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9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 30025427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2條、第3條、第6條之2、第11條、第13、 第14條條文,並自103年12月29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30036168號函)

異動條文

  1. 證券自營商(以下簡稱證券商)參加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買賣債券及為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悉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中心其他相關規定。
  2. 本系統包括電腦議價系統及比對系統二部分。
  3. 電腦議價系統,係供證券商輸入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報價及線上議價成交之系統。
  4. 比對系統,係供證券商輸入其營業處所議價買賣斷交易資料及確認其買賣內容之系統。
  5. 第一項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謂標的公債經財政部發布每季發債計畫之公告後,自其發行日之前十五個營業日起至發行日前一個營業日止之買賣斷交易;但本系統於公債發行日原訂之前一個營業日遇天然災害侵襲或不可抗力之情事而依相關規定停止交易時,其發行前交易之期間延長至公債發行日。
  6. 第三項附條件交易包括下列交易:
    1. 一、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係以中央登錄公債借貸為主要目的,報價時必須指定標的債券期別。
    2. 二、一般擔保品附條件交易,應以資金融通之目的為限,報價時毋須指定標的債券期別。
  7. 證券商從事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得於款券給付結算日之前二個營業日,使用比對系統辦理標的債券買賣內容之確認。
  8. 依第五項規定計算之發行前交易期間未達十五個營業日者,其發行前交易之起始日應為該財政部公告之次一營業日。
  1. 得於本系統買賣之債券,為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經本中心指定並公告之債券。其終止買賣日期由本中心公告之。
  2. 前項地方政府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應為固定利率,且適用本中心公告之殖利率百元價格公式計算價格者。
  1. 中央登錄公債之買賣斷交易得為新舊券組合或長短券組合交易,其報價應採買賣利差方式申報,升降單位為萬分之一。
  2. 每交易單位之新舊券組合交易應依下列規則報價及成交:
    1. 一、買進新舊券組合交易係指依新券最近成交殖利率買進新券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並同時依該利率加計報價利差賣出同年期舊券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
    2. 二、賣出新舊券組合交易係指依新券最近成交殖利率賣出新券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並同時依該利率加計報價利差買進同年期舊券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
  3. 每交易單位之長短券組合交易應依下列規則報價及成交:
    1. 一、買進(賣出)十年期與五年期長短券組合交易係指依十年期新券最近成交殖利率賣出(買進)十年期新券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並同時依該利率減計報價利差買進(賣出)五年期新券面額新台幣壹億元。
    2. 二、買進(賣出)二十年期與十年期長短券組合交易係指依十年期新券最近成交殖利率買進(賣出)十年期新券面額新台幣壹億元,並同時依該利率加計報價利差賣出(買進)二十年期新券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
  4. 本條所稱新券係指各年期中央登錄公債之最近發行期次,並依二年、五年、十年及二十年等年期分別於系統以02Y、05Y、10Y及20Y標記;舊券係指新券前一期及前二期之同年期中央登錄公債,並分別於系統以01及02標記。
  5.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最近成交殖利率係指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當日申報對象超過七十家之報價,且經成交之最新行情。
  1. 於本系統買賣之中央登錄公債,其每日之參考殖利率或百元價格計算方式如下:
    1. 一、債券於本系統買賣開始日之參考殖利率,依該債券之票面利率,惟交換公債以新台幣一百元為買賣開始日之參考價格。
    2. 二、依前一營業日本中心債券公平價格表所載成交之加權平均殖利率或百元價格。
    3. 三、前一營業日無成交紀錄時,依前一營業日本中心債券公平價格表所載理論之殖利率或百元價格。
  2. 於本系統買賣之地方政府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其每日之參考殖利率或百元價格計算方式如下:
    1. 一、債券於發行日之參考殖利率,依該債券之票面利率。
    2. 二、依前一營業日本系統與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成交之加權平均殖利率或百元價格。
    3. 三、依前一營業日之參考殖利率或百元價格。
  3. 本中心應按日計算前二項之參考殖利率或百元價格並公告之。
  1. 證券商參加本系統買賣債券,應分別開立中央登錄債券帳戶或保管劃撥帳戶及款項結算專戶,並於開始買賣前向本中心申報之;變更時亦同。
  2. 前項款項結算專戶,應於本中心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
  1. 本系統之給付結算日依下列規定定之:
    1. 一、電腦議價系統買賣斷交易之給付結算日為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比對系統交易之給付結算日得由雙方約定採成交日之次一營業日或次二營業日。但發行前交易之給付結算日應為其公債發行日;本系統於公債發行日原訂之前一個營業日遇天然災襲或不可抗力之情事而依相關規定停止交易時,其發行前交易之給付結算日應為其公債發行日之次一個營業日。
    2. 二、指定債券附條件交易之給付結算日為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
    3. 三、一般擔保品附條件交易之給付結算日為成交日。
  2. 證券商屆給付結算日時,應按「給付結算清單」所載成交債券及價金應收應付相抵之淨額,依下列規定與本中心進行給付結算:
    1. 一、有應付價金者,應於給付結算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逕行存(匯)入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款項結算專戶。但遇發行前交易之給付結算日得延至下午三時前辦理。
    2. 二、有應付債券者,應於給付結算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逕行轉入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債券結算專戶。但遇發行前交易之給付結算日得延至下午三時前辦理。
    3. 三、有應收價金者,本中心依第二款規定驗證無誤後,於給付結算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起,逕行存(匯)入其款項結算專戶。
    4. 四、有應收債券者,本中心依第一款規定驗證無誤後,於給付結算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起,逕行轉入其清算銀行中央登錄債券帳戶或其保管劃撥帳戶。
  3. 證券商分支機構於本系統買賣債券者,由總公司彙總後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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