式:依保管金融機構之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
五、債券存摺作廢證券商或保管金融機構已印出內容與編號之債券存摺因故擬予註銷作廢,依保管金融機構與證券商間保管契約之約定辦理。
-
六、債券存摺掛失補發客戶申請債券存摺掛失補發,其作業依保管金融機構與證券商間保管契約之約定辦理。
-
七、債券存摺催繳管制依保管金融機構與證券商間保管契約之約定,以及金融機構之內控作業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