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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08.17 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8月1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銀行法 EN 第 32、33-1、33-2、33-3、33-4、47-2、91-1、125-2、127-1 條
要  旨
要  旨
1.依刑法第 342條第 1項之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 1)主觀上須
  有背信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2
  )為他人處理事務;( 3)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
  信託義務之違背;( 4)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受託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行為人必須有違背本人委託職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
  託職務時違背本人要求之一定義務,始有背信罪成立之可能,即依法律
  或契約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者,若違背法律契約之本旨,而不忠實履行義
  務,即該當於刑法第 342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要件,換言之
  ,違背基於一般誠信原則所產生之客觀信任關係,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
  實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者均構成背信行為,亦即違反應
  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之行為,則屬刑法第 342條所稱之背信行為。上揭
  犯罪事實雖涉及票券業相關金融授信業務事項,惟終究屬於刑事案件,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符合我國刑法所採行為刑法之基礎原則,是
  其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必須在客觀上構成要件行為進行之同時,在主
  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構
  成要件故意,並不得僅以客觀上有造成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事實
  ,即疏忽檢驗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必須皆該當,始屬成立之基本要
  求,遽予認定被告違犯刑法之背信犯行。
2.商業銀行承擔的任務主要有二,其一為社會整體經濟活動中,作為受授
  信用的中介角色;其二為配合貨幣政策,將貨幣之超額準備用於放款,
  以作為創造存款貨幣的貨幣機構。然商業銀行並非政府或公益機構,是
  其除負有一定政策功能及社會責任外,原則上亦如同其他企業一樣,仍
  是以追求最大利潤為其主要經營目標。所謂「追求最大利潤」係指確保
  其放款與投資等生利資產,能產生最大的收益率,因此銀行必然會將其
  資金置於最有利可圖之處,以求孳息最大化。惟為了保證資產的變現性
  與資金可隨時動用的能力,以隨時滿足存款人的提存需要,且為保證銀
  行、客戶資產的安全性,亦須適當地將風險減到最低程度,因此銀行在
  追求最大利潤同時,仍必須同時保持其資金流動性及安全性,並以此三
  者之平衡作為其經營管理之基本原則。故商業銀行在經營其生利資產時
  ,必然會面對盈利性與安全性、流動性之間的衝突與抉擇,因為追求盈
  利是商業銀行的最終目標,亦係維持商業銀行流動性和保證銀行安全性
  的重要基礎。從而,銀行經營者,必須依據商業銀行的自身條件,盡量
  兼顧追求最大利潤,並維持資金流動及安全等目標。
3.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起訴書或上
  訴書所指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該公司及股東利益之不法意圖
  ,謀為非法授信之刑法上背信犯行,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
參考法條:刑法第 1條、第 2條、第80條、第83條、第 342條、票券商管
          理辦法第 4條、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 4、第33條之 2、
          第33條之 3、第33條之 4、第35條、第35條之 1、第35條之 2
          、第36條、第45條、第45條之 1、第49條、第50條、第51條、
          第58條、第62條之 9、第64條、第69條、第76條、銀行法第32
          條、第33條之 1、第33條之 2、第33條之 3、第33條之 4、第
          47條之 2、第91條之 1、第 125條之 2、第 127條之 1、刑事
          訴訟法第 154條、第 161條、第 301條、第 368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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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背信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金易更
(二)字第 1號,中華民國 103年 6月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4281、 2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峰係國○集團負責人,與羅○集團負責人羅
    ○煌(業經不起訴處分)、新○群集團負責人吳○欽(另案通緝)等
    人於民國85年間應另案被告陳○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
    字第255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之邀,共同投資籌設票券金
    融公司,預定成立後公司名稱為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
    北市○○區○○○路 0段 000號10樓,該公司於92年間更名為華○票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間遭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
    滅,下稱中○票券公司)。被告侯○峰、吳○欽等為規避票券商管理
    辦法(92年 3月18日已廢止)第30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所定
    ,對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如承作擔保授信案件其條件不
    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均借用他人名義分散持股,投資設
    立中○票券公司;其中被告侯○峰以不知情之王○芳、李○華、李○
    賢名義各登記出資新臺幣(下同) 1億 2,000萬元,另以創○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公司)名義登記出資 1億 2,500萬元,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實業公司)及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科技公司)各登記出資 1,000萬元,共計 5億 500萬元,占中
    ○票券公司實收資本額25億 2,800萬元之 19.98%。嗣中○票券公司
    於85年 9月 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陳○綸自中○票券公司設立時起,
    即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至董事長一職則先由董○雄擔任,繼於85年11
    月28日方改由侯○峰所掌控之創○公司之法人代表許○苑(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 5年
    確定)接任,而 3席常務董事則分由陳○綸、國○集團代表許○苑及
    新○群集團代表陳○福(另案通緝)出任。中○票券公司於85年 9月
    間開始營業,另案被告陳○綸位居中○票券公司總經理要職,掌握中
    ○票券公司營運及決策之權,應為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處理事務,於
    審核客戶之申貸案時,應注意客戶所提營運計劃及還款財源是否穩妥
    ,所提擔保品是否適足,若發生虧損之公司,或雖已設立登記但並無
    實際業務經營績效之公司,或以買賣股票為專業之公司均應詳加審核
    有無授信必要,且票券公司係以提供短期信用為主,對一再續約之客
    戶復應注意有無以短支長,嗣後難以為繼情形,更應注意避免對有關
    聯之企業授信過高而使風險集中;而中○票券公司之股東係以集團企
    業之公司為主,該等集團企業之所以願意投資中○票券公司其動機之
    一即在便於資金調度;而中○票券公司常務董事會之 3席常務董事中
    ,除陳○綸外,更係按出資比例由持股最高及次高之國○集團、新○
    群集團代表出任,陳○綸於籌設中○票券公司之初即深知此情,且其
    出資更係由被告侯○峰所提供;被告侯○峰明知國○集團投資中○票
    券公司,均係借用他人名義分散持股,目的係規避票券商管理辦法第
    30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對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
    如承作擔保授信案件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惟因
    陳○綸本身持有中○票券公司股份不多,為避免渠在中○票券公司所
    擔任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職位遭撤換,遂全力配合國○等集團旗下
    公司申貸案件,各該集團間亦相互配合,儘可能予以通融便利;基於
    上情,被告侯○峰與陳○綸、許○苑、陳○福、吳○欽及羅○煌,除
    許○苑自85年11月28日起,餘均自85年 9月20日起至87年10月23日止
    ,共同意圖為國○集團、新○群集團、羅○集團等企業旗下公司不法
    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綸本人違背其擔任中○票券公司經理人
    ,本應對於授信業務審慎核貸,為全體中○票券公司股東利益考量及
    誠實處理事務之任務,詎仍指示不知情之中○票券公司員工全力配合
    國○、新○群、羅○等集團旗下公司之申貸案件。此外,陳○綸、許
    ○苑、陳○福等 3人出席中○票券之常務董事會審核國○、新○群及
    羅○等集團旗下公司之申貸授信案件時,均未就該申請公司之資產、
    負債、資本、淨值、營收、資金需求、還款財源等授信風險條件作綜
    合評估,作為審核依據,竟一概配合各該集團予以通過;甚至對連年
    虧損,營收僅 400餘萬元之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興業公
    司)仍於85年11月 5日給予 3億 7,500萬元之授信額度,其中 1億2,
    500 萬元更係無擔保授信,總計違背審慎放款任務,而承作如附表一
    所示國○集團旗下14家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新○群集團旗下13家公司
    、如附表三所示羅○集團旗下 5家公司之申貸授信案件。迄於90年 3
    月29日止,被告侯○峰所屬國○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仍合計
    有19億 358萬 9,000元、新○群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有
    21億 4,325萬 2,000元、羅○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有 9
    億 195萬元,致使中○票券公司遭受重大虧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侯○峰涉有刑法第 342條第 1項背信
    罪嫌等語。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1條前段、第 2條第 1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罪刑法定原則及依該原則所衍生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的具體規定,亦係我國刑事法律最基礎之規範,先予說
        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
        、第 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
        第 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 128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廢止前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0條固規定:「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票券
        之保證及背書等授信業務,準用本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 3之規定
        。」然該規範性質為法規命令,並非法律,直至銀行法於89年10
        月13日立法院三讀增訂第47條之 2規定:「第 4條、第32條至第
        33條之 4、第35條至第35條之 2、第36條、第45條、第45條之 1
        、第49條至第51條、第58至第62條之 9、第64條至第69條及第76
        條之規定,於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準用之。」並經總統於同
        年11月 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11月 3日生效,始明定銀行法第32
        條至第33條之 4之規定,於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準用之,而
        取得具有法律位階之效力。亦即,票券公司準用銀行法第32條至
        第33條之 4規定,係自89年11月 3日銀行法第47條之 2規定生效
        後,始具有法律效力。銀行法第 125條之 2第 1項規定:「銀行
        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
        上 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 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 5百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
        。」、第 127條之 1第 1項規定:「銀行違反第32條、第33條、
        第33條之 2或適用第33條之 4第 1項而有違反前 3條規定或違反
        第91條之 1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上 2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
        2 條文之規範對象均係「銀行」,票券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如有
        背信行為,僅得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 2第 4項規定:「前 3項規
        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
        之。」處罰;如有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 2準用第32條、第33條之
        4 規定,對其行為負責人則應依銀行法第 127條之 1第 3項規定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違反第47條之 2準用第32條、第33
        條、第33條之 2或第33條之 4規定者 ...,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
        項規定處罰。」處罰。而銀行法第 125條之 2第 4項、第 127條
        之 1第 3項規定,均係配合立法院89年10月13日增訂同法第33條
        之 4、第47條之 2規定始同時增訂,依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之原則,在此等增訂之刑罰法律於同年11月 3日生效之前
        ,對於票券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之背信行為,應依刑法第 342條之
        背信罪論處。
  (四)依刑法第 342條第 1項之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 1)主
        觀上須有背信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
        法意圖;( 2)為他人處理事務;( 3)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
        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 4)損害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即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人必須有違背本人委
        託職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職務時違背本人要求之一定
        義務,始有背信罪成立之可能,即依法律或契約有為他人處理事
        務者,若違背法律契約之本旨,而不忠實履行義務,即該當於刑
        法第 342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要件,換言之,違背基
        於一般誠信原則所產生之客觀信任關係,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者均構成背信行為,亦即違
        反應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之行為,則屬刑法第 342條所稱之背信
        行為。上揭犯罪事實雖涉及票券業相關金融授信業務事項,惟終
        究屬於刑事案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符合我國刑法所採
        行為刑法之基礎原則,是其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必須在客觀上
        構成要件行為進行之同時,在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
        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構成要件故意,並不得僅以
        客觀上有造成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事實,即疏忽檢驗犯罪
        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必須皆該當,始屬成立之基本要求,遽予認
        定被告違犯刑法之背信犯行,合先敘明。
  (五)查政府為推動金融自由化政策,健全貨幣市場發展,81年 5月起
        分二階段開放銀行辦理票券金融業務,第一階段先開放兼營短期
        票券經紀、自營業務。84年開放銀行辦理第二階段短期票券簽證
        與承銷業務,並核准票券金融公司開辦政府債券自營與經紀業務
        ,票券公司營業項目為銀行所涵蓋。再者,由中華民國票券金融
        商業同業公會各所屬會員機構辦理股票質押授信自律規範第 2點
        規定以觀,可知票券業之授信人員須依授信5P原則,就借款目的
        與還款來源、借款人風險概況,及其對經濟與市場情況的敏感度
        、借款人的還款紀錄以及目前之還款能力、擬承作之條件、擔保
        品與連帶保證人之適足性等項進行評估。其次,證人陳宏於本
        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案件91年 9月20日審理程序中亦結證稱
        :於85年10月間擔任中○票券公司協理兼業務經理。票券公司主
        要的業務是做商業本票之保證、承銷、簽證、商業本票、銀行承
        兌匯票、國庫券、公債之交易。票券公司在商業本票之保證部分
        皆是屬於一種短期之授信,客戶與公司簽定之保證約定書,皆是
        一年期的有效期。契約到期時,票券公司要徵取最近之資料,重
        新辦理徵信,再提報審核。保證業務,客戶有資金需求時,會向
        票券公司提出借款之申請,須要提出公司證照、財務報表等資料
        ,票券公司內部會有徵信人員就這些資料辦理徵信手續。徵信完
        成後,會把徵信卷移送給授信人員,授信案會分配到哪個授信人
        員,是由經理根據工作量多多寡來決定的。授信人員會根據徵信
        報告,參考基本資料,也有可能會跟對方就其不瞭解之處,做深
        入之瞭解。徵、授信的審核過程跟銀行是一樣的,後段資金之交
        付就不一樣,票券公司是透過商業本票的發行,由借款人簽發商
        業本票,由票券公司在商業本票上蓋上保證章,若商業本票的必
        要記載事項皆具備,就蓋上簽證章。票就交給票券公司再依據程
        序撥款至客戶的帳戶。這張票我們會透過交易人員賣到票券市場
        ,沒有集中交易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卷二第37頁
        至第51頁),綜上可知票券業辦理授信相關業務(例如商業本票
        之保證業務)時,實可參照下列銀行授信之相關規範及論述。
  (六)在學理上,商業銀行承擔的任務主要有二,其一為社會整體經濟
        活動中,作為受授信用的中介角色;其二為配合貨幣政策,將貨
        幣之超額準備用於放款,以作為創造存款貨幣的貨幣機構。然商
        業銀行並非政府或公益機構,是其除負有一定政策功能及社會責
        任外,原則上亦如同其他企業一樣,仍是以追求最大利潤為其主
        要經營目標。所謂「追求最大利潤」係指確保其放款與投資等生
        利資產,能產生最大的收益率,因此銀行必然會將其資金置於最
        有利可圖之處,以求孳息最大化。惟為了保證資產的變現性與資
        金可隨時動用的能力,以隨時滿足存款人的提存需要,且為保證
        銀行、客戶資產的安全性,亦須適當地將風險減到最低程度,因
        此銀行在追求最大利潤同時,仍必須同時保持其資金流動性及安
        全性,並以此三者之平衡作為其經營管理之基本原則。故商業銀
        行在經營其生利資產時,必然會面對盈利性與安全性、流動性之
        間的衝突與抉擇,因為追求盈利是商業銀行的最終目標,亦係維
        持商業銀行流動性和保證銀行安全性的重要基礎。從而,銀行經
        營者,必須依據商業銀行的自身條件,盡量兼顧追求最大利潤,
        並維持資金流動及安全等目標。
  (七)授信業務是商業銀行最重要的業務之一,亦為銀行收入的主要來
        源,若過度保守而放棄追求盈利之機會,無異自我設限,而坐吃
        山空,並且扼殺追求獲利之機會,浪費自身持有之資金本可以產
        生之經濟效益。但在商業投資的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授
        信業務亦然,除非沒有放款,否則呆帳之出現幾乎乃不可避免之
        現象。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若欠缺
        面對風險之態度及準備,一律採取最保守之作法,僅力求毫無損
        失,則在面對現今的商業環境下,恐將毫無競爭力可言。惟如上
        所述,銀行經營除追求利潤外,仍須兼顧安全性、流動性。因此
        ,銀行授信業務之進行固不能全盤否定在可接受之風險中求取獲
        利之必要性,然仍應於穩健經營的考量下,將授信風險予以適當
        控管。
  (八)前揭控管,主要是表現在法律(如銀行法)、主管機關(如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所為之令函、銀行決策階層(如常董
        會)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以及授信業界
        經常使用的5P原則【即授信人員經由對於借款戶(People)、資
        金用途( Purpose)、還款來源( Payment)、債權保障(Prot
        ection)、授信透視( Perspective,或譯為授信展望)等 5大
        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
        行人員,自應於前揭有效規範下,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經
        驗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或授信之金額及條件
        。然而,除部分條文能劃立明確之行為限制外,實際上仍須基於
        事務本質考量,且這類規定均大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並以此
        作為授信決策之規範結構。申言之,銀行授信與否之決定程序,
        是經由一系列徵信、談判、內部評估等過程顯現出的具體事實,
        再藉價值判斷對事實做出評價。最後的評價可能但不必然會導出
        唯一且明確的結果,此與行政法學中的判斷餘地理論相似,在高
        度屬人性或人格條件的專業價值判斷,例如學生成績的評量、人
        事考績的核定、高度技術性及政策性之決定等類似情況,數種可
        能決定中的任何一種,因其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均可被認
        為合法。(九)在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
        資金運用計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
        ,到整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
        進行之行政指導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等等,無一非具有專業知識
        背景、長期累積之經驗與敏銳觀察力不可。銀行授信業務相關人
        員基於上開特性所做的判斷,如能落在前揭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構
        成的規範涵蓋範圍內,自不能謂有何違法性。是為避免過渡干涉
        正常商業秩序之運作,破壞經營權責之對應關係,法院除就其上
        開人員授信判斷逸脫規範部分,有權審查是否具有不法情事外,
        對於規範所容許的架構內出現的任何可能性,並無審查其是否適
        當之空間,更無遽將所謂「不適當」之行為論處經營者或經理人
        以背信罪刑之餘地。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侯○峰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 1項背信罪嫌,無非以
    證人詹○倫、陳○芳、杜○宗、蔡○基、陳○珍、陳○綸及許○苑等
    人分別於99年 3月10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蘇○龍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暨被告侯○峰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國○集團旗下公司徵、
    授信文件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侯○峰對於投資中○票券公司 5億 5百萬元,所有各名義人及關
    係企業的投資金額占中○票券的 19.98%。陳○綸自中○票券公司於
    85年 9月 9日核准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總經理,至董事長一職先由董
    ○雄擔任,繼於85年11月28日改由侯○峰所屬之創○公司法人代表許
    ○苑接任,而 3席常務董事則分由陳○綸及國○集團代表許○苑及新
    ○群集團代表陳○福出任。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判決之附表一
    所示,國○集團旗下14家公司有向中○票券公司貸款之金額及時間之
    記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涉犯刑法背信罪之犯行
    ,(甲)於本院辯稱:投資中○票券公司當時是我資力最強時,隨時
    握有現金,不怎麼認識吳○欽、羅○煌,陳○綸當過票券副總、總經
    理相揪要做票券,說比銀行投資少,開了幾次會,我有參加;我投資
    大約五億,不曉得為何需要用人頭及分散投資。陳○綸當總經理應有
    一點股份,我不想讓陳○綸知道我借他錢,遂透過楊○程借他錢;我
    的公司不只向中○票券公司借錢,向中○票券公司借二十幾億元只占
    國○集團總貸款項約五百多億的不超過5%;我根本不需要投資中○票
    券公司來借錢,那時是傳產及股票掛帥時代,我被商業週刊、財經雜
    誌等評為臺灣前五十名重要企業,台○電跟郭○銘通通還沒上市;我
    不只投資中○票券公司,還投資戰○職籃,環○證券、廣○科技,福
    ○紡織等產業,我本業國○建設很賺錢,廣○科技也賺錢,嗣87年10
    月30日中○票券公司退票,我做錯誤決定就是護盤國○股票,現金因
    此花光;但出事前向中○票券公司借錢,該公司要自己審核,不關我
    的事情,我也沒要他(指該公司)幫我過,可以借錢就借錢,不可以
    借錢就不要借錢;檢察官指陳好像是我設局要借錢,我都借 4、 5百
    億,當時如我懂活化資產,隨便賣幾個東西(指集團旗下公司),負
    債大概減幾百億元;被金融海嘯掃到的公司哪一家不垮、不跑,就剩
    下我把這些做起來,把災難降低,我跟華○銀行、投資人保護協會和
    解,就是所謂企業改造,事後企業改造成功,國○起來了,所有營運
    公司的負債通通清理乾淨,漢○飯店、漢○百貨、漢○美食都做起來
    ,也把所有的災難降到最低等語。(乙)於原審辯稱:我不是為了去
    借錢而投資中○票券公司,投資中○票券公司 5億 5百萬元,是相信
    陳○綸經營中○票券公司可以獲利的純投資概念;成立中○票券公司
    後,我認為與其讓其他金融機構做生意,不如一部分給中○票券公司
    ;我從頭到尾都沒介入中○票券公司之經營,也沒有去過該公司,裡
    面的員工伊也不認識。另案被告許○苑是彰○銀行出身,去監督中○
    票券公司的陳○綸,我絕對無意去投資金融機構,然後再向該機構借
    個 1、20億元。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判決附表一所示這些公司
    是屬於我的關係企業,營運公司的部分是由專業經理人在處理,投資
    公司是由總管理處的人在處理,最後的決定權是在有問題的時候會來
    問我,沒有問題時就依照一般作業模式去處理,其中漢○、台○、國
    ○等公司是屬於營運公司,至於三○、承○等是屬於投資公司,至於
    柏○公司應該不屬於我的關係企業,是屬於廣○科技總經理陳○清的
    私人投資公司,柏○公司向中○票券公司的借款跟我無關,不確定借
    款當時我是否知情。附表一這些公司向中○票券公司借款時,沒有專
    業經理人或總管理處之人員向我報告或依照我的指示而為借款。我曾
    經做過最重大的指示就是讓中○票券公司賺一點錢,因為既然已經投
    資,就要讓中○票券公司作一點生意,其他細節由各公司辦理。因為
    我集團公司的錢都混在一起,沒有特定哪筆錢用到哪裡去,我知道85
    到87年有部分的錢是拿去投資關係企業的上市公司股票,例如國○、
    廣○公司,有部分的錢去投資福○紡織公司,我有提供資料給檢察官
    ,但時間已經過十幾年,交易紀錄已不存在,我只能用這十幾家公司
    擁有的股票來證明這個錢是在投資公司或營運公司投資國○等公司的
    股票。當時不是只有向中○票券公司貸款,也有向各金融體系貸款,
    會去買國○、廣○等公司的股票是正常的運作,大部分都是買股票。
    就檢察官起訴我的犯罪事實,更看不到我介入的痕跡,我沒有犯罪的
    事實,也沒犯罪的動機,更沒有犯罪意圖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甲)一程序部分:本件公訴意旨即檢察官起訴的意旨與本院98年度
    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所認的犯罪態樣,應該是裁判上一罪;二實
    體部分:陳○綸、許○苑經營中○票券公司違法的行為不能怪在侯○
    峰的身上,侯○峰從沒做任何指示,不能以檢察官所認為的情況證據
    來判罪;共同正犯要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以公訴人舉出
    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跟陳○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諭知無罪
    ,與我們所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檢察官上訴認為:陳○綸於中
    ○票券公司出資之壹億元股款是來自被告侯○峰,許○苑又是創○公
    司派至中○票券公司的董事長,故被告侯○峰在中○票券公司操控三
    分之二,有控制決策權,且中○票券公司承辦員蘇○龍證述他在開會
    時,包含陳○綸有說一些話,復以羅○煌說分散持股是要避開關係人
    交易。陳○珍88年 4月 1日跟99年 3月10日的證詞不一,投資中○票
    券公司不是單純投資,係侯○峰出於支配地位。但從法律上來說,被
    告侯○峰投資中○票券公司是純投資,沒參加任何經營,也沒指示要
    求陳○綸或許○苑,至於許○苑是因被告有投資,派一個法人代表過
    去,且許○苑他有四十年金融機構經驗,被告要讓許○苑認真督導中
    ○票券公司,因他有銀行經驗,且許○苑也有說被告沒有任何指示要
    怎麼做;市面上派法人代表很多,單憑這樣就推斷他是控制多數,所
    有非法行為被告要負責,這講不過去;陳○綸出資的 1億元部分,是
    被告侯○峰出資的,有兩個考量,陳○綸是行政院的組長,相當於部
    會首長資歷,後來到宏福證券、中華票券當總經理,好不容易中華民
    國第一次開放的票券公司,他出來找投資人,且找的投資人每個人都
    不超過百分之二、三十,因他想主控中○票券公司,但陳○綸沒半毛
    錢投資,侯○峰想借錢給他,但不想出面,用迂迴方式找楊○程借給
    陳○綸,不告訴陳○綸,陳○綸一直以為楊○程借給他,所以才把股
    票設定給他;就當時立場,那時金融投資、銀行投資幾乎都有獲利,
    只要股票印出來一股就15、20元賣掉,就被告而言,借錢給陳○綸並
    沒吃虧,除了陳○綸好好經營公司外,自己也可以獲利,如果做得好
    錢還給我,股票還給陳○綸還是有利可圖,做得不好就把股票轉賣出
    去,這很單純;我們向中○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以當時時空背景,銀
    行、票券公司開放太多,找不到生意,從卷裡面可以看出是中○票券
    公司一直來找我們,被告認為自己向銀行借錢五百多億元,留一點給
    中○票券公司賺,才撥其中20幾億找中○票券公司借,此部分沒任何
    證據證明侯○峰有去影響授信。至於陳○綸是否有違法貸款給國○或
    是其他集團,這不是我們能知道的。公訴人於上訴書指陳○綸在88年
    3 月15日說事實上他是侯○峰的人頭,但他說的全文是:事實上我是
    侯○峰人頭,我持有股本是侯○峰出資,前述我說錯了,參照前一句
    供詞:我是向楊○程借錢,至於是否是侯○峰出資,本人不知情,可
    見這是就壹億元資金來源作為更正,並不涉及中○票券公司的經營。
    且同日調查局筆錄,陳○綸供稱中○票券公司是他所籌組,他擔任總
    經理,負責綜理公司營運、行政人事、管理、財務等,被告確實沒有
    參與經營,也沒有任何證據;許○苑各種筆錄都說被告請他看好○票
    經營;至於蘇○龍的證詞更有趣,蘇○龍是講,我們大家心知肚明,
    但誰心知肚明不知道,其中只有在88年 3月10日、99年 3月10日他證
    述:有董事表示某案是公司股東,很勇啦,沒問題啦。只有這句話是
    他親自聽到的,其他都是他自己臆測,可以單憑臆測認定被告犯罪嗎
    ?可以單憑臆測認為被告有行為分擔;至於羅○煌的證詞,如剛剛在
    詰問時有說,要避開關係人交易是百分之一,被告為何要分散這幾個
    投資我們不知道,陳○珍說那是習慣,但不論如何絕對不是要規避,
    因為根據銀行法第32條要百分之一以下,李○華、王○芳、李○賢占
    百分之四點七五多,創○占百分之四點九四,通通占百分之一以上,
    如果為了要規避,有人這樣做嗎,分散投資只是檢方懷疑,加上羅○
    煌為何這麼做,我們不知道,但我們沒有這樣做,卻被認為我分散投
    資係為規避,是絕對與事實不符合。有關於各家公司貸款擔保品是否
    足夠,如果無法證明我們有行為分擔,有共犯結構,我們是正常借款
    ,核准與否在於中○票券公司,所以我們提供的方式,在審核表裡面
    寫得很清楚,哪家公司沒賺錢,哪家公司怎麼樣,所有審核表沒有半
    點虛偽、作假,審核表也有向別家銀行貸款都有寫,沒有作假,都與
    事實相符,中○票券公司是否准駁那不是我們能管的,因我們不是銀
    行,被告從沒有經營過銀行。當時用同樣的擔保品去向各家銀行借錢
    都沒事;且被告還當連帶保證人,如果是要逃避,借錢要不還,為何
    被告還有當連帶保證人;起訴書說漢○興業賠錢,根本不可能還錢,
    漢○興業是投資公司,所謂投資公司就是買賣股票等分紅,等股票賺
    錢賣掉,看它財務報告當然沒有營運,沒有收入;惟漢○公司從86年
    授信一直換約到87月 5月,沒任何違約;又像漢○名店百貨等公司地
    院判決認沒有實質可貸性,但我們還清了;至於當時出事,是因花了
    現金買國○股票,市場上說被告是中○票券公司大股東,導致整個股
    票大跌等語。(乙)於原審辯稱:被告以各關係企業及個人名義共同
    投資中○票券公司,係因84年間政府首度開放新票券公司設立,票券
    公司係特許行業,機會難得,故以期待獲取正常利潤之心態所為之純
    投資。由陳○綸全權主導經營,被告對於中○票券公司之經營或決策
    從未涉入或以任何方式干預。起訴書所載之各公司向中○票券公司申
    請授信,係各公司依中○票券公司之規定正常辦理,中○票券公司之
    核貸程序,被告並不了解亦從未涉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背信掏空中
    ○票券公司之人係陳○綸,被告並未在中○票券公司任職或參與該公
    司決策及業務,則被告究係於何時如何與中○票券公司之負責人或承
    辦人為上開背信行為之謀議,起訴書未置一詞。且所提證據俱非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與陳○綸共同為背信犯行之積極證據。起訴書謂「被告
    借用他人分散持股,目的係規避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0條準用銀行法第
    32條及第33條規定」云云;查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 1以上者 ;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
    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申言之,持有中○票券公司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3以上之企業股東或百分之 1以上之自然人股東,
    均不得為無擔保授信。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各關係戶投資中○票券公
    司明細中,李○華、王○芳、李○賢、創○興業投資金額分別占中○
    票券公司資本額百分之4.75、4.75、4.75及4.94,均已明顯超過上開
    銀行法第32條規定之百分之 3或百分之 1,根本無規避該條限制無擔
    保授信規定之情形,是起訴書所載係為分散持股規避銀行法第32條之
    規定云云,顯難成立,況起訴書所列國○集團之各公司僅部分公司有
    申請無擔保授信,申請之公司雖經中○票券公司核准無擔保授信,但
    並非全部均動用,至於有動用無擔保授信之公司,嗣於中○票券公司
    因中央銀行金檢要求改善無擔保授信時即全部返清,此與故意規避的
    情形顯然有別。被告經營之各公司向中○票券公司辦理有擔保授信部
    分,當時均係提供足額擔保,授信金額均在擔保物價值之百分之60以
    下,與其他金融機構並無不同,且申請授信提供之資料及會計師查帳
    報告均無虛偽不實之情形,至於是否合乎授信條件、可否授信,應為
    中○票券專業審查事項,實難苛責非專業之申請人等語。
五、程序部分:
  (一)本件追訴權是否已經消滅?
