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股東會召集權人證券所有人名冊作業要點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股字第107 002357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條至第3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 (原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少數股東或監察人證券所有人名冊 作業要點)

異動條文

  1. 本要點依本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一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之一規定,及經濟部 102年 1月 7日經商字第 10102446370號函釋訂定之。
  1. 本國發行人之股東會召集權人,為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少數股東、監察人或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外國發行人之股東會召集權人,其資格與條件應符合註冊地國法令或公司章程等之規定。
  2. 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時,應委任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股務處理準則)規定之代辦股務機構辦理召開股東會事項。
  1. 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向本公司申請證券所有人名冊時,應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八營業日前,以書面函文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並副知發行人:
    1. 一、本國發行人之股東會召集權人為少數股東者,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許可召集文件影本;召集權人為監察人者,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證明其為監察人之文件影本;召集權人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者,應檢附公司股務單位或自行委任之代辦股務機構開立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持股條件證明。
    2. 二、外國發行人之股東會召集權人應檢附其係依據註冊地國法令或公司章程召集之證明文件及律師出具適法之意見書。
    3. 三、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或依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告召集股東會事宜、停止過戶期間及代辦股務機構名稱等資訊之證明文件。
    4. 四、召集權人與代辦股務機構間簽訂之契約書影本。
  2. 召集權人應於前項文件,簽蓋與代辦股務機構間契約書相同式樣之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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