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向本公司申請證券所有人名冊時,應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八營業日前,以書面函文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並副知發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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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國發行人之股東會召集權人為少數股東者,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許可召集文件影本;召集權人為監察人者,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證明其為監察人之文件影本;召集權人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者,應檢附公司股務單位或自行委任之代辦股務機構開立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持股條件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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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國發行人之股東會召集權人應檢附其係依據註冊地國法令或公司章程召集之證明文件及律師出具適法之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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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或依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告召集股東會事宜、停止過戶期間及代辦股務機構名稱等資訊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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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召集權人與代辦股務機構間簽訂之契約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