        1.按刑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
          ,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
          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
          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
          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實
          施偵查,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
          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
          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
          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
          施偵查。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
          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
          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20127號函意旨參照)。又對於同一
          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故偵辦中之案件與該案
          件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時,檢察官必須移由法院併案審理
          。法院對檢察官併辦之案件,亦必須加以審酌,始知與本案是
          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併辦並非追訴權之不行使,而係因
          法律規定不能重覆起訴,乃移由法院併案審理,而無法繼續偵
          查。是併案期間,其時效停止進行,惟適用刑法第83條各項有
          關規定(本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座談會審查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85年 9月20日起至87年10月23日間,因涉有
          前開背信等犯行,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初步調查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 1項背信罪嫌,而於85年 5月 5日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該署於88年 6
          月10日收案,翌日即以88年度偵字第 13371號案件開始偵查,
          於同年 8月14日以本案與被告前被訴侵占等案件(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 24756號、88年度偵字第1942號)
          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簽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88年度
          訴字第 164號)合併審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兩
          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於89年10月16日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另行偵查,惟該署檢察官復於89年10月25日簽移本院
          併入前案審理,再經本院以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於91年12
          月16日再度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該署檢察
          官旋於92年 3月17日簽移最高法院併(前)案審理,然仍經最
          高法院於93年 3月 4日退回該署另行偵查。此時,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度於93年 3月12日簽移併本院(93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 1號)案件審理,嗣於95年 3月20日又遭
          本院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檢察官復於95年
          4 月27日簽移最高法院併案審理,而於95年 5月15日送達最高
          法院(併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77號案件),然前開案
          件迭經更審(本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 4號)、上訴(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迄本院於98年 8月21日以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判決(惟前開各案件之判決內容
          均未交代兩案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未退回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嗣於同年 9月17日該案確定後,
          本院始於98年10月 1日將案卷併同前確定之案卷一併退回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時,該署始以98年度偵字第 24281號
          案件偵辦後,於99年 3月13日提起公訴,並於99年 3月31日繫
          屬於原審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102金易更二字第 1號卷第 132頁至第 140頁)
          ,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
          第3575號案件全卷卷宗(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
          偵字第 2475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164號,本
          院89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1號、
          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 4號、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
          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692號、95年度臺上字第7277號
          、9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核閱無訛。從而,自公訴意旨所稱
          被告涉犯背信行為之終止時點(即87年10月23日)起,迄提起
          公訴而於99年 4月 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時止,共歷時
          11年 6月 9日,其中偵查期間為 2月 4日、併案期間前後合計
          10年 9月 4日,偵查因併案而無法繼續,其時效期間停止進行
          ,惟逾追訴權時效之 4分之 1(即 2年 6個月)後,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時效開始進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對本案偵查、起訴,尚未逾10年追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案是否為前案效力所及?
        1.查前案確定判決中對被告論罪之背信犯行,係指被告基於背信
          之概括犯意,( 1)於87年 9月底違反「國○公司」背書保證
          程序,由陳○珍持「國○公司」之公債,背書保證「漢清公司
          」、「漢○公司」之借款。( 2)於87年11月初與陳○珍共同
          違反「國○公司」關於股票之投資所訂「投資管理辦法」規定
          ,國○公司買賣股票應經有價證券專家提出評估報告及違反證
          期會對於上市公司所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
          點」之規定,只以當時合於會計師評估之盤面價格,同意由「
          國○公司」以總價 6,548,371,800元之價額,作帳向被告買進
          股票。因認被告之連續背信犯行與其餘被訴之連續業務侵占、
          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連續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偽造私文書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74條第 1項第 4款、第 5
          款之罪間,因有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違反同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處斷。
        2.次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國○公司資產犯行
          之時間係自86年11月 1日開始,然以本案被告被訴自中○票券
          公司違法貸放資金予如附表一所示三○公司等14家公司之行為
          ,係自85年10月間開始,兩者間不僅時間區隔,且被害人及貸
          款對象不同,犯罪之手段、態樣及目的亦異,可見被告於侵占
          國○公司資產過程中,難認其對中○票券公司背信行為與事後
          之業務侵占行為有何牽連關係。
        3.再者,被告係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公司等14家公司自中○
          票券公司取得鉅額資金,雖有三○、承○、漢○實業等 7家公
          司取得資金確係用於購買國○等公司股票,然不得僅以此即遽
          認被告旗下關係企業所貸得款項均係用於購買國○公司等股票
          ,則被告所取得之資金是否全數投入股市炒作,仍屬有疑。是
          以,被告取得該部分資金之背信犯行,實難認與前案具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
        4.綜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判決及 101年度上易字第19
          94號判決,均以前開原因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易更
          字第 2號及99年度金易更(一)第 1號判決,並發回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且前揭本院之判決意旨,均指出前案確定判決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久遠、犯罪態樣亦截然不同,
          應認與前案間並無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等情,本院亦同此認定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六、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係國○集團負責人,與羅○集團負責人羅○煌、新○群集
        團負責人吳○欽等人於85年間應陳○綸之邀,共同投資籌設中○
        票券公司。被告以不知情之王○芳等人名義及關係企業共計出資
        5 億 500萬元,占中○票券公司實收資本額25億 2,800萬元之19
        .98 %。嗣中○票券公司於85年 9月 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陳○
        綸即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至董事長一職則於85年11月28日由創○
        公司之法人代表許○苑接任,而 3席常務董事則分由陳○綸、許
        ○苑及新○群集團代表陳○福出任。中○票券公司於85年 9月間
        開始營業,曾承作如附表一所示國○集團旗下14家公司、如附表
        二所示新○群集團旗下13家公司、如附表三所示羅○集團旗下 5
        家公司之申貸授信案件。迄於90年 3月29日止,被告侯○峰所屬
        國○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仍合計有19億 358萬 9,000元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據證人陳○綸(臺北市調處841786
        號卷,下稱市調處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 105頁)、許○苑(市調
        處卷二第 170頁至第 173頁)、陳○珍(市調處卷二第 148頁至
        第 154頁)、羅○煌(市調處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5頁)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卷附中○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
        徵信調查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972號
        卷證物卷,下稱證物卷一第 2頁至第 501頁)、90年 3月29日(
        90)○票業字第 011號函及附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
        字第 151號卷,下稱89易卷第 271頁至第 274頁)、90年 5月14
        日(90)○票業字第 016號函及附件(見89易卷第 351頁至第35
        4 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羅○煌於88年 3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中○票券公司
        ,我出資 3億 4千萬元,掌控股權 4億元(另友人劉湘復、馮安
        當、林鴻毅等 3人各出資 2千萬元,吳○欽本人出資 5千萬元,
        但可掌控 4億元之股權。初期係以我個人及羅○建設公司、東○
        營造公司等名義出資 3億 4千萬投資中○票券公司,後來減少個
        人及羅○建設公司、東○營造公司之具名比例,另將股權分散掛
        名在我的員工林○怡等人名下,而侯○峰、吳○欽 2人皆以他人
        名義持有中○票券公司之股權,其中吳○欽以新○群公司、中○
        科技公司、陳○福等名義持有中○票券公司之股權等語(見市調
        處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及證人陳○綸於88年 3月15日調
        查局詢問時證稱:中○票券公司係我籌組,羅○煌以本人、羅○
        建設公司、東○營造公司、林○怡等名義出資,持股約 12.31%
        ;吳○欽以新○群股份有限公司、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
        福等名義出資,持股 15.81%等語綦詳(見市調處卷二第96頁背
        面至第97頁),是可知吳○欽之新○群集團所出資之中○票券公
        司股權占該公司實收資本額25億 2,800萬元之15%以上,而由羅
        ○煌之羅○集團所出資之股權亦占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之12%以上
        之事實。次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公司分別以觀(見89易
        卷第 242頁至第 250頁),其中僅有新○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群公司)、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羅○公司)及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實業公司)為中○票券公司之登記股東
        ,持股比例依序為3.96%、0.79%、 0.4%之事實。
  (三)被告所屬的國○集團與吳○欽所屬的新○群集團及羅○煌所屬的
        羅○集團雖共同投資中○票券公司,為主要投資中○票券公司之
        集團,惟上開三集團並無隸屬關係,財務各自獨立,並無相互支
        援;本件附表二新○群集團旗下之各公司及附表三羅○集團旗下
        之各公司向中○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並無人知會被告,被告無從
        知曉附表二新○群集團旗下之各公司及附表三羅○集團旗下之各
        公司向中○票券公司所申請之各筆授信;核與被告所辯如附表二
        、三這幾家公司的營運及資金運用及與中○票券公司借款的部分
        都與我無關,我也不知情,他們與中○票券公司借款時沒來跟我
        告知,也無人與我商討等語相吻合。故在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實難認被告與陳○綸、許○苑之間,就中○票券公司違法放貸
        予附表二新○群集團旗下之各公司及附表三羅○集團旗下之各公
        司犯行,具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即中○票券公司違法放
        貸予附表二新○群集團旗下之各公司及附表三羅○集團旗下之各
        公司犯行,與被告無涉。
  (四)按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 3以上之企業,或本行
        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
        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
        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1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
        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且銀行對其持
        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 5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
        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
        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
        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 3分之 2以上董
        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4分之 3以上同意,銀行法第32條第 1項本
        文、同法第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銀行法第47
        條之 1規定訂定之;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票券之保證及背書等授信
        業務,準用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 3之規定,案發時仍有效、
        92年 3月18日已廢止之票券商管理辦法第 1條、第30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各家公司,其中國○實業公司為中○
        票券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 0.4%,非「主要股東」,因此中○
        票券公司對附表一所示各家公司之授信案中,雖有部分為無擔保
        放款及部分擔保放款,然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以觀,並未能謂前
        揭授信流程已違反上揭規定。
  (五)本院就如附表一所示國○集團旗下各公司向中○票券公司申貸案
        ,實質上是否該當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審酌結果為:除上揭國
        ○集團中之國○實業公司之86年 5月30日授信新案、87年 5月28
        日授信續約案、87年10月20日授信變更條件案;漢○名店百貨公
        司之85年11月11日授信新案及86年11月29日、87年 2月 6日、87
        年 8月 3日授信續約案;漢○建設公司之86年 3月26日授信增貸
        案、87年 3月16日授信續約案;漢○實業公司之85年11月11日授
        信新案及86年12月 3日、87年 2月 6日、87年 8月 3日續約案;
        漢○實業開發公司之85年11月11日授信新案及86年12月 2日、87
        年 2月 6日、87年 8月 3日續約案,均具有實質可貸性外,其餘
        之各公司之授信新案、增貸案、續約案、變更條件案,因中○票
        券公司之授信審查不符合債權保障之原則,且未就各申請公司之
        資產、負債、資本、淨值、營收、資金需求、還款財源等綜合評
        估,考量授信風險過度集中於該集團,作為審核評估,顯有違授
        信應考量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風險評估等原則,即在實質上
        均不具有可貸性。
        茲就附表一各公司申貸案實質審酌情形,分述如後:
        1.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投資公司):
         (1)由卷附○票公司 -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 2頁至第 7頁、第 8頁至第15
            頁、第16頁至第22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 9月18日新案申請:
              三○投資公司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為侯○峰、李○瑟、
              鄭○銓;申請金額 1億 8千 7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
              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
              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票公司存執備償;動用條件為
              額度 1億 2千 5百萬元為無擔保。額度 2,600萬元提供臺
              北市○○區0 ○段 000○ 00000○ 000地號土地設定第 2
              順位抵押權為擔保。額度 3,600萬元提供新店市○○段○
              ○○段 00000○00000 ○ 00000地號土地設定第 2順位抵
              押權 4,320萬元為擔保。復追加擔保物提供人葉○基為連
              帶保證人。
            (乙)86年 9月18日續約案申請:
              三○投資公司為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峰、李○瑟、
              鄭○銓;申請金額 3億 7千 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
              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
              變更前條件:額度 375,000千元,無擔保 125,000千元,
              有價證券擔保 250,000千元。變更後條件:額度 375,000
              千元,無擔保 125,000千元,有價證券擔保 188,000千元
              ,不動產擔保62,000千元。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票
              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按年率 1%計收。
            (丙)87年 9月22日審核表續約案申請:
              三○投資公司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峰、陳○珍;申
              請金額 2億 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
              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
              額本票交○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按年率 1%計收
              等情,合先敘明。
         (2)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 9月18日新案部分: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
              65年 2月,於80年11月吸收合併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業務為對生產事業、銀行、保險、貿易、文化事業公
              司暨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事業之轉投資業務,目前資
              本額 1億 9千 9百萬元。該公司於83、84年間,因股市疲
              軟,行情不佳,連續二個年度造成虧損,該公司長期投資
              所持有之國○建設公司股票數量達 4千 8百餘萬股,成本
              11.75 元,以本(85)年 9月18日收盤價28.8元計算,倘
              適機處分,將可大幅增加盈餘,改善財務。依據該公司提
              供之預估損益表,至本年底認列部分投資收入,可轉虧為
              盈,獲利27,932千元等情。則可知該公司於85年間申請授
              信時,主要係以股市投資作為業務,並未從事其他產業,
              但因為股市之狀況不佳,已經連續 2年虧損,僅能期望能
              處分手中持有之國○建設公司股票挹注獲利,但股市本具
              有投機、難以預期之特性,是當時該公司之營業前景難認
              優良。
              連帶保證人資歷:侯○峰為三○投資公司董事長;李○瑟
              為三○投資公司董事;鄭○銓為國○建設公司董事。則可
              知本件申請授信案,三○投資公司雖有提出連帶保證人,
              但是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
              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
              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三○投資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為 755,440千元、84年度資
              產總額為 516,821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為 537,569千元
              、84年度負債總額為 402,364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為-8
              3,201 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為 -90,301千元;83年度淨
              值 /資產總額:28.8%,84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22.1%
              ;83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 225.8%,84年度銀行借款 /
              淨值: 136.7%;83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為 -38.2%,84
              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 -54.3%;83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
              總值:-11.08%、 4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14.2%
              。則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三○投資公司之稅前虧損
              之數額逐步增加,淨值占資產之比率逐年下降,虧損占淨
              值之比率更是逐年上升等情,是該公司之財務情況實屬不
              佳,縱使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
              上開公司本身之資力不佳之情形下,上開三○投資公司出
              具之本票實難認足以擔保本件 1億 8千 7百萬元之授信。
              再者,雖授信額度 2,600萬元部分,三○投資公司有提供
              臺北市○○區 0○段 000○ 00000○ 000地號土地設定第
              2 順位抵押權為擔保。額度 3,600萬元部分,亦有提供新
              店市○○段○○○段 00000○ 00000○ 00000地號土地設
              定第 2順位抵押權 4,320萬元為擔保,已如前述,但此部
              分之抵押權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功能仍屬不彰。
            綜上,由上開客觀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 9月18日授信新
            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6年 9月18日續約案部分: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於83、
              84年間,因股市疲軟,行情不佳,連續二個年度造成虧損
              。85年度因處分部分長期投資所持有之國○股票,獲利6,
              200 萬元,轉虧為盈,86年起因股市持續熱絡,截至 7月
              底,依該公司帳載,獲利已達 2億 1千萬元,營運績效明
              顯提高等情。則可知該公司於86年間申請續約時,仍係以
              股市投資作為業務,並未從事其他產業,但因為股市於該
              年相當熱絡,所以營運績效提高,但股市本具有投機、難
              以預期之特性,是當時該公司之體質雖未見改善,但於86
              年提出續約申請之當下,前景尚屬樂觀。
            連帶保證人資歷:同85年 9月18日新案部分所述,是仍難據
            此評斷該等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
            該公司總資產週轉率:85年度為 0.1,84年度為 0.6。84年
            度資產總額: 516,821千元、85年度資產總額: 1,225,591
            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 402,364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
            971,828 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 -90,301千元、85年度稅
            前損益: -62,565千元;84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22.1%,
            85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20.7%;84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
            136.8 %,85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 380.7%;84年度本期
            損益 /淨值: -54.3%、85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34.0%;
            84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14.2%,85年度本期損益 /
            資產總值: 7.2%;於86年度起,該公司正逢上半年大盤多
            頭走勢,營業收入明顯提高,負債比例雖較85年79%改善,
            但負債比率仍偏高;短期銀行借款是淨值的 2.5倍;財務結
            構尚待加強。整體營運平平。則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
            三○投資公司之稅前虧損數額有所減少,淨值占資產之比率
            雖仍減少但有穩定之趨勢,85年度更係轉虧為盈等情,是該
            公司之財務情況於86年間實有改善,是在仍有出具等額本票
            交由○票公司存執備償之情形下,上開三○投資公司出具之
            本票雖較足以擔保本件續約案之授信,但續約案之授信額度
            大幅提高至 375,000千元,造成此時之授信仍具有極大風險
            。再者,如前所述,○票公司自身亦認定續約案中無擔保授
            信部分有 125,000千元,有價證券擔保部分之額度有188,00
            0 千元,不動產擔保授信部分之額度有62,000千元,亦可見
            授信金額中,大部分係由有價證券擔保,但由該公司之營業
            項目以觀,可知上揭有價證券應即係該公司所投資之股票,
            但是股票價格波動甚鉅,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本即難稱穩妥,
            甚至亦有高達 125,000千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
            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
            此時之授信風險仍屬過高。
            綜上,由上開客觀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 9月18日授信續
            約案,授信風險過高,並未具有可貸性。
            (丙)87年 9月22日續約案部分: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近年營
              業收入及稅前淨利分別為:85年的93,715千元及 -62,565
              千元;86年的 148,488千元及59,129千元,營收及獲利能
              力尚稱穩定,為漢○集團關係企業之一,目前短期投資帳
              列金額 888,227千元,持有國○實業股票,計93,974千股
              ,因投資成本頗低,有未來處份獲利空間等情。是可知於
              86年提出續約申請之當下,該公司之獲利能力尚屬樂觀。
            連帶保證人資歷:侯○峰為三○投資、國○實業、廣○科技
            、漢○投資、漢華投資、漢○名店百貨(股)公司董事長,
            承○投資(股)公司董事;陳○珍為承○投資、漢○興業、
            漢興企管顧問(股)公司董事長,漢○實業、漢○名店百貨
            (股)公司監察人。則提出本件續約案時,不但有變更連帶
            保證人,並減少人數,且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
            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
            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
            保之效力,但因減少 1位連帶保證人,對○票公司之保障勢
            必下降。
            該公司淨值對資產總額比率自85年20.7%,上升至86年28.8
            %。85年度資產總額: 1,225,591千元、86年度資產總額:
            1,082,157 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 971,828千元、86年度
            負債總額: 770,330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62,566千元、
            86年度稅前損益:59,129千元;85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20
            .7%,86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28.8%、87年度( 1-6)淨
            值 /資產總額:26.2%;85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 380.7%
            ,86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 244.4%、87年度( 1-6)銀行
            借款 /淨值: 265.0%;85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5.1
            %、86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5.1%、87年度( 1-6)
            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5.6%。則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
            知於85年至86年間三○投資公司稅前獲利之數額亦逐步增加
            ,淨值占資產之比率已漸穩定,但至87年度上半年該公司又
            開始虧損,且虧損之幅度不小等情,是該公司之財務情況於
            87年續約案申請當時實屬不佳,縱使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
            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開公司本身之資力不佳之情形下,
            上開三○投資公司出具之本票實難認足以擔保本件 2億 5千
            萬元之授信。
            證人即當時中○票券公司業務部襄理侯○榮於88年 3月17日
            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伊所覆核之國○集團旗下三○投
            資公司等,伊不會同意核貸,因上述公司係以借殼上市,運
            用高槓桿聞名,非專營本業,而且渠等提供之擔保品以股票
            居多,其中大多數是關係企業股票,風險過於集中,且受理
            國○集團申請時,其授信餘額已高達將近30億元,再予核貸
