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9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140016630號公告修正第1點至第3點,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463484號函同意照辦)

異動條文

  1. 證券經紀商部分:
    1. 一、營業處所範圍如下:
      1. (一)專供辦理受託買賣證券之營業櫃檯(含櫃檯買賣使用之營業櫃檯)。
      2. (二)多功能服務櫃檯。
      3. (三)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
      4. (四)其他辦公處所或場地。
      5. 前項營業處所應有明顯標示。
    2. 二、營業處所應有適當完整之公開資訊或設備供投資人參考或自行查詢。
    3. 三、營業櫃檯與交易室以外之場地及設備,不得有受託買賣證券之行為。
    4. 四、證券商應於簡易分支機構營業處所門首表明簡易分公司之標示。
    5. 五、簡易分支機構不得設置營業櫃檯(或交易室)及下單終端機。
    6. 六、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設置或變動申請作業程序:
      1. (一)設置或遷移營業處所,或一般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應經本公司派員實地勘察合格(指裝潢佈置完成,立即能供營業使用),並辦妥變更登記,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者,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2. (二)擴增或縮減營業處所,營業櫃檯、多功能服務櫃檯、其他辦公處所或場地、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應於使用前檢附平面圖及照片申報本公司。
      3. (三)其他辦公處所
        1. 1.顧問業務辦公處所應於使用前檢附平面圖及照片(首次設置者另須檢附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顧問業務之許可函影本或顧問業務許可證照影本)報本公司核備,並辦妥變更登記。
        2. 2.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辦公處所應於使用前報本公司核備,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使用,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者,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3. 3.其餘辦公處所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申報本公司辦理變更登記。
      4. 證券商、分支機構及簡易分支機構於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應函報本公司,除不須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外,餘與前項相同。
    7. 七、證券商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室,應建立門禁管制。
    8. 八、證券商兼營其他證券相關業務者,其場地及設備標準應依照其他證券業務之相關規定辦理。
    9. 九、證券經紀商因不可抗力事故,致競價設備故障或交易傳輸系統無法正常運作,需使用本公司市場雲端備用競價設備者,或涉及建物安全或需改善事宜者,其處所可就下列方式擇一為之:
      1. (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2. (二)借用他家證券商之營業處所。
      3. (三)借用銀行之營業處所;但該銀行必須先出具書面同意書,同意本公司至出借之營業處所查詢實際借用狀況,並同意出具當日借用證明。
    10. 十、經營跨境交易業務為主,僅接受證券商或外國交易所設立之特殊目的證券商申報買賣,不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之證券商,除第一點(四)及第六點(一)規定外,不適用其餘證券經紀商營業處所之規定。
  1. 證券自營商部分:
    1. 一、營業處所應裝設自行買賣證券之競價設備,並適用第壹部分第九點規定。
    2. 二、證券自營商同時辦理證券自營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者,得共用其設備。
    3. 三、證券商辦理證券自營業務之營業處所與辦理證券經紀業務之場地應作明顯之區隔。
    4. 四、設置或遷移營業處所應先函報本公司派員實地勘察,經認為符合上開標準後,始得開始使用營業;縮減或擴增營業處所應於使用前檢附平面圖及照片申報本公司備查。
  1. 證券商之共同行銷及合作推廣部分:
    1. 一、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之證券商,於營業處所內進行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時,應明確標示所提供各業服務之公司名稱及服務項目。
    2. 二、證券商於他業營業場所內設置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辦公處,除符合該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外,設置前應依第壹部分第六點(二)之規定向本公司申報;如有異動或銷者,應於異動或撤銷後十五個營業日內向本公司申報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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