            風險太高,若該集團發生財務危機,會拖累公司正常營運等
            語綦詳(見市調處卷二第 111頁至第 115頁)。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 9月22日授信續
            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2.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投資公司):
         (1)由卷附○票公司 -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5
            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10月22日新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珍、劉真德;申請金額 3億 7
              千 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
              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
              ○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 1億 2千 5百萬元為無擔保。額
              度 2億 5千萬元以核可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其中未上市股
              票按淨值之 5折計價)。
            (乙)86年 9月 9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珍、劉真德;申請金額 3億 7
              千 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
              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承做條件;由該公司出具等
              額本票交○票公司存執備償;動用額度超過12,500千元部
              分提供有價證券(股票)為擔保(上市股票按市價 7折以
              內、未上市股票按淨值 5折計算押值);保證手續費按年
              率 1%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2)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10月22日新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
              84年 6月,主要從事對各種生產事業及證券行、保險公司
              、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等之投資事業為主,目前資本
              額 5億元。該公司因係成立初期,尚屬開創期間,84年度
              並無營業收入。惟該公司所持有長期投資之國○建設、廣
              ○科技等上市公司至85年 6月止,其帳上未實現利益已達
              1 億 5千 7百餘萬元等語。則可知該公司於85年間申請授
              信時,主要係以股市投資作為業務,並未從事其他產業,
              因為成立未久,根本沒有營業收入,申請授信金額遠大於
              該公司之營收,僅能期望未來能處分手中持有之國○建設
              公司、廣○科技等股票挹注獲利,但股市本具有投機、難
              以預期之特性,是當時該公司之營業前景應屬不佳。
              連帶保證人資歷:陳○珍為承○投資公司董事長;劉真德
              為國○建設公司副總經理。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
              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
              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
              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該公司84年度( 6.2-12.31)資產總額: 500,071千元;
              84年度( 6.2-12.31)負債總額: 198千元;84年度(6.
              2-12.31 )稅前損益:-127千元;84年度( 6.2-12.31)
              淨值 /資產總額: 100.0%。則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
              知該公司84年間成立未久,上開數據並無可供參考之處,
              惟以已有虧損一事以觀,是該公司之財務情況應不慎佳,
              縱使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
              在開公司本身之資力不佳之情形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
              實難認足以擔保本件 3億 7千 5百萬元之授信。再者,如
              前所述,○票公司自身亦認定續約案中無擔保授信部分有
              125,000 千元,有價證券擔保部分之額度有 250,000千元
              ,亦可見授信金額中,大部分係由有價證券擔保,但由該
              公司之營業項目以觀,可知上揭有價證券應即係該公司所
              投資之上市或未上市股票而言,但是股票市場價格波動甚
              鉅,是此部分之擔保品難稱優良,甚至亦有高達 125,000
              千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
              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仍
              屬過高。
              證人即當時中○票券公司業務部襄理侯○榮於88年 3月17
              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伊所覆核之國○集團旗下之
              承○投資公司,伊不會同意核貸,因上述公司係以借殼上
              市,運用高槓桿聞名,非專營本業,而且渠等提供之擔保
              品以股票居多,其中大多數是關係企業股票,風險過於集
              中等語綦詳(見市調處卷二第 111頁至第 115頁)。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0月22日授信
              續約案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6年 9月 9日續約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係成立
              未久,85年度因逢股市清淡,致該公司稅前虧損,惟自86
              年起股市持續熱絡,該公司帳載至 6月底止獲利 3億餘元
              等語。是可知於86年提出續約申請之當下,該公司之獲利
              能力尚屬樂觀。
              連帶保證人資歷:陳○珍為承○投資公司董事長;劉真德
              為環球證券總經理。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
              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
              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
              有擔保之效力。
              該公司整體營運平平,據該公司人士透露,短期內該公司
              仍會以投資有價證券為主,由於近半年成交量大增,再加
              上已有超過 4,000億的資金自股市抽離,而換得了龐大的
              增資股賣壓,目前在資金面及籌碼面較不利於股價持續推
              升。該公司84年度(6-12)資產總額: 500,071千元、85
              年度資產總額: 1,596,604千元;84年度(6-12)負債總
              額: 198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 1,151,067千元;84年
              度(6-12)稅前損益:-127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54,
              337 千元;84年度(6-12)淨值 /資產總額: 100.0%、
              85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27.9%、86年度 1月-6月(自編
              )淨值 /資產總額:37.9%;84年度(6-12)銀行借款 /
              淨值: 0、85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 255.0%、86年度 1
              月-6月(自編)銀行借款 /淨值: 162.2%;84年度(6-
              12)本期損益 /淨值: 0、85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17.
              2 %;84年度(6-12)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0、85年度
              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7.8%。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
              可知該公司自84年間成立至85年底,雖資產總額有增加,
              但是負債總額亦係大幅增加,更亦有不小之虧損,是該公
              司之財務情況實屬不佳,縱使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票公
              司存執備償,但是在開公司本身之資力不佳之情形下,上
              開三○投資公司出具之本票實難認足以擔保本件 1億 8千
              7 百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票公司自身亦認定
              續約案中無擔保授信部分有 125,000千元,有價證券擔保
              部分之額度有 250,000千元,亦可見授信金額中,大部分
              係由有價證券擔保,但由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以觀,可知上
              揭有價證券應即係該公司所投資之上市或未上市股票而言
              ,但是股票價格波動甚鉅,是此部分之擔保品難稱穩妥,
              甚至亦有高達 125,000千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
              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
              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仍屬過高。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 9月 9日授信
              續約案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3.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實業公司):
         (1)由卷附○票公司 -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 210頁至第 215頁、第 216頁
            至第 222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12月26日新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為吳林聰、林金龍;申請金額 3億
              7 千 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
              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
              交○票公司存執備償。動用額度超過 1億 2千 5百萬元部
              分,以○票公司核可有價證券及不動產估價辦法計算。
            (乙)86年12月16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吳林聰;申請金額 3億元;期限一
              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
              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票公司存執備償;
              保證手續費按年率0.75%以上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2)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12月26日新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
              77年 3月,主要業務為經營散裝水泥及袋裝水泥之批發,
              目前資本額為 160,000千元。該公司83、84年度營業收入
              2,780,331 千元、 2,354,221千元,84年度稅前淨利12,1
              83千元,較83年度稅前淨利 100,323千元衰退 12.14%,
              因營建業景氣及拌混凝土行情去年下滑,使得水泥製品毛
              利率下降,但隨明年營建業景氣有逐漸翻升跡象,該公司
              營業收入及獲利狀況,將隨景氣回升。另內部帳載資料85
              年 1-8月營業收入為 1,359,853千元,達84年度營業收入
              57.76 %,稅前淨利 108%,營業情形尚好等情。是可知
              該公司於83、84、85年度均有獲利,是公司之營運狀況尚
              屬良好。
              連帶保證人資歷:吳林聰為該公司董事長;林金龍為該公
              司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
              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
              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
              力。
              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 2,287,773千元,84年度資產總
              額: 2,170,768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 1,932,625千元
              、84年度負債總額: 1,806,405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
              100,323 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12,183千元;83年度淨
              值 /資產總額:15.5%、84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16.8%
              ;85年(1.1-8.31)淨值 /資產總額:18.6%;83年度銀
              行借款 /淨值: 410.9%;84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345.
              3 %、85年(1.1-8.31)銀行借款 /淨值: 130.7%;83
              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28.2%、84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
              3.4 %、85年(1.1-8.31)本期損益 /淨值: 5.3%;83
              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4.4%、84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
              總值: 0.5%;85年(1.1-8.31)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0
              .9%。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於83年度至84年度,
              該公司之資產總額、負債總額均有減少,但在獲利方面,
              下降之幅度頗大,是該公司之營運上應屬面臨困境,但財
              務體質上難稱惡劣。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
              ○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開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
              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實難認足以擔保本件 3億
              7 千 5百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票公司自身亦
              認定續約案中無擔保授信部分達有 125,000千元,有價證
              券或不動產擔保部分之額度有 250,000千元,亦可見授信
              金額中,大部分係由有價證券擔保,但上揭有價證券或不
              動產均未指明,是此部分之擔保品難稱優良,未能判斷能
              提供多少擔保,甚至亦有高達 125,000千元之授信額度除
              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
              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2月26日授信
              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6年12月16日續約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84、85
              年度營業收入 2,354,221千元、 1,962,741千元,年度稅
              前淨利12,183千元、10,592千元有下滑跡象,但隨明年營
              建業景氣有逐漸翻升跡象,該公司營業收入及獲利狀況,
              將隨景氣回升而逐漸回穩。另內部帳載資料86年1-10月營
              業收入及稅前淨利為 1,407,876千元,稅前淨利已達41,7
              48千元,較去年同期高出甚多,未來該公司獲利將更為提
              高等語。是可知該公司於83、84、85、86年度均有獲利,
              且營業收入及獲利有提高之趨勢,是於申請之際,該公司
              之營運狀況尚屬良好。連帶保證人資歷:吳林聰為董事長
              。則除較新案申請時,減少了一位連帶保證人外,且在徵
              信報告中,除了其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
              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亦是難據此評斷此連
              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但因減少
              了一位連帶保證人,○票所能獲得之保障勢必較低。
              該公司84年度資產總額: 2,170,768千元、85年度資產總
              額: 2,328,195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 1,806,405千元
              、85年度負債總額: 1,958,886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
              12,183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10,592千元;84年度淨值
              / 資產總額:16.8%、85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15.9%、
              86年(1-10)淨值 /資產總額:20.2%;84年度銀行借款
              / 淨值: 345.3%、85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 300.2%、
              86年(1-10)銀行借款 /淨值: 186.2%;84年度本期損
              益 /淨值: 3.3%、85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 2.9%;86
              年(1-10)本期損益 /淨值:13.0%;84年度本期損益 /
              資產總值:0.6%、85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0.5%;
              86年(1-10)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2.3%。是由上開財務
              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淨值比率自84年16.8%上升至86年
              10月為20.2%,銀行借款對淨值之比率由84年 345.3%下
              降至86年10月為 186.2%,其財務結構尚可。流動比率、
              速動比率86年10月較84年上升,因此償債能力有改善中。
              應收款項週轉率、固定資產週轉率、淨值轉率、總資產週
              轉率於84、85年下降,其經營效能略弱。稅前純益率、淨
              值報酬率、總資產報酬率皆比84、85年成長,獲利能力尚
              可之事實。是該公司之營運已有改善,但幅度不大。進而
              ,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
              在前揭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
              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 3億 7千 5百萬元之授信。
              再者,與新案申請時相較,此際該公司更未提出任何有價
              證券或不動產作為擔保,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2月16日授信
              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4.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實業公司):
         (1)由卷附○票公司 -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77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9
            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12月16日新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蔡○基、江○嚴;申請金額 3億 7
              千 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
              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
              ○票公司存執備償,超過 125,000千元部分提供有價證券
              十足擔保(押值依○票公司鑑價辦法計算)。
            (乙)86年12月03日續約案申請,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蔡
            ○基、江○嚴;申請金額 2億 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
            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
            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上市股票十
            足擔保。保證手續費按年利率 1%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2)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12月16日新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設立於
              77年,初期資本額為 3千萬;經82、85年增資,目前資本
              額為 1億元。該公司初期以興建商業大樓及住宅為主,近
              期所推建案為位於景美之台大新生活廣場,近年房地產景
              氣持續低迷,已逐步停止推案;營業方向逐漸轉成建材、
              證券之長期股權投資為主等情。則可知該公司之營業項目
              於申請當時,因房地產低迷正進行轉變,但成效如何未能
              得知,是該公司之營運前景堪慮。
              連帶保證人資歷:蔡○基為漢○實業董事長;江○嚴為漢
              ○實業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仍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
              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
              ,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
              保之效力。
              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 2,897,343千元,84年度資產總
              額: 1,549,632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 2,880,119千元
              、84年度負債總額: 1,530,611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
              -60,394 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 3,992千元;83年度淨
              值 /資產總額: 0.6%,84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 1.2%
              ,85年度( 1.1-11.30)淨值 /資產總額: 6.2%;83年
              度銀行借款 /淨值:11,342.9%,84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
              : 3,203.1%,85年度( 1.1-11.30)銀行借款 /淨值:
              446.6 %;83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350.6%,84年度本
              期損益 /淨值:22.0%,85年度( 1.1-11.30)本期損益
              / 淨值: -45.7%;83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2.1%
              ,84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0.2%,85年度(1.1-11
              .30 )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1.6%。是由上開財務數據
              以觀,可知該公司之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於83年間至84年
              間均有所減少,於84年間由虧轉營,但是獲利金額仍不多
              ,公司之淨值會上升應該係增資所致,故該公司之財務狀
              況平平,借款甚多,但整體財務結構,因為增資有些微改
              善之事實,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票公司
              存執備償,但是在開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
              ,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 3億 7千 5百
              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票公司自身亦認定續約
              案中無擔保授信部分達有 125,000千元,有價證券或不動
              產擔保部分之額度有 250,000千元,亦可見授信金額中,
              大部分係由有價證券擔保,但上揭有價證券均未指明,是
              此部分之擔保品難稱優良,未能判斷能提供多少擔保,甚
              至亦有高達 125,000千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
              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
              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2月16日授信
              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6年12月 3日續約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在85年
              以後推案逐漸趨於保守,86年下半年以後,受到縣市長選
              舉及東亞各國金融風暴,則營運不如預期,產業發展仍應
              密切觀察。該公司目前唯一推案為「台大○○○廣場大廈
              」,處分有價證券達 594,769千元,因此雖86年(1-10月
              )本業虧損,但有業外收入挹注,仍能維持稅前淨利65,5
              64千元等情。則可知該公司之營業項目於申請當時,因房
              地產低迷,正進行轉變,因處分持有之有價證券,彌補虧
              損之本業,始轉虧為盈,是該公司之營運前景堪慮。
              連帶保證人資歷:蔡○基為漢○實業董事長;江○嚴為漢
              ○實業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
              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
              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
              之效力。該公司84年度資產總額: 1,549,632千元,85年
              度資產總額: 1,306,210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1,530,
              611 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 1,214,847千元;84年度稅
              前損益: 3,992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 -15,712千元;
              84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 1.2%,85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
              : 7.0%,86年度(1-10月)淨值 /資產總額:11.8%;
              84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 3,203.1%,85年度銀行借款 /
              淨值: 818.3%,86年度(1-10月)銀行借款 /淨值:50
              4.6 %;84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21.0%,85年度本期損
              益 /淨值: -28.5%,86年度(1-10月)本期損益 /淨值
              :65.4%;84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0.3%,85年度
              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1.1%,86年度(1-10月)本期損
              益 /資產總值: 6.1%。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
              公司86年營業收入僅有43,000千元,但其投資股票稅前損
              益達65,563千元,以致累積虧損轉負為正,至今年10月底
              其投資 594,769千元,因此,其投資組合將直接影響該公
              司獲利。淨值比率自84年 1.2%逐年上升至86年10月為11
              .8%,銀行借款及淨值比率自84年3203.1%,下降至86年
              10月 504.6%。流動比率自84年30.3%,逐年下降至86年
              10月11.1%,其償債能力甚弱。86年存貨週轉率,固定資
              產週轉率,淨值週轉率較去年衰退,其經營效能轉弱。稅
              前純益率自84年 0.2%,逐年上升至86年10月為152.%,
              損益及淨值之比例自84年21%,逐年上升至86年10月為65
              .4%,其獲利能力尚佳。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
              交由○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開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
              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
              2 億 5千萬元之授信,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2月 3日授信
              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5.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投資公司):
         (1)由卷附○票公司 -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證物卷一第49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2頁
            ),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6年 5月12日新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芳、江○嚴;申請金額 3億 5
              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
              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票
              公司存執備償,提供○票公司核可之有價證券為十足擔保
              (按本公司有價證券估價辦法計算押值)。
            (乙)87年 4月21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芳、江○嚴;申請金額 3億 5
              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
              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票
              公司存執備償,提供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按市價 6折計
              算押值);保證費率依年利率1.00%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
         (2)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6年 5月12日新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
              85年 9月,以經營對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及不動產
              事業之投資業務為主,目前資本額為35,000千元整。該公
              司於今年開始營業活動,目前主要投資國內股市,依其內
              部帳載 1至 2月稅前利益 5,622千元等情。是可知該公司
              於86年間始開始營業活動,以投資業務為主,故於申請授
              信之際,並無完整之營業年度可供參考,且申請授信額度
              遠大於其營收。
              連帶保證人資歷:陳○芳為該公司董事長;江○嚴為該公
              司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
              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
              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
              力。該公司85年度(9.20-12.31)資產總額: 350,379千
              元;85年度(9.20-12.31)負債總額: 400千元;85年度
              (9.20-12.31)稅前損益: -20千元;85年度淨值 /資產
              總額:99.9%,86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63.5%;85年度
              銀行借款 /淨值: 0、86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57.4%;
              85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 0、86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9.
              6 %;85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0,86年度本期損益
              / 資產總值: 7.4%。是由上開財務數字可知該公司成立
              未久,上開財務數字並未足參考,甚至86年度上半年亦虧
              損,進而可知除該公司本身之資本外,於當時並無其餘營
              業收益可供清償債務之用,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
              票交由○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開公司本身資本額、營
              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
              件 3億 5千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有價證券擔保
              部分之額度有 350,000千元,但上揭有價證券均未指明,
              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良本已未能判斷,且股票價
              格起伏過大,難認係屬穩妥之擔保品,可認此時之授信風
              險實屬過高。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 5月12日授信
              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7年 4月21日續約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於今年
              開始營業活動,目前主要投資國內股市,依其內部帳載至
              12月稅前利益68,343千元,獲利能力尚佳,目前該公司長
              短期股票投資額合計 2,536,007千元,包括國○實業36,0
              42千股;中○電工 513千股;名○利 236千股;漢○實業
              10,000千股;利○實業 2,160千股,由於持股成本遠低於
              市價,預計未來仍隱含頗多投資利得等情。則該公司於86
              年度開始營業活動,整年度之稅前利益有68,343千元,是
              其營運情況尚佳。
              連帶保證人資歷:陳○芳為該公司董事長;江○嚴為該公
              司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
              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
              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
              力。該公司85年度(9.20-12.31)資產總額: 350,379千
              元、85年度(9.20-12.31)負債總額: 400千元;85年度
              (9.20-12.31)稅前損益: -20千元;85年度淨值 /資產
              總額:99.9%,86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16.0%;85年度
              銀行借款 /淨值: 0,86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 521.2%
              ;85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 0,86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
              17.8%;85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0,86年度本期損
              益 /資產總值: 4.6%。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於
              86年該公司受到股票大漲因素其稅前利益為68,343千元,
              銀行同業共 2,058,058千元額度之授信,預計將再投入股
              市中。淨值比率自85年99.9%,下降至86年16%,銀行借
              款佔淨值自85年 0%,上升86年 521.2%,其財務結構薄
              弱:流動比率自85年42.3%,上升至86年 108%,其償債
              能力尚可。該公司稅前純益率86年為20.3%,86年度總資
              產週轉率為 0.1等情,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
              由○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開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
              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 3
              億 5千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上市公司股票擔保
              部分之額度有 350,000千元,但上揭股票均未指明,是此
              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良本已未能判斷,且股票價格起
              伏甚鉅,本難謂係屬穩妥之擔保品,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
              實屬過高。
              證人即中○票券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陳○昌於88年 3月23
              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侯○峰國○集團旗下維○投
              資公司等有公司經營投資業務風險高,又係新成立,授信
              額度遠超過股本等情形。前述國○集團、旗下公司體質不
              好、股本過小、財務不良、新設立等因素,伊不會授信這
              麼多額度,甚至不會接受該等客戶之申請等語綦詳(見臺
              北市調處卷二第 119頁反面至第 127頁)。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 4月21日授信
              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6.國○實業公司:
         (1)由卷附○票公司 -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 223頁至第 230頁、第 231頁
            至第 237頁、第 238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6年 5月30日新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峰、侯○泉、鄭○銓;申請金
              額為 3億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
              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
              ○票公司存執備償,動用額度超過 1億元部分,○票公司
              核可有價證券為擔保(按○票公司估價辦法計算)。
            (乙)87年 5月28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峰、侯○泉、鄭○銓;申請金
              額 3億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
              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
              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 200,000千元,提供股票為擔保。
              額度 100,000千元,提供八里香大八里坌段蛇子形段343-
              45、343-46、343-47、343-93、343-94、343-95地號等土
              地(估值 226,094千元,押值 100,980千元)設定抵押權
              120,000 千元為擔保;保證費率按年利率1.00%計收。
            (丙)87年10月20日變更條件申請:
              變更前條件為額度 3億元;一年得循環動用;由該公司出
              具等額本票交○票公司存執備償;額度 100,000千元提供
              股票為擔保,額度 200,000千元,提供新竹縣竹東鎮○○
              段地號 322等27筆共8,394.91坪(估值 419,746千元,押
              值 211,418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240,000千元為擔
              保;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00%計收。變更後條件:除改由
              擔保物提供人提供股票為擔保(其中上市公司股票依市價
              7 折計算押值、上櫃公司股票依市價 6折計算押值、未上
              市上櫃公司股票依市價 5折計算押值)外,其餘未變更等
              情,合先敘明。
         (2)授信案之形式審查:謂前揭授信流程並無違反規定。
         (3)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6年 5月30日新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為漢○
              集團關係企業之一,設立於61年 6月,主要經營興建國民
              住宅、商務住宅及商業大樓之租售;該公司股票經證管會
              核准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目前實收資本額10,791,672
              千元。該公司原名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10月由
              侯○峰接手,於85年 7月更名為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88年營收 401,633千元、 164,531千元、6,577,39
              1 千元,該公司與關係企業漢○、漢○、漢○建設簽訂讓
              渡合約、取得 3塊土地推出「美○館」、「翰○苑」、「
              國○大學」 3個案;該公司以承受方式,買進「華○名人
              巷」、「非常○○」 2個在建工程。該公司今年預估推案
              量將達 200億元,超過國建的 120億元,可達96億元,主
              要來自 2個先建後售案「長○」、「新○○」,新推案「
              吾○○○」、「金○○○」等,預計該公司今年營收將逐
              步提升。則可知該公司之營運狀況不差,陸續有新建案推
              出。
              連帶保證人資歷:侯○峰為該公司董事長;鄭○銓為該公
              司董事;侯○泉為該公司監察人。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
              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
              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
              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該公司85年度應收帳款週轉率: 4.1;存貨週轉率 0.8;
              固定資產週轉率:15.1;總資產週轉率: 0.7。84年度應
              收帳款週轉率: 3.7;存貨週轉率 0.0;固定資產週轉率
              : 0.1;總資產週轉率: 0.0;84年同業應收帳款週轉率
              : 4.4;存貨週轉率 0.3;固定資產週轉率: 0.5;總資
              產週轉率: 0.1。84年度資產總額: 6,717,146千元,85
              年度資產總額:13,483,351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2,89
              7,124 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 6,737,136千元;84年度
              稅前損益:-390,846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 978,609千
              元;84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56.9%,85年度淨值 /資產
              總額:50.0%,86年( 1-3)淨值 /資產總額:47.0%;
              84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60.3%,85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
              :76.6%,86年( 1-3)銀行借款 /淨值:76.1%;84年
              度本期損益 /淨值: -10.2%,85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
              18.5%,86年( 1-3)本期損益 /淨值:13.0%;84年度
              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5.8%,85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
              值: 9.7%,85年( 1-3)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6.3%
              。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近 3年營運呈現大
              幅變動,尤以84年營業收入及獲利表現最差,之後85年及
              86( 1-3月)營業收入及獲利情況表現非劣,且體質尚可
              等情,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票公司存執備
              償,是在前開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
              公司出具之本票已足以擔保本件 3億元之授信。再者,如
              前所述,上市公司股票擔保部分之額度有 2億元,但上揭
              有價證券均未指明,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良未能
              判斷,且難稱穩妥,但仍可為○票公司提供一定程度之擔
              保。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綜合以觀,應認上開86年 5月30日
              授信新案,應具有可貸性。
            (乙)87年 5月28日續約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85、86
              年營收及稅前淨利分別為 6,577,391千元、 9,030,920千
              元及 978,609千元、 2,148,401千元、 401,320千元,營
              運情況佳,該公司係以土地開發、規劃、縮短工期、行銷
              能力見長,入帳個案有「吾○○○」、「金○○○」等,
              預計該公司今年稅前盈餘目標約33億等情。則可知該公司
              之營運狀況不差,稅前盈餘甚高。
              連帶保證人資歷:侯○峰為該公司董事長;鄭○銓為該公
              司董事;侯○泉為該公司監察人。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
              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
              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
              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該公司85年度資產總額:13,483,351千元,86年度資產總
              額:31,746,343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 6,737,136千元
              ,86年度負債總額:15,147,633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
              978,609 千元;86年度稅前損益: 2,148,401千元;85年
              度淨值 /資產總額:50.0%,86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52
              .3%,87年( 1-3)淨值 /資產總額:51.1%;85年度銀
              行借款 /淨值:76.6%,86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60.7%
              ,87年( 1-3)銀行借款 /淨值:73.5%;85年度本期損
              益 /淨值:14.5%,86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18.4%,87
              年( 1-3)本期損益 /淨值: 9.4%;85年度本期損益 /
              資產總值: 7.3%,86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9.5%
              ,87年( 1-3)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4.9%。是由上開
              財務數據以觀,該公司之淨值比率自85年50.0%上升至86
              年為52.3%,銀行借款與淨值比率率自85年76.6%下降至
              86年為60.7%,且低於同業之平均標準。流動比率自85年
              188.4 %上升至86年 199.7%,資產比率自85年40.9%下
              降到86年之38.3%。應收款項週轉率自85年 4.0%上升至
              86年為 4.9%,顯示其經營效能尚可。86年毛利率、營業
              利益率及稅前淨值報酬率均比84、85年大幅提高,顯示其
              獲利能力尚佳,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票公
              司存執備償,是在開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
              ,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已足以擔保本件 3億元之授信。再
              者,如前所述,股票擔保部分之額度有 1億元,但上揭股
              票均未指明,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良未能判斷,
              且以股票作為擔保品亦不甚穩妥,但仍可為○票公司提供
              一定程度之保障。此外,所餘額度 100,000千元,申請公
              司亦提供八里鄉大八里坌段蛇子形段343-45、343-46、34
              3-47、343-93、343-94、343-95地號等土地(估值226,09
              4 千元,押值 100,980千元)設定抵押權 120,000千元為
              擔保,是此部分對於○票公司之本件授信應具有相當之保
              障。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綜合以觀,應認上開87年 5月28日
              授信續約案,應具有可貸性。
            (丙)87年10月20日變更條件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85、86
              年營收及稅前淨利分別為 6,577,391千元、 9,030,920千
              元及 978,609千元、 2,148,401千元、 401,320千元,營
              運情況佳,該公司係以土地開發、規劃、縮短工期、行銷
              能力見長,入帳個案有「吾印良品」、「金世紀錄」等,
              預計該公司今年稅前盈餘目標約33億等情。則可知該公司
              之營運狀況不差,稅前盈餘甚高。
              連帶保證人資歷:侯○峰為該公司董事長;鄭○銓為該公
              司董事;侯○泉為該公司監察人。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
              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
              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
              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該公司85年度資產總額:13,483,351千元,86年度資產總
              額:31,746,343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 6,737,136千元
              ,86年度負債總額:15,147,633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
              978,609 千元;86年度稅前損益: 2,148,401千元;85年
              度淨值 /資產總額:50.0%,86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52
              .3%,87年( 1-3)淨值 /資產總額:51.1%;85年度銀
              行借款 /淨值:76.6%,86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60.7%
              ,87年( 1-3)銀行借款 /淨值:73.5%;85年度本期損
              益 /淨值:14.5%,86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18.4%,87
              年( 1-3)本期損益 /淨值: 9.4%;85年度本期損益 /
              資產總值: 7.3%,86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9.5%
              ,87年( 1-3)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4.9%。是由上開
              財務數據以觀,該公司之淨值比率自85年50.0%上升至86
              年為52.3%,銀行借款與淨值比率自85年76.6%下降至86
              年為60.7%,且低於同業之平均標準。流動比率自85年18
              8.4 %上升至86年 199.7%,資產比率自85年40.9%下降
              到86年之38.3%。應收款項週轉率自85年 4.0%上升至86
              年為 4.9%,顯示其經營效能尚可。86年毛利率、營業利
              益率及稅前淨值報酬率均比84、85年大幅提高,顯示其獲
              利能力尚佳,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票公司
              存執備償,但是在開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
              ,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已足以擔保本件 3億元之授信。再
              者,如前所述,股票擔保部分之額度有 1億元,但上揭有
              價證券均未指明,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良未能判
              斷,且股票之價格變動甚鉅,本難稱係穩妥之擔保品,但
              仍能提供一定之保障。此外,額度 2億元部分,申請公司
              提供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 322等27筆共8,394.91坪(
              估值 419,746千元,押值 211,418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 240,000千元為擔保為擔保,是此部分亦應對○票本
              件授信具有相當之保障。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10月20日授信
              變更條件案,應具有可貸性。
        7.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投資公司):
         (1)由卷附○票公司 -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36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8
            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12月19日新案申請:
              為關係人;連帶保證人詹○倫、何○棟;申請金額 2億 5
              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
              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本公
              司存執備償,提供本公司核可之有價證券為十足擔保(按
              本公司有價證券估價標準計算值)。
            (乙)86年12月15日續約案申請;是關係人;連帶保證人詹
            ○倫、何○棟;申請金額 3億 7千 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
            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
            ;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本公司存執備償,提供上市股票
            為十足擔保;保證手續費按年率 1%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2)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12月19日新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
              85年 6月,以經營對各種生產事業及證券公司、保險公司
              、文化事業公司等之投資業務為主,目前資本額為12,000
              千元整。該公司因成立初期,經營績效尚未顯現等情,是
              可知該公司係於85年 6月設立,距離申請授信之際,僅有
              半年,並無任何營運績效可供參酌,申請授信之金額當然
              遠大於該公司之營收。
              連帶保證人資歷:詹○倫為承○投資公司董事長;何○棟
              為漢○建設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
              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
              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
              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
              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
              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 2億 5千萬元之授信。再者,如
              前所述,以有價證券擔保部分之額度有 250,000千元,但
              上揭有價證券為何亦均未指明,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
              稱優良未能判斷,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2月19日授信
              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6年12月15日續約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雖成立
              不久,惟適逢今年股市大盤多頭走勢,該公司營運情況正
              常,依據其暫結報表顯示,本年一至十月稅前盈餘達 3億
              1 千 5百餘萬元,整體獲利頗佳。是可知該公司係於85年
              6 月設立,於86年度有 3億元以上之稅前盈餘,營運表現
              不錯,但均來自於股市操作,投機性質過重,前景難期。
              連帶保證人資歷:詹○倫為承○投資公司董事長;何○棟
              為漢○建設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其目前擔
              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
              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
              具有擔保之效力。
              該公司85年度資產總額: 1,074,831千元;85年度負債總
              額: 959,979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5,148千元;85年
              度淨值 /資產總額:10.7%,86年度(1-10)淨值 /資產
              總額:24.8%;85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 535.9%,86年
              度(1-10)銀行借款 /淨值: 230.2%;85年度本期損益
              / 淨值:-9.0%,86年度(1-10)本期損益 /淨值:138.
              9 %;85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1.0%,86年度(1-
              10)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27%。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
              ,可知該公司於86年上半年正逢大盤多頭走勢,營業收入
              明顯提高。淨值比率自85年10.7%,上升至86年10月為24
              .8%。流動比率85年與86年無太大改變,其短期償債能力
              尚可。86年固定資產週轉率,應收帳款週轉率,存貸週轉
              率較前年為優,其經營效能尚可,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
              等額本票交由○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
              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
              擔保本件 3億 7千 5百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以
              上市股票擔保部分之額度有 375,000千元,但究為何上市
              股票均未指明,且股票價格變動甚鉅,本難認係屬穩妥之
              擔保品,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良未能判斷,可認
              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證人即中○票券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陳○昌於88年 3月23
              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侯○峰國○集團旗下承○投
              資公司亦有上述經營投資業務風險高,又係新成立,授信
              額度遠超過股本之情形。前述國○集團旗下公司體質不好
              、股本過小、財務不良、新設立等因素,伊不會授信這麼
              多額度,甚至不會接受該等客戶之申請等語(見臺北市調
              處卷二第 119頁反面至第 127頁)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2月15日授信
              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8.漢○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名店公司):
         (1)由卷附○票公司 -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 184頁至第 189頁、第 190頁
            至第 196頁、第 197頁至第 202頁、第 203頁至第 209頁)
            ,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11月11日新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峰、賴○惠、侯○添;申請金
              額 1億 2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
              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
              票交○票公司存執備償。
            (乙)86年11月29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峰、侯○添、涂○泉;申請金
              額 1億 2千萬元;期限 2個月(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
              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
              本票交○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 1%以上計收。
            (丙)87年 2月 6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峰、侯○添、涂○泉;申請金
              額 1億 2千萬元;期限 5個月(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
              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營業收入。
            (丁)87年 8月 3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峰、侯○添、涂○泉;申請金
              額 1億 2千萬元;期限 3個月(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
              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
              本票交○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 1%以上計收等
              情,合先敘明。
         (2)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11月11日新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於79年
              創立,歷經 5年籌備,於84年開始營業,主要以經營百貨
              為業。登記資本額20億元,目前實收資本額18億元,該公
              司雖經營未久,在南台灣建立極高知名度,主要股東有侯
              ○峰與配偶合計占25.8%,漢○建設 7.6%,日商阪神百
              貨店 4.2%,由侯○峰任董事長。該公司高雄營業場地擁
              有 12000坪百貨區大型店及5000坪店中店,與日本阪○百
              貨店合作經營,雖甫於84年 5月開始營業,85年上半年營
              收23.4億元等情。是可知該公司營運未久,但實收資本額
              達18億,體質非劣,營運至申請當時,營收亦相當高,營
              運狀況尚佳。
              連帶保證人資歷:侯○峰為漢○名店百貨、國○建設董事
              長、漢○實業開發副董事長、漢○實業董事;賴○惠為漢
              ○實業開發、漢○實業董事長,漢○名店百貨副董事長;
              侯○添為漢○名店百貨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
              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
              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
              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 407,323千元,84年度資產總額
              : 554,527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 4,339,513千元,84
              年度負債總額: 7,602,018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100
              ,951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494,655千元;83年度淨值
              / 資產總額:43.1%,84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19.0%,
              85年(1.1-6.30)淨值 /資產總額:16.9%;83年度銀行
              借款 /淨值:82.8%,84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 301.7%
              ,85年(1.1-6.30)銀行借款 /淨值: 378.9%;83年度
              本期損益 /淨值:-5.4%,84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29.
              9 %,85年(1.1-6.30)本期損益 /淨值: -14.6%;83
              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2.3%,84年度本期損益 /資
              產總值:-8.3%,85年(1.1-6.30)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2.6%。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負債增加
              之幅度甚高,83年至85年均屬虧損狀況,惟於85年度正式
              營運後,虧損之金額已有減少,經營效能尚可,進而,該
              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票公司存執備償,在該公司本
              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
              足以擔保本件 1億 2千萬元之授信。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1月11日授信
              新案,具有可貸性。
            (乙)86年11月29日續約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登記資
              本額30億元,目前實收資本額25億元,該公司轉投資有總
              ○育樂事業公司、漢○職籃事業公司。主要股東有侯○峰
              ,漢○興業等主要股東,由侯○峰任董事長為百貨業界聞
              人,資信佳。該公司甫於84年 5月開始營業,當年度營收
              已達24億元,85年營收39億元,在百貨業排名第一,營收
              良好,目前該公司已由大華證券輔導,預計上櫃成為大眾
              企業,展望未來該公司營運前景應屬樂觀。是可知該公司
              營運未久,但實收資本額達25億,體質非劣,營運至申請
              當時,營收亦相當高,營運狀況尚佳。
              連帶保證人資歷:侯○峰為漢○名店百貨、國○建設董事
              長、漢○實業開發副董事長、漢○實業董事;侯○添為漢
              ○名店百貨董事;涂○泉為漢○實業、漢○建設董事長,
              漢○實業開發副董事長。則除連帶保證人有變動外,在徵
              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
              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
              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該公司84年度資產總額: 7,602,081千元,85年度資產總
              額: 9,079,729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 6,192,353千元
              ,85年度負債總額: 6,568,172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
              -526,911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68,892千元;84年度淨
              值 /資產總額:18.5%,85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27.7%
              , 86.9.30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26.4%;84年度銀行借
              款 /淨值: 342.6%,85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 220.8%
              ,86年9.30銀行借款 /淨值: 236.8%;84年度本期損益
              / 淨值: -37.4%,85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 3.5%,86
              年9.30本期損益 /淨值:-5.1%;84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
              總值 :-6.9%,85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0.8%,86
              年9.30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1.4%。是由上開財務數據
              以觀,可知該公司淨值比率偏低,84年度僅18.5%,惟該
              公司於85年度增資為25億元,85年度淨值比率為27.7%,
              結構漸趨穩健。固定長期適合率則穩定維持約 120%。該
              公司短期償債能力較弱,流動比率約為29% -32%,速動
              比率則約為24%至27%,是可知經營效能尚佳,進而,該
              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票公司存執備償,在該公司本
              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
              足以擔保本件 1億 2千萬元之授信。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1月29日授信
              續約案,具有可貸性。
            (丙)87年 2月 6日續約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登記資
              本額30億元,目前實收資本額25億元,該公司轉投資有總
              ○育樂事業公司、漢○職籃事業公司。主要股東有侯○峰
              ,漢○興業等主要股東,由侯○峰任董事長為百貨業界聞
              人,資信佳。該公司甫於84年 5月開始營業,當年度營收
              已達24億元,85年營收39億元,在百貨業排名第一,營收
              良好,目前該公司已由大華證券輔導,預計上櫃成為大眾
              企業,展望未來該公司營運前景應屬樂觀。是可知該公司
              營運未久,但實收資本額達25億,體質非劣,營運至申請
              當時,營收亦相當高,營運狀況尚佳。
              連帶保證人資歷:侯○峰為漢○名店百貨、國○建設董事
              長、漢○實業開發副董事長、漢○實業董事;侯○添為漢
              ○名店百貨董事;涂○泉為漢○實業、漢○建設董事長,
              漢○實業開發副董事長。則除連帶保證人有變動外,在徵
              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
              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
              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該公司86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27.7%;86年度銀行借款
              / 淨值: 218.9%;86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 3.8%;86
              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1.1%,其餘資料同86年11月29
              日續約案部分所載,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
              經營效能尚佳,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票公
              司存執備償,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
              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足以擔保本件 1億 2千萬元之授
              信。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 2月 6日授信
              續約案,具有可貸性。
            (丁)87年 8月 3日續約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原規劃
              於現有額度到期前以銀行聯貸款全部清償,但審核時間延
              長,致有所延誤,乃申請本案因應等情。是可知該公司之
              營運並未發生重大變化。
              連帶保證人資歷:侯○峰為漢○名店百貨、國○建設董事
              長、漢○實業開發副董事長、漢○實業董事;侯○添為漢
              ○名店百貨董事;涂○泉為漢○實業、漢○建設董事長,
              漢○實業開發副董事長。則除連帶保證人有變動外,在徵
              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
              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
              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如前所述,該公司擁有18,000坪之百貨賣場,85年度營收
              為49.8億元,86年度營收則為53億元,較85年成長6.42%
              。該公司淨值比率偏低,84年度僅18.5%,85年度淨值比
              率為27.7%,財務結構漸趨穩健。固定長期適合率則穩定
              維持約 120%。該公司短期償債能力較弱,流動比率約為
              20% -29%,速動比率則約為16% -25%。該公司應收款
              項週轉率與存貨週轉率略呈逐年提高,是由上開財務數據
              以觀,可知該公司經營效能尚佳,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
              額本票交由○票公司存執備償,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
              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足以擔保本件
              1 億 2千萬元之授信。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 8月 3日授信
              續約案,具有可貸性。
        9.漢○興業公司:
         (1)由卷附○票公司 -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90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10
            2 頁、第 103頁至第 109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11月 2日新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珍、侯○峰;申請金額 3億 7
              千 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
              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額度12,500萬元為無擔保
              ,額度25,000萬元部分提供有價證券擔保(按○票公司有
              價證券估價標準計算押值)。
            (乙)86年10月20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珍、侯○峰;申請金額 3億 7
              千 5百萬元;期限半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
              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
              ○票公司存執備償,動用額度超過12,500萬元部分提供上
              市股票為擔保;保證手續費按年率 1%計收。
            (丙)87年 4月20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珍;申請金額 2億 5千萬元;
              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
              財源為營業收入;提供股票為擔保(上市公司股票按市價
              6 折計算押值,未上市股票按淨值 5折計算押值);保證
              手續費按年率 1%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2)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11月 2日新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
              77年 5月,主要從事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及各
              種化妝品、衛浴建材、文具等之買賣業務為主。目前實收
              資本額18,000千元整。該公司營運狀況尚為正常,85年 1
              至 6月內部帳載雖呈虧損,但公司轉投資事業頗多,其中
              所持有之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申請上櫃中,目前市
              值22元,潛在利益達 1億餘元等情。可知該公司成立已久
              ,實收資本額僅 1,800萬元,營運造成虧損,經營情況不
              佳,且營收應遠低於本件授信金額之事實。
              連帶保證人資歷:陳○珍為承○投資、漢○興業董事長;
              侯○峰為國○公司、廣○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
              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
              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
              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 502,615千元,84年度資產總額
              : 577,533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 326,929千元,84年
              度負債總額: 461,328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 7,088千
              元,84年度稅前損益: -58,570千元;83年度淨值 /資產
              總額:35.0%,84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20.1%,85年度
              (1.1-6.30)淨值 /資產總額:18.1%;83年度銀行借款
              / 淨值:45.0%,84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 200.5%,85
              年度(1.1-6.30)銀行借款 /淨值: 232.2%;83年度本
              期損益 /淨值: 4.0%,84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 -40.1
              %,85年度(1.1-6.30)本期損益 /淨值: -23.4%;83
              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1.4%,84年度本期損益 /資
              產總值: -10.8%,85年度(1.1-6.30)本期損益 /資產
              總值:-4.5%。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83年
              至84年間,負債大幅增加,稅前損益卻由盈轉虧,虧損更
              有擴大之趨勢,可知該公司之經營效能不佳,進而,雖該
              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
              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
              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 3億 7千 5百萬元之授信。再者,如
              前所述,以有價證券擔保部分之額度有 250,000千元,但
              究為何有價證券均未指明,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
              良未能判斷,甚至亦有高達 125,000千元之授信額度除該
              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
              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1月 2日授信
              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6年10月20日續約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營運狀
              況平平,85年雖帳上載呈虧損,惟該公司轉投資事業頗多
              ,其中所持有之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00餘萬股,
              因利○公司股票申請上櫃中,目前市值22元,換算該公司
              持有之每股成本約 9元等情。可知該公司於85年度營運造
              成虧損,經營情況不佳,且營收應遠低於本件之授信額度
              之事實。
              連帶保證人資歷:陳○珍為承○投資、漢○興業董事長;
              侯○峰為國○公司、廣○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
              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
              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
              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該公司84年、85年、86年 1-7月之營業收入分為 4,137千
              元、 4,142千元、 2,115千元。86年 1-7月業外收入有48
              ,982千元。另該公司84年管銷費用為 4,618千元、86年1-
              7 月之管銷費用為10,245千元。86年和84年相比有增加2.
              5 倍左右。84年度資產總額: 577,533千元、85年度資產
              總額: 951,139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 461,328千元、
              85年度負債總額: 796,332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58,
              570 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 -33,198千元;84年度淨值
              / 資產總額:20.1%、85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16.3%、
              86年度( 1-7月)淨值 /資產總額:14.9%;84年度銀行
              借款 /淨值: 200.5%,85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 482.5
              %,86年度( 1-7月)銀行借款 /淨值: 546.9%;84年
              度本期損益 /淨值: -40.1%,85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
              -24.5 %;84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10.8%,85年
              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4.3%,是由上開財務資料以觀
              ,可知該公司84年至86年間,負債大幅增加,稅前損益卻
              仍持續虧損,可知該公司之經營效能不佳,進而,雖該公
              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
              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
              難認足以擔保本件 3億 7千 5百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
              所述,以上市股票擔保部分之額度有 250,000千元,但究
              為何上市股票均未指明,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可稱優良
              未能判斷,且股票作為擔保品之用,本非穩妥,甚至亦有
              高達 125,000千元之授信額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
              ,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
              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0月20日授信
              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丙)87年 4月20日續約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轉投資
              事業頗多,其中所持有利○公司股票申請上櫃中,目前市
              值約每股80元,換算持有之每股成本約 8.6元;持有之廣
              ○電子股票市值約80元,換算持有之每股成本約16元等情
              。可知該公司經營情況不佳,僅能利用業外投資彌補損失
              之事實。
              連帶保證人資歷:陳○珍為承○投資、漢○興業董事長。
              則除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人較先前減少外,在徵信報告中,
              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
              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
              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該公司84、85年及86年1-12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 4,137千
              元、 4,142千元、 3,117千元。淨值比率自85年16.3%,
              下降至86年12.5%,銀行借款佔淨值之比例自85年 482.5
              %,下降至86年 600.2%,其財務結構薄弱。流動比率自
              85年38.7%,下降至86年17.7%,速動比率86年16.5%,
              其償債能力薄弱。該公司主要營收來至營業外收入(轉投
              資其他公司),經營效能需靠未來其轉投資公司是否有獲
              利。稅前純益率自85年-801.5%,下降至86年-876.4%,
              獲利能力薄弱。86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12.5%;86年度
              銀行借款 /淨值: 600.2%;86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1
              9.3 %;86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2.8%。是由上開
              財務資料以觀,可知該公司該公司之經營效能不佳,進而
              ,雖該公司以上市、未上市股票擔保部分之額度有250,00
              0 千元,但究為何股票均未指明,是此部分之擔保品是否
              可稱優良未能判斷,且股票之價格變動甚鉅,本即非穩妥
              之擔保品,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 4月20日授信
              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10.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建設公司):
         (1)由卷附○票公司 -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 162頁至第 167頁、第 177頁
            至第 183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11月23日新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涂○泉、侯○隆、何○棟;申請金
              額 1億 2千 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
              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
              額本票交○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持分1825/10000、地號2792,2793,2794,2795,
              2810,2811建物面積計 3452.95平方公尺等房地共同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 12500千元予○票公司加強債權。
            (乙)86年 3月26日增貸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涂○泉、侯○隆、何○棟;申請金
              額 4千 5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
              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
              票交○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持分142.57㎡,估值17,250,790,押值13,719,154元、
              同地段3188建號等建物24筆,估值49,317,931元,押值39
              ,454,320元,共同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丙)87年 3月16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涂○泉、侯○隆、何○棟;申請金
              額 2千 157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短期
              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
              交○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 0.8%以上計收。提
              供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地段3188建號建物 8
              筆,估值32,885千元,押值25,303千元,總計抵押權金額
              2,592 萬元為擔保等情,合先敘明。
         (2)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11月23日新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創立於
              76年 6月,目前資本額為 198,000千元,以委託興建及出
              租出售為業。該公司自成立迄今已推出11個建案,其中 9
              個已結案,目前興建中的建案,銷售情形良好,84年營收
              1,946 百萬元,每股獲利2.81元,預期入帳金額可達18億
              元,營況良好等情。可知該公司資本額為 198,000千元,
              於申請授信當時,營運狀況非劣。
              連帶保證人資歷:涂○泉為漢○實業董事、漢○建設董事
              長、漢○實業開發股東、漢○名店百貨董事。侯○隆為漢
              ○實業開發常務董事、漢○實業董事、漢○建設董事長;
              何○棟為漢○建設監察人、漢○建設董事長。則在徵信報
              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
              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
              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 4,277,181千元,84年度資產總
              額: 4,361,710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 4,168,728千元
              ,84年度負債總額: 4,197,689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
              -98,662 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57,039千元;83年度淨
              值 /資產總額: 2.5%,84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 3.8%
              ,85年(1.1-8.31)淨值 /資產總額: 2.9%;83年度銀
              行借款 /淨值: 2,363.5%,84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1,
              811.9 %,85年(1.1-8.31)銀行借款 /淨值: 1,808.3
              %;83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 -91.0%,84年度本期損益
              / 淨值:41.9%,85年(1.1-8.31)本期損益 /淨值:-3
              3.7 %;83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2.3,84年度本期
              損益 /資產總值: 1.3,85年(1.1-8.31)本期損益 /資
              產總值:-1.1%。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雖於
              84年間轉虧為盈,但85年間又開始虧損,且借貸金額仍居
              高不下,是經營情況仍不穩定,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
              額本票交由○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
              、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
              保本件 1億 2千 5百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該公
              司另提供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持分1825/10000、
              地號2792,2793,2794,2795,2810,2811建物面積計34
              52.95 平方公尺等房地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12500千
              元予○票公司加強債權,但究屬第 2順位抵押權,能夠加
              強多少擔保之功能,亦屬未知,實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仍
              屬過高。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1月23日授信
              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6年 3月26日增貸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自成立
              迄今已推出11個建案,銷售情形良好,84年營收 1,946百
              萬元,每股獲利2.81元,85年入帳金額為 2,118百萬元,
              目前尚有 2個合建個案正進行中,營況良好。可知該公司
              於申請授信當時,營運狀況非劣。
              連帶保證人資歷:涂○泉為漢○實業董事、漢○建設董事
              長、漢○實業開發股東、漢○名店百貨董事。侯○隆為漢
              ○實業開發常務董事、漢○實業董事、漢○建設董事長;
              何○棟為漢○建設監察人、漢○建設董事長。則在徵信報
              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
              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
              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該公司85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 3.0%;85年度銀行借款
              / 淨值: 2,336.3%;85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 -54.1%
              ;85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1.9%,其餘資料同上85
              年11月23日新案部分所載。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
              該公司雖於84年間轉虧為盈,但85年間又開始虧損,且借
              貸金額仍居高不下,是經營情況仍不穩定,進而,雖該公
              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
              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
              足以擔保本件 4千 5百萬元之增貸案授信。再者,如前所
              述,該公司另提供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142.
              57㎡,估值17,250,790,押值13,719,154元、同地段3188
              建號等建物24筆,估值49,317,931元,押值39,454,320元
              ,共同設定抵押權,亦對○票公司加強擔保,實可認此時
              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 3月26日授信
              增貸案,具有可貸性。
            (丙)87年 3月16日續約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84年營收19.4
              億元,85年營收17.4億元,86年營收 8.7億元,營收遽減
              ,且出現鉅額虧損,為改善財務結構與提高經營效能,87
              年度辦理現金增資。可知該公司於申請授信當時,營運狀
              況不佳,甫辦理現金增資。
              連帶保證人資歷:涂○泉為漢○實業董事、漢○建設董事
              長、漢○實業開發股東、漢○名店百貨董事。侯○隆為漢
              ○實業開發常務董事、漢○實業董事、漢○建設董事長;
              何○棟為漢○建設監察人、漢○建設董事長。則在徵信報
              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
              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
              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近 3年該公司營收分別為84年度 1,746,339千元及86年度
              879,081 千元。該公司自有資本偏低,財務結構並不健全
              。該公司流動比率及速動比率偏低,短期償債能力不佳,
              該公司獲利能力表現並不理想,近 2年來均處於虧損狀態
              。86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 0.1%;86年度銀行借款 /淨
              值:82,430.6%;86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310.5%;86
              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5.3%,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
              觀,該公司經營情況不佳,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
              交由○票公司存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
              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足以擔保本件2,15
              3 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該公司另提供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及同地段3188建號建物 8筆,估值32
              ,885千元,押值25,303千元,總計抵押權金額 2,592萬元
              為擔保,共同設定抵押權,亦係對○票公司加強擔保,實
              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 3月16日授信
              續約案,具有可貸性。
       11.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柏○科技公司):
         (1)由卷附○票公司 -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 239頁至第 245頁、第 246頁
            至第 251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6年12月10日新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清;申請金額 2億 5千萬元;
              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
              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票公司存執
              備償,額度85,000千元,提供淡水鎮油車口段土地(估值
              125,702 千元,押值85,493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0
              2,000 千為擔保、額度 165,000千元,提供股票為擔保(
              押值依○票公司鑑價辦法計算)、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00
              %計收。
            (乙)87年 8月28日增貸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陳○清;申請金額 3億 5千萬元;
              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
              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票交○票公司存執
              備償,額度 100,000千元為無擔保。額度35,000千元,提
              供淡水鎮油車口段持分277.77坪(估值54,442千元,押值
              35,365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102,000千為擔保。額
              度 215,000千元,提供股票為擔保(押值依○票公司鑑價
              辦法計算);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00%計收;本案通過後
              ,前准額度一律作廢等情,合先敘明。
         (2)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6年12月10日新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
              85年 1月,目前實收資本額50,000千元,光碟機市場逐年
              成長,全世界去年產值達40多億美元,國內目前為組裝產
              地,主要係因關鍵零組件 -讀寫頭技術無法突破,技術大
              都掌握在歐美日等國際性大廠,預計未來CD-ROM市場仍有
              頗大成長空間。該公司成立近 2年,營業收入表現佳,86
              年(1-11月)達 1,842,240千元,較創業之85年度291,20
              8 千元呈大幅成長,86年(1-11月)稅前淨利達 101,802
              千元等情。可知該公司85年 1月始成立,實收資本額 5千
              萬元,營業收入有大幅成長,營業狀況頗佳。
              連帶保證人資歷:陳○清為該公司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
              ,除了其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
              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
              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該公司淨值比率自85年29.5%下降至86年11月為20.6%,
              銀行借款與淨值比率上升至86年11月為 169%,其財務結
              構稍弱。該公司流動比率自86年11月比85年下降,其銀行
              借款對流動資產比率86年11月為35.2%,其償債能力尚可
              。85年度資產總額: 254,529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17
              9,564 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31,734千元;85年度淨值
              / 資產總額:29.5%,86年(1-11)淨值 /資產總額:20
              .6%;85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 0,86年( 1-1)銀行借
              款 /淨值: 169.0%;85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42.3%,
              86年(1-11)本期損益 /淨值:87.4%;85年度本期損益
              / 資產總值:12.5%,86年(1-11)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19.8 %。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之財務結
              構非劣,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票公司存
              執備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
              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 2億 5千萬元之
              授信。再者,如前所述,在額度85,000千元部分,該公司
              另提供淡水鎮油車口段土地(估值 125,702千元,押值85
              ,493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102,000千為擔保,此部
              分雖可提供部分之擔保,另在額度16,500千元部分,提供
              股票為擔保,但究為何家公司之股票,並未載明,況股票
              本即非穩妥之擔保品,能夠加強多少擔保之功能,亦屬未
              知,實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仍屬過高。
              證人即當時中○票券公司業務部襄理侯○榮於88年 3月17
              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伊所覆核之國○集團旗下之
              柏○科技公司,伊不會同意核貸,因上述公司係以借殼上
              市,運用高槓桿聞名,非專營本業,而且渠等提供之擔保
              品以股票居多,其中大多數是關係企業股票,風險過於集
              中,且受理國○集團申請時,其授信餘額已高達將近30億
              元,再予核貸風險太高,若該集團發生財務危機,會拖累
              公司正常營運等語綦詳(見市調處卷二第 111頁至第 115
              頁)。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2月10日授信
              新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7年 8月28日增貸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
              85年 1月,目前實收資本額50,000千元,光碟機(CD-ROM
              )產銷為主要業務,由於光碟片具有高儲存量及高影音性
              ,光碟機市場逐年成長,國內目前為主要組裝產地,主要
              係因關鍵零組件 -讀寫頭技術無法突破,技術大都掌握在
              歐美日等國際性大廠,遂於86年 7月切入研發數位電子相
              機及ISDN市場。該公司近 3年營業收入及稅前淨利分別為
              :85年的 291,208千元、86年的 1,838,488千元及51,737
              千元、87年( 1-6月)的稅前淨利為 -27,482千元,85、
              86年營收及獲利能力尚稱穩定,但87年公司轉型,初期研
              發經費偏高且營運規模較小,表現未如預期等情,可知該
              公司於87年申請增貸之際,營業狀況平平,並不出色。
              連帶保證人資歷:陳○清為柏○科技(股)、網○國際(
              股)、建○科技事業(股)、宏○創投(股)、建○科技
              (股)、網擎資訊軟體(股)公司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
              中,除了其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
              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
              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該公司去年營收為 1,838,488千元,雖較85年度營收291,
              208 千元成長近 5.3倍,但稅前淨利51,737千元僅較85年
              31,734千元成長約63%,主要係光碟機價格競爭激烈,需
              支付較多研發費用因而造成獲利下降,而新產品 -數位相
              機與ISDN尚在研發所致,該公司在此營運空窗期間,為增
              加獲利遂加強財務操作,(87)年 6月底止,短期投資有
              價證券金額達85,383千元,悉數為廣○科技股票,以87年
              8 月29日收盤價33.3元計算其總市值約達,33,300千元,
              潛在損失投資效益不彰。由於該公司已於去年(86)停止
              光跌機生產與製造,今年 6月間開始銷售DRAM,但因DRAM
              價格競爭激烈,其毛利率非高,目前營運所需資金主要靠
              股東墊款來支應。85年度資產總額: 254,529千元,86年
              度資產總額: 367,737千元;85年度負債總額: 179,564
              千元,86年度負債總額: 262,405千元;85年度淨值 /資
              產總額:29.5%,86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28.6%,87年
              ( 1-6)淨值 /資產總額:22.9%;85年度銀行借款 /淨
              值: 0,86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 150.8%,87年( 1-6
              )銀行借款 /淨值: 283.0%;85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
              42.3%,86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57.4%,87年( 1-6)
              本期損益 /淨值: -60.0%;85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12.5%,86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16.6%,87年(
              1-6 )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15.5%。是由上開財務數
              據以觀,可知該公司之財務結構非劣,但有日漸惡化之趨
              勢,進而,雖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票公司存執備
              償,但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
              公司出具之本票仍難認足以擔保本件 3億 5千萬元之授信
              。再者,如前所述,在額度85,000千元部分,該公司另提
              供淡水鎮油車口段持分277.77坪(估值54,442千元,押值
              35,365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102,000千為擔保,此
              部分雖可獲得某種程度之保障,又在額度 215,000千元部
              分,提供股票為擔保,但究為何家公司之股票,並未載明
              ,況股票本即非穩妥之擔保品,能夠加強多少擔保之功能
              ,亦屬未知,此外,甚至亦有高達 100,000千元之授信額
              度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
              係屬無擔保之部分,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 8月28日授信
              增貸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12.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實業公司):
         (1)由卷附○票公司 -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 110頁至第 115頁、第 116頁
            至第 122頁、第 123頁至第 129頁、第 130頁至第 134頁)
            ,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11月11日新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賴○惠、侯○隆、涂○泉;申請金
              額 1億 2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
              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
              票交○票公司存執備償。
            (乙)86年12月 3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隆、涂○泉、侯○峰;申請金
              額 1億 2千萬元;期限二個月(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
              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
              本票交○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年率 1%計收。
            (丙)87年 2月 6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隆、涂○泉、侯○峰;申請金
              額 1億 2千萬元;期限 5個月(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
              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
              本票交○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年率 1%計收。
            (丁)87年 8月 3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隆、涂○泉、侯○峰;申請金
              額 1億 2千萬元;期限 3個月(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
              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
              本票交○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年率 1%計收等
              語。
         (2)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11月11日新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
              77年,目前實收資本額 3億元,以動產租賃及停車場管理
              為主要業務。負責人賴○惠曾任來來飯店總經理,除擔任
              該公司董事長外,亦為漢○實業開發董事長及漢○名店百
              貨副董事長,外界風評良好。該公司成立之初以興建商業
              大樓為主要業務,由於經營層看好高雄地區及觀光飯店之
              市場潛力,乃著手於高雄市成功路興建地下 7層、地上42
              層大樓,規劃為百貨商場及國際觀光飯店。大樓完工後,
              由於階段性任務完成,目前該公司主要業務轉為不動產租
              賃、大樓管理與停車場管理,不動產主要係出租予漢○百
              貨及漢○飯店。由於漢○飯店業務蒸蒸日上,原有房客已
              不敷使用,該公司乃積極裝修,15層至19層為漢○別館出
              租予漢○飯店等語。則可知該公司當時之實收資本額達 3
              億元,營業相當順利之事實。
              連帶保證人資歷:賴○惠為漢○實業開發、漢○實業董事
              長,漢○名店百貨副董事長;侯○隆為漢○實業開發常務
              董事、漢○實業董事;涂○泉為漢○建設董事長、漢○實
              業董事、漢○實業開發股東、漢○名店百貨董事。則在徵
              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
              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
              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 3,764,041千元,84年度資產總
              額: 5,231,577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 3,739,672千元
              ,84年度負債總額: 5,505,316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
              -114,455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395,461千元;83年度
              淨值 /資產總額: 0.6%,84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5.2
              %;83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 6,412.9%,84年度銀行借
              款 /淨值: 647.9%;83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469.7%
              ,84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317.2%;83年度本期損益 /
              資產總值 :-3.0%;84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8.8%
              。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83年、84年度均有
              虧損,且84年度之虧損亦有擴大,是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於
              當時並非良好,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票公
              司存執備償,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
              ,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足以擔保本件 1億 2千萬元之
              授信。即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1月11日授信
              新案,具有可貸性。
            (乙)86年12月 3日續約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於85、
              86年度將所興建之大樓分批售予漢○百貨及漢○實業,因
              此營收及獲利表現亮麗,85年度營收為34億元,稅前盈餘
              4.4 億,86年 1-9月營收為20.3億元,稅前盈餘 4.9億元
              等情。則可知該公司於85年、86年之營運順利,營收相當
              高,且稅前盈餘亦非低之事實。
              連帶保證人資歷:侯○峰為漢○名店、漢○實業等董事長
              ;侯○隆為漢○名店、漢○實業等董事;涂○泉為漢○建
              設董事、漢○實業等董事長。則除連帶保證人有變動外,
              另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
              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
              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該公司擁有之大樓不動產逾85年、86年分批出售予漢○名
              店百貨,故85年及86年前三季營收激增,其近三年(83、
              84、85)稅前盈餘分-114,455千元、-395,461千元、442,
              489 千元,營運效益尚佳。該公司累積虧損金額仍大,自
              有資本比率偏低。該公司流動比率尚可。該公司85年盈餘
              表現突出。
              85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 0.7%;85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
              : 4,551.8%;85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355.7%;85年
              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10.2%,其餘資料同85年11月11
              日新案部分。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85年度
              已轉虧為營,是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於當時已有改善,進而
              ,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該
              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
              票應認足以擔保本件 1億 2千萬元之授信,且授信期間僅
              2 個月。即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1月29日授信
              增貸案,具有可貸性。
             (丙)87年 2月 6日續約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85年度營收為
              34億元,86年度營收 20.47億元之水準,因成本及費用仍
              高,稅前虧損仍有6500萬元。該公司原規劃契約到期不續
              約,將以出售大樓所得價款清償,惟因參貸行庫審核時間
              及新行庫加入因素,至價款支付有所遲延。本公司申請續
              約至 87.6.30等情。可知該公司於85年、86年之營運順利
              ,營收相當高,但86年仍有稅前虧損之事實。
              連帶保證人資歷:侯○峰為漢○名店、漢○實業等董事長
              ;侯○隆為漢○名店、漢○實業等董事;涂○泉為漢○建
              設董事、漢○實業等董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
              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
              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
              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該公司近三年(84、85、86)稅前盈餘-395,461千元、44
              2,489 千元、 -65,333千元,營運效益未佳。該公司累積
              虧損金額仍大,自有資本比率偏低。該公司擁有之百貨大
              樓不動產於85年、86年分批出售,85年獲利能力表現亮麗
              。86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2.6%;86年度銀行借款 /淨
              值:
              -2,435.5%;86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 811.5%;86年度
              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2.6%。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
              可知該公司84年、86年度均有虧損,累積虧損之數額仍相
              當大,是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於當時並非良好,進而,該公
              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該公司本
              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
              足以擔保本件 1億 2千萬元之授信,且此時授信期間僅 5
              個月,即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 2月 6日授信
              續約案,具有可貸性。
            (丁)87年 8月 3日續約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85年度
              營收 3,409,392千元,稅前盈餘 442,489千元;86年營收
              2,047,282 千元,稅前虧損80,301千元;87年 1-6月營收
              19,525千元,稅前虧損90,823千元。(自編報表),86年
              度營收亦有 20.47億元之水準,惟成本及費用過高,虧損
              8000萬元。該公司計劃到期償還,因參與行庫審核時間及
              新行庫加入因素,致價款支付有所遲延乃向本公司申請續
              約 3個月等情。可知該公司於85年至87年之營運順利,營
              收相當高,但因成本及費用過高,致86年、87仍持續有稅
              前虧損之事實。
              連帶保證人資歷:侯○峰為漢○名店、漢○實業等董事長
              ;侯○隆為漢○名店、漢○實業等董事;涂○泉為漢○建
              設董事、漢○實業等董事長。則除○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
              單位意見指出曾該公司董事長涂○泉亦擔任漢○建設、漢
              祥營造董事長及漢○實業、漢○百貨、國○建設、慶陽開
              發等公司董事,個人財力殷實外,但其餘連帶保證人部分
              ,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
              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除涂○泉以外之連帶保證人
              ,仍難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
              效力。
              該公司87年 6月淨值 /資產總額: -15.8%;87年 6月度
              銀行借款 /淨值:-627.2%;87年 6月本期損益 /淨值:
              60.7%;87年 6月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6.7%,其餘資
              料同前續約案。
              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公司於87年度仍處於虧損
              之狀態,累積虧損之數額仍相當大,是該公司之財務狀況
              於當時仍未轉趨穩定,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
              ○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
              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尚足以擔保本件 1億 2
              千萬元之授信,且此時授信期間僅 3個月,即可認此時之
              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 8月 3日授信
              續約案,具有可貸性。
       13.漢○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實業開發公司):
         (1)由卷附○票公司 -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 135頁至第 140頁、第 141頁
            至第 147頁、第 148頁至第 154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5年11月11日新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賴○惠、侯○隆、侯○泉;申請金
              額 1億 2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
              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
              票交○票公司存執備償。
            (乙)86年12月 2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峰、侯○泉、涂○泉、侯○隆
              ;申請金額 1億 2千萬元;期限 2個月(循環動用);借
              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
              出具等額本票交○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 1%以
              上計收。
            (丙)87年 2月 6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峰、侯○泉、涂○泉、侯○隆
              ;申請金額 1億 2千萬元;期限 5個月(循環動用);借
              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
              出具等額本票交○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 1%以
              上計收。
            (丁)87年 8月 3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侯○峰、侯○泉、涂○泉、侯○隆
              ;申請金額 1億 2千萬元;期限 3個月(循環動用);借
              款用途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
              出具等額本票交○票公司存執備償;保證手續費依 1%以
              上計收等情,合先敘明。
         (2)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5年11月11日新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創立於
              79年 9月,歷經近 5年之籌備,於84年 6月開始營業,主
              要以經營國際觀光飯店之餐飲與旅住宿為主要業務,實收
              資本額為18億。該公司係評定 5星級國際觀光飯店,雖甫
              於84年開始營業,惟頗受中外消費客戶之肯定,84年營收
              414,551 千元,85年營收 569,167千元,營業狀況穩健正
              常等情。則可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達18億元,自84年開始
              營運以來,84年、85年之營收均相當正常,且有增加之趨
              勢。
              連帶保證人資歷:賴○惠為漢○實業開發、漢○實業董事
              長,漢○名店百貨副董事長;侯○隆為漢○實業開發常務
              董事、漢○實業董事;侯○泉為漢○建設董事長、漢○實
              業開發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
              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
              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
              之效力。
              該公司83年度資產總額: 4,438,822千元,84年度資產總
              額: 8,058,407千元;83年度負債總額: 2,562,160千元
              ,84年度負債總額: 6,533,764千元;83年度稅前損益:
              -59,993 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534,519千元;83年度
              淨值 /資產總額:42.3%,84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18.9
              %,85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11.9%;83年度銀行借款 /
              淨值:95.6%,84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 285.3%,85年
              度銀行借款 /淨值: 428.5%;83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
              -3.2%,84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 -31.4%,85年度本期
              損益 /淨值: -49.3%;83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1.
              4 %,84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8.6%,85年度本期
              損益 /資產總值 :-7.4%。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
              83年、84年均有虧損,且84年度虧損更大幅增加,另於84
              年度亦大幅增加借款數額,是該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未能
              稱良好,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票公司存執
              備償,是在考量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
              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尚足以擔保本件 1億 2千萬元之
              授信,即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5年11月11日授信
              新案,具有可貸性。
            (乙)86年12月 2日續約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登記資
              本額30億元,實收資本額為25億元等語,則可知該公司登
              記資本為30億元,但實收資本額已由18億元增為25億元之
              事實。連帶保證人資歷:賴○惠為漢○實業開發、漢○實
              業董事長,漢○名店百貨副董事長;侯○隆為漢○實業開
              發常務董事、漢○實業董事;侯○泉為漢○建設董事長、
              漢○實業開發董事。則在徵信報告中,仍除了渠等目前擔
              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
              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
              具有擔保之效力。該公司於84年 6月加入高雄市場,85年
              度客房住房率為 68.95%優於霖園之 60.70%,平均房價
              為 3,150元,大幅領先國○之 2,687元。俱樂部方面,至
              85年底會員為 715人,年度營收為 13.48億元,86年1-10
              月營收則為11.1億元,維持穩定之水準。該公司淨值比率
              稍低,84年度及85年度均低於20%,惟該公司實收資本額
              增為25億元,86.10.31之淨值比率為24.4%,財務結構漸
              趨穩健。固定長期適合率則約在 116%-136%之水準。該
              公司短期償債能力較弱。該公司應收款項週轉率與存貨週
              轉率略呈上升之趨。85年度資產總額: 8,228,122千元;
              85年度負債總額: 6,922,868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2
              14,749千元;85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15.9%,86.10.31
              淨值 /資產總額:24.4%;85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440.
              1 %,86.10.31銀行借款 /淨值: 280.8%;85年度本期
              損益 /淨值: -15.2%,86.10.31度本期損益 /淨值:-2
              4.1 %,;85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2.6%,86.10.
              31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4.9%。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
              ,可知85年仍有虧損,虧損更又增加,是該公司當時之財
              務狀況未能稱良好,進而,該公司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
              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考量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
              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足以擔保本件 1億 2
              千萬元之授信,且此時授信期間僅 2個月,即可認此時之
              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12月 2日授信
              續約案,具有可貸性。
            (丙)87年 2月 6日續約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原規劃
              於現有額度到期前以銀行聯貸款全部清償,但審核時間延
              長且又有新參貸行加入,致有所延誤,乃申請本案。則可
              知該公司之營業狀況與86年12月 2日申請續約當時並無大
              變化。
              連帶保證人資歷:侯○泉:漢○實業開發董事長;侯○峰
              ,漢○名店百貨、國○實業、廣○科技董事長,漢○實業
              董事;侯○隆:漢○實業開發常務董事、漢○實業董事;
              涂○泉:漢○實業、漢○建設董事長、漢○實業開發副董
              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仍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
              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
              據此評斷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可貸性。
              該公司86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25.7%;86年度銀行借款
              / 淨值: 262.4%;86度本期損益 /淨值: -10.7%;86
              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2.3%。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
              觀,可知86年仍有虧損,且借款債務亦多,是該公司當時
              之財務狀況未能稱良好,進而,該公司已有出具等額本票
              交由○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考量該公司本身資本額、營
              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足以擔保本件
              1 億 2千萬元之授信,且此時授信期間僅 5個月,即可認
              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 2月 6日授信
              增貸案,具有可貸性。
            (丁)87年 8月 3日續約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原規劃
              於現有額度到期前以銀行聯貸款全部清償,但審核時間延
              長且又有新參貸行加入,致有所延誤,乃申請本案。則可
              知該公司之營業狀況與86年12月 2日申請續約當時並無大
              變化。
              連帶保證人資歷:侯○泉:漢○實業開發董事長;侯○峰
              ,漢○名店百貨、國○實業、廣○科技董事長,漢○實業
              董事;侯○隆:漢○實業開發常務董事、漢○實業董事;
              涂○泉:漢○實業、漢○建設董事長、漢○實業開發副董
              事長。則在徵信報告中,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
              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
              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
              該公司86年度資產總額: 9,221,468千元;86年度負債總
              額: 6,835,157千元;86年度稅前損益:-202,310千元;
              86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25.7%;87年 1-6月度淨值 /資
              產總額:21.4%;86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 244.6%;87
              年度 1-6月銀行借款 /淨值: 279.9%;86年度本期損益
              / 淨值:-5.5%;87年度 1-6月本期損益 /淨值: -22.4
              %;86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1.2%;87年度 1-6月
              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5.3%。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
              可知86年及87年上半年仍有虧損,且借款債務仍多,是該
              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未能稱良好,進而,該公司已有出具
              等額本票交由○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考量該公司本身資
              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認尚足
              以擔保本件 1億 2千萬元之授信,且此時授信期間僅 3個
              月,即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並未過高。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 8月 3日授信
              續約案,具有可貸性。
       14.聯○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建築工程公司):
         (1)由卷附○票公司 -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
            報告綜合以觀(見證物卷一第63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6
            頁),可知其上記載如下:
            (甲)86年 9月 8日續約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杜○宗、李○君、侯○仁;申請金
              額 2億 2千 4百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
              為短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
              額本票交○票公司存執備償;動用額度超過12,500千元部
              分提供新店市安坑段土地(持分面積約 1,238坪,估值24
              7,611 千元,押值99,507千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2,000千元
              )為擔保;保證手續費按年率 1%計收。
            (乙)87年 7月28日增貸案申請:
              非關係人;連帶保證人杜○宗、李○君、侯○仁;申請金
              額 3億 5千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借款用途為短
              期營運週轉;還款財源為營業收入;由該公司出具等額本
              票交○票公司存執備償;提供股票為擔保(押值依○票公
              司鑑價辦法計算);保證手續費按年率 1%計收;本案通
              過後,前准額度一律作廢等情,合先敘明。
         (2)授信案之實質審查:
            (甲)86年 9月 8日續約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成立於
              57年 4月,以土木、建築工程等之承攬為主要業務,目前
              資本額為 2,400萬元整。84年度營業收入11億 7千 8百餘
              元獲利情況尚佳。85年度營業收入維持10億餘元,因營業
              外支出增加,虧損 514萬元,惟帳上累積盈餘仍有 6千 9
              百餘萬元。目前該公司在建工程「中○案」、「金○○○
              」、「忠○○○」、「天○」、「利○○○」等,總承攬
              金額約21億元,以該公司成立近30年之穩健基礎,加上景
              氣復甦,建商新推個案之商機,該公司營運應可持續成長
              等情,是可知該公司之資本額僅有 2,400萬元,累積盈餘
              亦僅有 6千 9百多萬元,雖營業收入相當高,但仍有虧損
              產生之事實。
              連帶保證人資歷:杜○宗為該公司董事長;李○君為該公
              司監察人;侯○仁為翰○建設監察人。則在徵信報告中,
              仍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
              帶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
              於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土木建築工程承攬。近 3年景氣欠
              佳,至獲利能力平平,且85年稅前損益虧損 5,145千元,
              該公司總資產週轉率:85年度為 1.3;84年度為 1.5。84
              年度資產總額: 789,850千元,85年度資產總額:932,06
              0 千元;84年度負債總額: 735,122千元,85年度負債總
              額: 883,023千元;84年度稅前損益:34,157千元,85年
              度稅前損益:-5,145千元;84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 6.9
              %,85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 5.3%,86年度淨值 /資產
              總額:12.8%;84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 243.8%,85年
              度銀行借款 /淨值: 611.4%,;86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
              : 471.9%,84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62.4%,85年度本
              期損益 /淨值:-9.9%,86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 124.5
              %;84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4.3%,85年度本期損
              益 /資產總值:-0.6%。是由上開財務數據以觀,可知該
              公司於84年雖有稅前盈餘,但85年間即有虧損,借款比率
              亦甚高,是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實屬不佳,進而,雖該公司
              已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該公司本
              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不
              足以擔保本件 2億 2千 4百萬元之授信,再者,如前所述
              ,在額度超過 125,000千元部分,該公司另提供新店市安
              坑段土地(持分面積約 1,238坪,估值 247,611千元,押
              值99,507千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2,000千元)為擔保,確有
              增加某程度之保障,但仍有高達 125,000千元之授信額度
              除該公司自身出具之本票外,無任何擔保品,即實質上係
              屬無擔保之部分,綜上,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證人即中○票券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陳○昌於88年 3月23
              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侯○峰國○集團旗下聯○建
              築工程公司亦有上述類似經營投資業務風險高,又係新成
              立,授信額度遠超過股本之情形。國○集團聯○建築工程
              公司股本僅 2千 4百萬元,卻核貸 2億 2千 4百萬元,前
              述國○集團旗下公司體質不好、股本過小、財務不良、新
              設立等因素,伊不會授信這麼多額度,甚至不會接受該等
              客戶之申請等語綦詳(見臺北市調處卷二第 119頁反面至
              第 127頁)。
              綜上,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6年 9月 8日授信
              續約案,並未具有可貸性。
            (乙)87年 7月28日增貸案:
              上開○票徵信報告中之經辦單位意見指出:該公司近年營
              收及稅前淨利,86年度為 907,921千元及51,722千元,87
              年( 1-4月)為 289,683千元及 -14,656千元等情。是可
              知該公司營業收入相當高,但仍有稅前虧損,經營情況不
              佳之事實。
              連帶保證人資歷:杜○宗為該公司董事長;李○君為該公
              司監察人;侯○仁為翰○建設監察人。則在徵信報告中,
              除了渠等目前擔任之職位外,並未見及足以證明上開連帶
              保證人資力之相關文件,是難據此評斷此連帶保證人對於
              本件授信案是否具有擔保之效力。
              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土木建築工程之承攬,所承攬工程
              大多為關係企業,於(87)年 4月底止,在建工程有金世
              記錄、忠孝人愛、永和天琴、利○關渡、文忠案及大湖花
              園等七案,總承攬金額為 2,182,890千元。86年度營收為
              907,921 千元,雖較85年度營收衰退15.8%,然稅前淨利
              達51,722千元較85年度虧損 5,147千元呈現大幅成長,係
              因出售資產獲利65,033千元所致,該公司87年截至 4月底
              止營收為 289,683千元,營運不甚理想,同日長短期投資
              金額共計 537,540千元,其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金額達17
              7,600 千元,悉為國○實業股票 480萬股,依87年 7月16
              日收盤價51.5元計其總市值達 247,200千元。淨值對資產
              總額比率自85年 5.3%,上升至86年 8.2%,銀行債務對
              資產總額比率自85年 611.4%,下降至86年 395.8%,其
              財務結構雖有改善,但仍屬薄弱。流動比率自85年62.3%
              ,上升至86年75.5%,速動比率升至86年74.3%,其償債
              能力逐漸好轉。稅前純益率自85年-0.5%,上升至86年5.
              7 %,稅前淨值報酬率上升至86年為69.1%。85年度資產
              總額: 932,061千元,86年度資產總額: 1,233,153千元
              ;85年度負債總額: 883,023千元,86年度負債總額:1,
              132,447 千元;85年度稅前損益:-5,145千元,86年度稅
              前損益:51,722千元;85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 5.3%,
              86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 8.2%,87年度淨值 /資產總額
              : 8.9%;85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 611.4%,86年度銀
              行借款 /淨值: 395.8%,87年度銀行借款 /淨值:450.
              1 %;85年度本期損益 /淨值: -10.5%,86年度本期損
              益 /淨值:69.1%;85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0.6%
              ,86年度本期損益 /資產總值: 4.8%。是由上開財務數
              據以觀,可知該公司之財務狀況難認優良,進而,雖該公
              司已有出具等額本票交由○票公司存執備償,是在該公司
              本身資本額、營運狀況之條件下,上開公司出具之本票應
              不足以擔保本件 3億 5千萬元之授信,且在額度超過125,
              000 千元部分,該公司另提供新店市安坑段土地(持分面
              積約 1,238坪,估值 247,611千元,押值99,507千元第一
              順位抵押權12,000千元)為擔保之條件於本次申請案中亦
              遭移除,可認此時之授信風險實屬過高。
              證人即當時中○票券公司業務部襄理侯○榮於88年 3月17
              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伊所覆核之國○集團旗下之
              聯○建築公司,伊不會同意核貸,因上述公司係以借殼上
              市,運用高槓桿聞名,非專營本業,而且渠等提供之擔保
              品以股票居多,其中大多數是關係企業股票,風險過於集
              中,且受理國○集團申請時,其授信餘額已高達將近30億
              元,再予核貸風險太高,若該集團發生財務危機,會拖累
              公司正常營運等語綦詳(見市調處卷二第 111頁至第 115
              頁)。
              由上開各項資料以觀,應認上開87年 7月28日授信增貸案
              ,並未具有可貸性。
  (六)綜上各情,堪認中○票券公司之總經理陳○綸(掌握公司營運及
        決策權)、常務董事許○苑未盡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處理事務
        之職責,於審核附表一各公司申貸案時,就上述實質審核不具可
        貸性者,理當審慎評估不予核貸,竟允與其他合法申貸案併予核
        貸,使風險過度集中,有違其任務,對該等公司之申貸案悉數進
        行授信放貸,終致中○票券公司受有重大虧損,而認渠等主觀上
        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
        構成要件故意。彼二人均經判處背信罪刑確定。然於本件應予究
        明者,厥為被告與陳○綸、許○苑間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茲說明如下:
        1.證人陳○綸於88年 3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中○票
          券公司係我籌組,資本額約25億元,惟我公職退休所擁有財力
          實在不足,故尋覓友人或輾轉透過朋友代覓股東出資。中○票
          券公司主要大股東係國○集團侯○峰、新○群集團吳○欽、羅
          ○集團羅○煌。我持有股本係侯○峰出資,我不知道羅○煌所
          稱吳○欽、侯○峰、羅○煌等人籌設中○票券公司分別以人頭
          分散持股,主要目的係規避關係人交易,以方便向中○票券公
          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及信用借款籌措資金一事。我不知道
          侯○峰為何要出資幫我支付認購○票公司股票之股款,但我的
          股本確實係侯○峰出資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10
          5 頁);於88年 4月 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籌組○票時,我
          的確未出資,係董事會安排我擔任常務董事,不是侯○峰安排
          的。國○集團旗下台○實業公司係於85年12月26日向○票申請
          貸款,○票於85年12月20日第 1屆第13次常務董事會事先決議
          通過 3億 7千 5百萬元一事,時間久記不清楚,但未與侯○峰
          有任何承諾。另我絕無協助國○、新○群集團籌措資金,我希
          望中○票券公司係永續經營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 161頁至第
          169 頁);於99年 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投資中○票券的
          1 億元係向侯○峰所借,侯○峰取回○票的股權 700萬股係擔
          保質押用。侯○峰就這些貸款沒有與我接洽過,貸款案是他們
          公司來找我們,有部分是我們業務去爭取的等語(見98偵卷第
          216 頁至第 218頁),核與證人楊○程於88年 3月24日法務部
          調查局詢問時所證稱:85年 7月29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確係
          我所簽立,同年 7月間,侯○峰曾向我表示其與陳○綸集資籌
          組中○票券公司,陳○綸出資股本需要資金證明,而侯○峰明
          示不方便出面,我基於與侯○峰朋友情誼,即應侯○峰之請在
          該份借貸契約簽名蓋章,事實上我未借 1億元予陳○綸等語相
          符,且被告侯○峰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亦坦稱:中○票券
          公司成立時,由創○興業公司派許○苑、李○華等人擔任董事
          ,經董事會通過由許○苑擔任董事長,新○群的陳○福擔任常
          務董事。陳○綸在○票籌組的過程之中,找了許多公司參與,
          但陳○綸出資中的 1億元部分係由我借給他的,但我不方便出
          面,故透過新聯陽實業公司總經理楊○程,以借款的方式將 1
          億元交給陳○綸作為出資之股本,後來中○票券公司的股票印
          妥後,陳○綸便將 7千張的股票交給陳○珍,於辦妥過戶手續
          後將該股票大部分出售。借貸契約中雖有約定利息,但我並沒
          有收取陳○綸任何利息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 133頁至第 137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調查局我沒有說自己是被告的
          人頭,調查卷(二)第99頁倒數第 4行,我說「前述我說錯了
          」,我沒有向被告借錢,我借 1億元時,記得是向另一位朋友
          借,好像是新南陽公司的總經理,現忘記出資者姓名 ...係向
          楊○程貸得款項,我不是人頭,至於實際是誰出資我不知道,
          何時知道實際被告出資也忘記了,現在講句不好聽的話,反正
          我都被關過了,承辦員他們都無關,要推給總經理,審核國○
          集團的申貸案,被告從未到中○票券公司,也無任何指示要我
          配合,我都沒接過被告電話,也沒透過陳○珍通知我,這些申
          貸案都是底下承辦員按照程序送過來的,授信額度可以達到資
          本額11、12、或13倍,並不是資本額只有25億,就只能作25億
          元生意,這樣就不用作票券業了,我們作得比銀行還少,就票
          券業,只要不是關係人,是可以這樣借的,無擔保授信也是根
          據財政部核准,不是隨便給予無擔保授信,是後來主管機關金
          檢認為此部分貸放太多,才要求再嚴謹一點收回,不是不能放
          貸,且就票券業而言,以股票擔保也是可以的,當時係公司希
          望有業積,同時他們繳息也正常,我身為總經理,不可能指揮
          某個案子,沒問題統統過,他們(指總經理以下承辦人員)現
          在都推給總經理,什麼事都跟他們無關等語。綜上以觀,陳○
          綸在中○票券公司之出資係被告侯○峰透過證人楊○程借予,
          陳○綸伊始並不知情,但證人陳○綸根本不知道羅○煌所謂「
          吳○欽、侯○峰、羅○煌等人籌設中○票券以人頭分散持股,
          主要目的係規避關係人交易,以方便向中○票券公司申請保證
          發行商業本票及信用借款籌措資金」一事,且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各公司申貸授信案,從未與陳○綸接洽,而證人陳○綸亦未
          曾與被告間達成任何與本件授信案相關之不法協議,而上揭授
          信案中有部分是被告集團旗下公司來找中○票券公司申請,但
          亦有部分是中○票券公司業務人員主動去爭取之事實,從而,
          上開各項證據恰能證明被告與陳○綸之間,並未就上揭中○票
          券公司違法授信之背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證人許○苑於88年 4月 2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於87年
          11月時友人葉○基前來詢問是否有意願出任○票董事長,希望
          我代表國○集團出任其投資成立之○票公司的董事長,除一方
          面借重我的金融專業外,另一方面能代表國○公司參與該公司
          的營運,當時中○票券公司董事長為董○雄因忙於自己之事業
          ,到任約 1個月辭職。我雖接任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但該公司
          的業務係陳○綸主導,董事長只是代表公司,沒有實權,內部
          文件的核定逕由總經理(即陳○綸)決定,不須透過我,侯○
          峰沒有在我任職○票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期間,指示同意核貸國
          ○集團旗下關係企業的授信申請案。中○票券公司自籌設階段
          起,即係由陳○綸出面招募股東、主要幹部,而新進員工的僱
          用、薪資、獎金、考績等,都是由陳○綸決定,公司完全由總
          經理掌握,故採總經理制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 170頁至第17
          3 頁);於99年 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不知道國○集團公
          司案件送到中○票券公司授信是誰申請的,我是在開董事會時
          才知道有這些案子,侯○峰從來沒有私下拜託我某些案件是國
          ○集團旗下公司申貸案要我配合通過等語(見98年度偵卷第22
          1 頁至第 222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要我到中○票
          券公司看管營運,結果發現都是總經理陳○綸一人在操作,不
          讓我管,我對票券業規矩也不清楚,我沒辦法管,且被告完全
          沒要我配合國○集團的申貸案,我在○票服務時被告從無任何
          指示等語。綜上各情,證人許○苑雖代表國○集團出任中○票
          券公司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但其董事長及常務董事職務並非被
          告主導取得,中○票券公司的業務係陳○綸主導,中○票券公
          司自籌設階段起,即係由陳○綸出面招募股東、主要幹部,且
          被告沒有指示證人許○苑必須同意核貸國○集團旗下關係企業
          的授信申請案,也從來未拜託證人許○苑某些案件是國○集團
          旗下公司申貸案,要予配合通過之事實。從而,上開證人許○
          苑之證詞,反能證明被告侯○峰與前開中○票券公司違法授信
          犯行無涉。
        3.證人陳○珍於99年 3月10日偵查中證稱:於72年間進入漢○建
          設公司擔任總經理侯○峰私人秘書,於84年10月侯○峰入主國
          ○實業公司取得經營權,即擔任侯○峰董事長的特別助理。葉
          ○基於84年10月介紹侯○峰與陳○綸認識,洽商投資中○票券
          公司事宜,侯○峰有投資中○票券公司,侯○峰不便以個人名
          義投資,因侯○峰在投資方面會比較敏感,例如買股票被知道
          ,可能會被認為有炒作疑義或其他麻煩。陳○綸投資中○票券
          公司的 1億元股款,是侯○峰以楊○程名義借款與陳○綸,侯
          ○峰不便出面,可能是侯○峰擔心到時候錢要不回來,如果透
          過第三者較可以要回,侯○峰取回○票 700萬股之股票應該是
          為抵回侯○峰借給陳○綸的錢,擔保之股票變現清償。後來侯
          ○峰指派許○苑代表創○興業公司擔任中○票券公司之常務董
          事及董事長。國○集團旗下的公司有向中○票券公司申請保證
          發行商業本票,並以國○實業公司、廣○科技公司的股票做擔
          保。我有擔任承○投資公司及漢○興業公司等 2家的董事長,
          並且於85年10月至87年 9月間向中○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
          票,一開始有無擔保放款,但是在87年11月左右已經把無擔保
          都還清,中○票券公司當初有到這兩家公司辦理徵信,係與我
          洽談,中○票券公司與我們集團內所有公司辦理融資保證發行
          商業本票都是與我接洽,我再交代白○志辦理提供資料的事情
          ,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4281 號卷,下稱98偵卷第 182頁至第 185頁)。是由上開證
          詞以觀,可知被告的確非以其個人名義投資中○票券公司,又
          陳○綸投資中○票券公司的 1億元股款,確係被告以楊○程名
          義借款與陳○綸,且取得中○票券公司 700萬股之股票作為擔
          保之用。後來被告侯○峰亦確有指派許○苑代表創○興業公司
          擔任中○票券公司之常務董事及當選董事長之事實。雖證人陳
          ○珍於88年 4月 1日調查局詢問時曾證稱:當時被告及漢○集
          團財務狀況並不充裕,而是向銀行金融單位與民間借款,雖然
          在籌組中○票券公司之際,被告財務狀況並不充裕,但是由於
          設立銀行成本較高,所以侯○峰選擇投資票券公司等語(見市
          調處卷二第 148頁至第 154頁);又於99年 3月10日偵查中結
          證稱:侯○峰投資中○票券公司時,財務狀況是充裕的,於85
          年到86年間,集團資金狀況是充裕的,我不知道為何88年 4月
          21日調查筆錄會這樣講等語(見98年度偵卷第 182頁至第 185
          頁),對照以觀,顯見其前後說法迥異,實難遽認被告於投資
          籌組中○票券公司之際,財務狀況窘迫之事實。又查,證人陳
          ○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易更(一)字第 1號案件10
          1 年 6月 5日審理期日證稱:我協助侯○峰處理行政事務及集
          團的財務調度工作,即集團企業之間的資金統籌運用,有涵蓋
          向金融機關做融資。本案向中○票券做授信的這幾家公司是屬
          於我負責財務調度,但台○公司、柏○科技公司、漢○建設等
          不是我負責,我只負責投資,沒參與經營,這三家都是有實際
          營運的公司,實際經營人為漢○建設熯泉、柏○公司我不知
          道、台○公司是林金龍,但是登記的負責人是誰不知道,我與
          這兩個人接觸。除了這三家以外的其他公司,是85年底至86年
          初開始向中○票券公司辦理授信,當初中○票券公司的承辦人
          員來找各公司負責銀行融資的人員洽談,因為中○票券公司剛
          成立,須要公司業績,(申請授信)當然有經過侯○峰同意,
          但條件也要與其他銀行條件相當,我們才會與中○票券辦理融
          資。侯○峰當初交代「我們有投資中○票券,既然要給別人做
          生意,條件相當就給中○票券業務」。後來向中○票券公司辦
          理授信額度31億元左右,包含柏○公司總額度37億 8,000萬,
          但是柏○公司的業務我完全不知情,其他金融機構到期後,雖
          他們希望續做,但我沒續做,就轉到中○票券公司。無擔保的
          授信86年底會還清,是侯○峰底下的一家投資公司有投資中○
          票券公司,根據央行的金檢規定不可以這樣,要我們還清,就
          於86年10月還清。當時向中○票券公司辦理授信時,侯○峰沒
          有對我做任何指示,我也無對中○票券公司人員作任何請託或
          接觸,是(○票人員)他們來拜託的,在各公司獲貸後,要具
          體動支不用告訴侯○峰,因為我們有銀行管理的專人在處理這
          件事,不一定每筆的動支情形都會告訴我,但是每個月都會有
          財務報表呈上給侯○峰,這個報表裡面有包括借款的情形,至
          於侯○峰有沒有看,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金易更一字第 1號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第97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投資任何公司幾乎都不是以侯○
          峰自己名義,84、85及86年國○集團的財務狀況都不錯等語。
          綜上各情以觀,足見如附表一所示國○集團中之各家公司中,
          除台○公司、柏○科技公司、漢○建設公司外,其餘各家公司
          均係證人陳○珍全權替被告處理集團企業之間的資金統籌運用
          ,並負責向各金融機關做融資授信之業務。且於85年底至86年
          初,因為中○票券公司剛成立,需要業績,中○票券公司的承
          辦人員曾與陳○珍洽談申請授信事宜,被告侯○峰因而交代她
          「我們有投資中○票券公司,既然要給別人做生意,條件相當
          就給中○票券業務」等語,是以殆國○集團內各公司向其他金
          融機構之借款到期後,就轉給中○票券公司承作該等授信案件
          ,至於無擔保授信之部分,亦於中○票券公司經央行檢查提出
          要求之後,即於86年10月間還清之事實。從而,被告並未直接
          處理其集團內各公司之財務事項,且如附表一所示國○集團內
          各公司向中○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之原因,係陳○珍全權處理所
          為統籌運用,並非基於被告與陳○綸間所達成之不法協議,是
          此部分之證詞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證人羅○煌固於88年 3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與
          侯○峰、吳○欽等人出資籌組○票卻以人頭名義分散持股,主
          要目的係為避開關係人交易,以便向中○票券公司進行信用借
          款及發行商業本票籌措資金,而中○票券公司籌組期間多係我
          與侯○峰、吳○欽、陳○綸、林光輝、朱岱英等 6人開會參予
          決議,至於中○票券公司成立後主要係由侯○峰、吳○欽、陳
          ○綸等 3人主導公司之決策,因為該 3人各擁有中○票券公司
          常務董事之席位。因時日已久,已不記得係何人提議以分散人
          頭名義持股方式來投資中○票券公司,但因我們在商場上多多
          少都知道銀行法中有規範持股超過10%股東即為關係人,不得
          辦理無擔保借款一事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5頁
          ),惟證人陳○綸於88年 3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不知道羅○煌所稱吳○欽、侯○峰、羅○煌等人籌設中○票券
          公司分別以人頭分散持股,主要目的係規避關係人交易,以方
          便向中○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及信用借款籌措資金
          一事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 105頁),渠等同樣
          涉入其中,證詞卻南轅北轍,則實情究竟為何,即屬可疑。雖
          證人羅○煌亦稱中○票券公司成立後,主要係由被告侯○峰、
          吳○欽、陳○綸等 3人主導○票公司之決策乙節,但此僅係因
          為證人羅○煌以該 3人均擁有中○票券公司常務董事之席位一
          事,所逕為之推論而已,且代表國○集團擔任常務董事之許○
          苑,並非被告侯○峰本人,未能遽然認定上揭與中○票券公司
          授信有關之不法情事必與被告侯○峰有關。此觀證人羅○煌於
          本院亦證稱:在籌設中○票券時,與被告及吳○欽並無談到貸
          款之事等語。從而,上開證人羅○煌之證詞,仍未能據為不利
          於被告侯○峰之認定。
        5.證人詹○倫於99年 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有擔任承○投資公
          司董事長,因集團中陳○珍指示我擔任掛名的董事或董事長,
          有時候須要資金調度我們去簽名配合,85年12月至86年12月間
          向中○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這筆 2億 5千萬我有印象,
          我也在上面簽名申貸。中○票券公司當初有無到承○投資公司
          辦理徵信,不瞭解,如果有來徵信頂多是向陳○珍他們徵信,
          沒有來找我等語(見98偵卷第 177頁至第 178頁)證人陳○芳
          於99年 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有擔任維○投資公司的董事長
          ,並於86年 5月至88年 5月間向中○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
          我係維○投資公司的掛名負責人,陳○珍指示我擔任負責人,
          中○票券公司一些徵信文件,徵信細節不清楚,只要最後給我
          文件要我簽名等語(見98卷第 189頁至第 191頁);證人蔡○
          基於99年 3月10日偵查中證稱:知道有擔任漢○實業公司的董
          事長,且於85年12月起至86年12月間向中○票券保證發行商業
          本票,當時有簽名,因為總管理處的陳○珍請我掛名負責人,
          整個業務都是陳○珍處理,當時中○票券公司沒有找我徵信,
          都是陳○珍在處理等語(見98偵卷第 196頁至第 198頁);證
          人杜○宗於99年 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有擔任聯○建築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且於85年 9月起至87年 9月間向中○票券保
          證發行商業本票,是掛名負責人,是陳○珍指示我擔任負責人
          ,只有出資不到50萬元等語(見98偵卷第 193頁至第 194頁)
          。綜上,可知承○投資公司、維○投資公司、漢○實業公司、
          聯○建築公司雖均有向中○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但上開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均係基於陳○珍之指示,始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對於中○票券公司之徵信過程均不清楚。從而,上開證人之
          證詞,均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侯○峰之認定。
        6.證人賴○惠於99年 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有擔任漢○實業公
          司及漢○實業公司的董事長,於85年11月起至87年 8月間向中
          ○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但沒有出資金,是侯○峰指示我擔
          任這兩家公司負責人,當初是財務長林永達及林偉人去處理這
          向中○票券發行保證商業本票的,這兩家公司為國○集團關係
          企業,中○票券公司之徵信財務人員會去處理,有些手續需要
          我配合等語(見98偵卷第 201頁至第 203頁);證人涂○泉於
          99年 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有擔任漢○建設公司董事長,且
          於85年12月起至87年 4月間向中○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當
          時應該是財務人員須要資金周轉,要用不動產擔保借款,我實
          際負責業務,一開始出資 3千萬。中○票券公司當初應該有與
          財務主管陳○珍辦理徵信。向○票公司貸款是因為關係企業有
          互通往來銀行,就向他們借款等語(見98偵卷第 206頁至第20
          7 頁)。綜上,可知漢○實業公司、漢○實業公司、漢○建設
          公司雖均有向中○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但上開證人對於中○票
          券公司之徵信過程均不清楚之事實。又上開漢○實業公司、漢
          ○實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賴○惠雖係承被告之直接指示擔任該
          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但漢○實業公司向中○票券公司所申請之
          授信新案、續約案,在形式上並未違反相關規定,且實質上亦
          具有可貸性,均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7.證人即中○票券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陳○昌於88年 3月23日法
          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擔任○票公司副總經理,86年10月
          至87年 7月間,兼任授信部經理。○票資本係陳○綸負責籌集
          ,事實上最大股東係侯○峰、吳○欽、羅○煌,事實上中○票
          券公司運作係採總經理制,由陳○綸負責,整個○票業務之經
          營決策由陳○綸主導,○票辦理徵、授信依規定總經理陳○綸
          先核示客戶申請融資貸款之洽談紀錄,徵信人員再依據申請客
          戶之財務結構、資金周轉、償還能力等做評估,擔保品之徵提
          、估價則由授信部分承辦,最後由陳○綸召集各主管列席之業
          務審議委員會,針對授信案進行討論,授信總額度 5千萬以下
          由副總經理核定, 5千萬以上、 1億元以下由陳○綸總經理核
          定,而 1億元以上之核定權限在常務董事會,但事實上業務審
          議委員會形同虛設,我亦無實質核定權限,授信案之授信總額
          度核定由陳○綸及常務董事會主導裁示。基本上,陳○綸與授
          信對象即前述中○票券實際出資股東如侯○峰、吳○欽、羅○
          煌等人,彼此間已有默契協議,放審會討論事宜亦無意義,各
          主管提出疑點及意見,陳○綸均不會採用,故業務審議委員會
          形同虛設,各主管提出之意見,陳○綸多以:「大股東不會有
          問題」、「都短期用一用,很快就會還」回覆,或將責任推給
          常務董事會核定,惟董事亦係大股東擔任,當然會同意自己授
          信案,除此之外,陳○綸更利用職權直接交辦下屬或承辦人,
          是大股東授信案得以融資通過,幾乎○票授信案都是陳○綸主
          導。當時陳○綸籌設○票時係由前述侯○峰、吳○欽等出資,
          而前述大股東既然出資,即係要向○票取得資金融通,陳○綸
          大股東彼此間往來密切,是否籌組○票之際已有協議?要問陳
          ○綸才清楚。侯○峰、吳○欽等集團利用人頭公司申貸,主要
          係規避利害關係人不得承作無擔保授信之規範,惟該等授信案
          陳○綸均向蘇○龍明示係屬集團之旗下公司,且指示蘇○龍承
          作,而我係透過蘇○龍才知悉等語(見市調處卷二第 119頁反
          面至第 127頁)。證人陳○昌證稱陳○綸與包含被告在內之上
          揭大股東為主導○票,規避銀行法等規定,利用人頭持股分散
          股本,並由被告侯○峰之國○集團推派許○苑擔任董事長,且
          陳○綸擔任總經理,然證人陳○昌自身所親見親聞之事,僅有
          中○票券公司之運作主導全由陳○綸負責,造成該公司業務審
          議委員會形同虛設,授信案之授信總額度核定由陳○綸及常務
          董事會主導裁示等情甚明,則證人陳○昌上開所述「陳○綸與
          授信對象即被告侯○峰、吳○欽、羅○煌等人,彼此間已有默
          契協議」、「常務董事亦係大股東擔任,當然會同意自己授信
          案」等語,顯係出於個人之臆測之詞,此觀其於同次庭期中亦
          明確證稱「當時陳○綸籌設○票時係由前述侯○峰、吳○欽等
          出資,而前述大股東既然出資,即係要向○票取得資金融通,
          陳○綸大股東彼此間往來密切,是否籌組○票之際已有協議?
          要問陳○綸才清楚」等語即明。從而,證人陳○昌之證詞至多
          僅能證明中○票券公司之業務均係由陳○綸主導,上揭違法授
          信行為亦係陳○綸所指示,但仍未能僅以陳○昌個人之推測之
          詞,遽認被告即與陳○綸間已達成由陳○綸出面違法授信之協
          議。上開證人陳○昌之證詞,仍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侯○峰之
          認定。
        8.證人即中○票券公司當時之業務部經理蘇○龍固然於法務部調
          查局詢問時證稱:新○群集團、國○集團、羅○建設等,通常
          這些公司要向○票申貸時,貸款額度及承作條件都早就寫好了
          ,指示交給我們繕打文件而已,他們應係早與陳○綸事先談妥
          了,且本公司法人代表故意規避利害關係人之規定,看似非利
          害關係人,實際上大家都心知肚明係利害關係人。國○集團提
          出之申貸案,幾乎都超過一億元,非屬陳○綸之權限,非利害
          關係人要由常務董事會開會決定,利害關係人要由董事會開會
          決定,照理說,利害關係人審核該公司之申貸案時應該迴避,
          但中○票券公司開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時皆未迴避,而開會時
          各部門經理列席只是照念申貸案的額度與承作條件等,然後由
          陳○綸及常務董事或董事們討論,董事也會幫忙抬轎,而會表
          示:「某某案係本公司股東、很勇啦,沒問題啦」等語,然後
          就草草通過。前述案件申貸公司早已與陳○綸事先談妥了等語
          (見市調處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5頁);於88年 4月 7日調查
          局詢問時證稱:按照正常作業流程,由業務部授信人員先與客
          戶洽談之後製作洽談紀錄表,並提交該紀錄表與陳○綸核閱,
          陳○綸沒有異議,業務部才會進一步與客戶接觸製作審核表給
          業審會或常董會,但是新○群、國○、羅○集團的申請案都沒
          有洽談紀錄表,因他們都是○票公司的大股東,陳○綸表示這
          些大股東財務穩固沒問題,所以陳○綸直接交代我或經辦人員
          ,逕予製作審核表與徵信報告,提交業審會、常董會核貸,並
          沒有按正常作業流程辦理。原來業務部打算要陸續縮減國○、
          新○群的使用額度,當時陳○綸曾數次交辦經辦人員,要求該
          二集團繼續使用授信餘額,陳○綸表示國○、新○群團只是短
          期周轉沒有關係。我們知道這些大股東係陳○綸出面邀請他們
          出資的,依銀行法規定之實質內涵,應不得承作無擔保授信,
          以避免風險過高及利益輸送,這些國○、新○群、羅○建設的
          申請案,是陳○綸直接交辦的,若是由業務部主動發掘之客戶
          ,我們發現該公司營收不足,營運虧損等情形者,則不會去進
          一步接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37
          1 號卷第 7頁至第14頁)。但證人蘇○龍於99年 3月10日偵查
          中復結證稱:我於調查局詢問時稱「他們應係早與陳○綸事先
          談妥了,且本公司法人代表故意規避利害關係人之規定,看似
          非利害關係人,實際上大家都心知肚明係利害關係人」,是因
          當初我們都是這樣猜測,我與侯○峰沒有交集,且會說「大家
          都心知肚明」,是因為同事間聊天都會聊到。徵信單位對於國
          ○集團等利害關係人的授信案件,承辦人都有去辦理徵信作業
          ,當時是與一位謝正雄經理及白○志副理接觸,但投資公司沒
          有,他們只有提供文件審核,國○實業公司我們有去,我自己
          有去臺北新生南路國○、高雄漢○名店、漢○飯店。謝正雄、
          白○志是在新生南路國○公司上班。調查局詢問中稱「利害關
          係人授信案件,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時,這些董事皆未迴避,
          而開會時各部門經理列席只是照念申貸案的額度與承作條件等
          ,事實上也未充分討論,就草草通過該等利害關係人授信案」
          ,是因我個人感覺是這樣等語(見98年度偵卷第 210頁至第21
          3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證人蘇○龍雖曾稱「新
          ○群集團、國○集團、羅○建設等通常這些公司要向○票申貸
          時,應係早與陳○綸事先談妥了」、「本公司法人代表故意規
          避利害關係人之規定,看似非利害關係人,實際上大家都心知
          肚明係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常務董事會或
          董事會時,這些董事皆未迴避,而開會時各部門經理列席只是
          照念申貸案的額度與承作條件等,事實上也未充分討論,就草
          草通過該等利害關係人授信案」等語,但此等意見均僅係證人
          蘇○龍個人之臆測之詞,此由證人蘇○龍於99年 3月10日偵查
          中具結所證稱:之前會這樣表示,是因當初我們都是這樣猜測
          ,及會說「大家都心知肚明」等語是因為同事間聊天都會聊到
          ,且調查局詢問中稱「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常務董事會或董
          事會時,這些董事皆未迴避,而開會時各部門經理列席只是照
          念申貸案的額度與承作條件等,事實上也未充分討論,就草草
          通過該等利害關係人授信案」等語,也是因為個人感覺是這樣
          等語,即能明瞭,又證人蘇○龍亦明確表明其與被告侯○峰從
          來沒有交集,且中○票券公司徵信單位對於國○集團等利害關
          係人的授信案件,承辦人都有去辦理徵信作業,證人蘇○龍自
          身亦有去臺北新生南路國○、高雄漢○名店、漢○飯店辦理徵
          信等情,實能推知上揭證人蘇○龍所為之推測之詞,客觀上並
          無積極事證可資為佐。此觀證人蘇○龍於本院已明確證述國○
          集團旗下企業來申貸,非屬利害關係人或集團企業的層次,只
          能認為關聯企業,我在調查局偵訊時可能因為誤解,沒瞭解,
          所說利害關係人,應該是指「關聯企業」,中○票券公司可以
          無擔保放款,但公司要審核風險不可過度集中,至於台○公司
          授信文件先後順序不符,應係裝訂之問題或提會資料漏失重補
          有關,關於偵訊時指稱開會時有人放水之事,那些話已不能確
          定是哪一位常務董事所說,也不記得是哪件申貸案,我在承辦
          國○集團授信案件,被告從來沒有關說或指示等語。從而,上
          開證人蘇○龍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中○票券公司之業務,均
          係由陳○綸主導,且上揭所示之違法授信行為亦係陳○綸所指
          示而已,但無從以證人蘇○龍前揭推測之詞,憑認被告曾與陳
          ○綸間達成要由陳○綸違法授信之協議,故上開證人蘇○龍之
          證詞,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9.證人即當時中○票券業務部副理侯○榮於88年 3月17日調查局
          詢問時證稱:當覆核新○群集團、國○集團等旗下公司之續約
          案,發現審核表上所列集團使用餘額偏高,我與其餘 2位主管
          向總經理陳○綸反映○票公司對國○集團、新○群集團的授信
          餘額太高,陳○綸表示年底(87年)會有錢進帳償還借款,並
          稱「自己的股東不會騙我們,年底會還錢」。我所覆核之申請
          案,承作條件及授信額度都是陳○綸與新○群集團、國○集團
          談妥後交代蘇○龍,再由蘇○龍指示經辦製作授信案所必須之
          文件。我至○票公司任職後曾多次在業務審議委員會上擔任紀
          錄,會議中陳○綸曾表示自己公司的股東不會有問題等語(見
          市調處卷二第 111頁反面至第 115頁),可知證人侯○榮雖證
          稱「承作條件及授信額度都是另案被告陳○綸與新○群集團、
          國○集團談妥後交代證人蘇○龍」等情,但此情顯然係由證人
          蘇○龍輾轉告知證人侯○榮,並非證人侯○榮個人所親見親聞
          ,證人蘇○龍亦證稱此情僅為其與同事間所為之猜測之詞,益
          足推知證人侯○榮所言,仍僅係當時眾人轉述、猜測之詞而已
          ,且陳○綸雖向證人侯○榮表示「自己的股東不會騙我們,年
          底會還錢」或「自己公司的股東不會有問題」等語,此僅陳○
          綸自身所為之言論而已,實難由此認定陳○綸必與被告侯○峰
          之間,有何不法協議存在。證人侯○榮於本院證稱:我在調查
          局所證「我不會同意這樣借貸」,是指新申請的,而現在是舊
          案續約,在續約過程中沒接觸過被告,也沒看過被告在現場等
          語。從而,上開證人侯○榮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中○票券公
          司之業務均係由另案被告陳○綸主導,上揭所示之違法授信行
          為亦係陳○綸所致而已,但仍未能僅以證人侯○榮聽聞而來之
          該等推測之詞,便認定本件被告侯○峰與陳○綸間必曾達成要
          對被告侯○峰之集團公司違法授信之協議。侯○榮之證詞,仍
          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侯○峰之認定。
       10.綜上所述,中○票券公司總經理陳○綸、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許
          ○苑身兼掌控該公司之業務經營,違背自身之任務未盡忠誠審
          核職責,致中○票券公司進行上揭違法放貸之背信行為,已如
          前述。雖陳○綸投資中○票券公司之 1億元股款,查係被告透
          過楊○程借予,且許○苑亦代表被告之國○集團旗下公司出任
          中○票券公司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惟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
          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一○
          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
          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
          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
          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共謀共同
          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犯罪事
          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
          足以資論罪科刑。尤以現今公司之治理,其投資與經營既屬分
          離,被告固有投資中○票券公司冀望從中獲利,但其同時冀求
          如附表一所示國○集團旗下各公司能向中○票券公司授信案獲
          貸成功,在投資經營及理財專業而言,情理上並非不能併存。
          如欠缺積極證據證明渠等間有所共謀,而決定由其中部分之人
          實行及決定該同謀者,自不能徒憑被告身分兼有投資者及集團
          旗下公司申請授信獲貸受利,遽論被告必然與所投資之中○票
          券公司董事長許○苑、總經理陳○綸牽涉其中,而有操控、指
          示或請託由陳○綸、許○苑實行,彼此間有同謀為違法背信犯
          行,或渠等間已達成不法之背信謀議。至於陳○綸所公開宣示
          之「自己的股東不會騙我們,年底會還錢」或「自己公司的股
          東不會有問題」等語以觀,至多僅能從中得知陳○綸自身曾因
          申貸之公司係屬中○票券公司實質大股東所有,而在該公司核
          貸過程中,放鬆核貸之標準而已,仍未能據此反推所謂包含被
          告在內之中○票券公司大股東必定已經指示陳○綸進行違法授
          信之行為。其次,雖證人陳○昌、蘇○龍、侯○榮均曾指稱陳
          ○綸與包含被告在內之中○票券公司大股東「應」早已就違法
          授信一事,達成某種協議或約定,但渠等之言詞,均非親見親
          聞,僅係臆測之詞,缺乏確切證據證明,自難以證明被告如何
          與陳○綸、許○苑間達成違法授信謀議一事。復以陳○綸及許
          ○苑 2人均自始至終否認被告曾對之就上揭申貸授信案進行任
          何操控、指示或請託,則在查無其餘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實難
          認被告侯○峰與陳○綸、許○苑之間,有何共同違法放貸之犯
          行,或具有何背信犯意之聯絡,自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
          罪之心證。
七、原判決應予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
        1.被告侯○峰掌握之國○集團為中○票券公司最大控制股東,陳
          ○綸出資中○票券公司之 1億元股款又出自被告侯○峰;另許
          ○苑又係被告侯○峰以創○興業公司法人代表身份指派至中○
          票券公司接任董事長,故被告侯○峰實質操控常務董事會之三
          分之二決策權,其無須事必躬親之影響力輕易可見。而陳○綸
          既未實質出資、許○苑僅係支領薪資之經理人,對於中○票券
          公司違法放貸並無直接獲利之誘因,若非其與被告侯○峰等決
          策者有違法授信貸放之犯意聯絡或默契,陳○綸、許○苑斷無
          自陷刑責風險違法放貸予與己無關之人之必要。
        2.中○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蘇○龍於88年 3月10日調查中及99年
          3 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這些公司向○票公司申貸時,貸款
          額度及承做條件都已經寫好了,只是交給我們繕打文件而已,
          且本公司法人代表故意迴避利害關係人規定,看似非利害關係
          人,實際上大家都心知肚明係利害關係人」、「開會時各部門
          經理列席時只是照念該申貸案的額度及承做條件,然後由陳○
          綸及常務董事或其他董事討論,但事實上也未充分討論,他們
          也會幫其他人抬轎,而會表示:『某某案係本公司股東,很勇
          啦,沒問題啦』」等語,足證證人蘇○龍以實際在金融業界及
          中○票券公司工作經驗為基礎者之親身觀察及判斷,並非臆測
          之詞。
        3.證人羅○煌於88年 3月10日調查中曾坦言被告侯○峰以人頭名
          義分散持股入主中○票券公司等語;另證人陳○珍於88年 4月
          1 日調查中陳稱:被告侯○峰於籌組中○票券公司之際並非資
          金充裕無虞,故侯○峰插足金融業「經營」之意圖及需求,非
          僅僅單純投資考量;又陳○珍另證稱其向中○票券公司聲請授
          信有經過被告侯○峰核准等語。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居於本背信案件之犯罪支配地位,除與
          吳○欽、羅○煌等人以企業集團互相進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以陳○綸、許○苑、陳○福等人為功能、角色配置之犯罪
          支配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
        起訴書或上訴書所指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該公司及股
        東利益之不法意圖,謀為非法授信之刑法上背信犯行,自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能證明被
        告主觀上與陳○綸及許○苑 2人就中○票券公司違法放款案件,
        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
        無非係就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判決理由中逐一論駁之前揭事證,而
        為爭執,均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法官  許文章
                                                    法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華民國104年8月22日

附表一:國○集團
(一)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六)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七)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八)漢○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九)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十)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十三)漢○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十四)聯○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新○群集團
(一)新○群股份有限公司。
(二)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新○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四)新○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五)新○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六)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七)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八)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九)蔣○營造有限公司。
(十)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十三)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三:羅○集團
(一)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崧○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四)寶○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五)寶○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法條

1. 銀行法 民國104年6月2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2條 (對利害關係人無擔保授信之限制)
  1.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2.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1. 第33-1條 (行員利害關係人)
  1.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1.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2.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3.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4.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5.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1. 第33-2條 (銀行間主要人員相互授信之禁止)
  1. 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為無擔保授信,其為擔保授信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1. 第33-3條 (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交易之限制)
  1.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前項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範圍如下:
    1. 一、同一人為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2. 二、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3. 三、同一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1. 第33-4條 (利用他人名義申辦授信之適用)
  1.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2. 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
  1. 第47-2條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準用)
  1. 第四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之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於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準用之。
  1. 第91-1條 (工業銀行業務之管理)
  1. 工業銀行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且其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
    1. 一、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企業者。
    2. 二、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獨資、合夥經營者。
    3. 三、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4. 四、本行主要股東、負責人及其關係人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銀行投資關係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3.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稱關係人,包括本行主要股東及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1. 第125-2條 (背信罪)
  1.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1. 第127-1條 (不當關係人交易之罰則)
  1.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 銀行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條之一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3.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或外國銀行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4.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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