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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2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2 000184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102 年1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20001320號函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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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於其所推薦之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期間,應按月依本準則第六條第四項或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製作「檢查表」(簡式「檢查表)如附表一、詳式「檢查表)如附表一之一)並妥善保存,本中心得不定期抽查之。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於每月月底前將發行人之簡式「檢查表」,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但發行人申請上櫃前三個月起,應按月將發行人之詳式「檢查表」,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並檢具相關資料以書面函報本中心。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遇有「檢查表」所列重大事件發生時,應立即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另於申報日起五日內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及正式發函檢具相關資料向本中心通報。
附表一-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對興櫃公司 年 月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簡式)(未擬於未來三個月申請上櫃者適用)
附表一之一-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對興櫃公司 年 月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詳式)(擬於未來三個月申請上櫃、已申請上櫃及應本中心要求者適用)
第16條
發行人初次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填具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附件一或附件一之一),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中心申請。
附件一-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本國發行人適用)
附件一之一-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外國發行人適用)
第16-1條
外國發行人於向本中心申請其普通股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前,若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者,外國發行人應先填具專案許可申請書(附件一之二),併同應檢附書件送本中心,由本中心出具具體審查意見陳報主管機關,俟主管機關核准其專案申請案後,始得向本中心申請其普通股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
外國發行人應於主管機關函復發文日起三個月內向本中心申請其普通股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逾期須向本中心重新申請。
附件一之二-陸資持股逾30%或具有控制能力之外國發行人股票登錄興櫃專案許可申請書
第17條
本中心受理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案後,應填製「發行人申請興櫃股票申請書件記錄表」(附件二或附件二之一),經檢查申請書件合於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於收文日起之三個營業日內,分依下列對象辦理:
一、本國發行人核發同意函並對市場公告其開始櫃檯買賣之日期,及將其概況資料揭示於本中心網站至少五個營業日。
二、外國發行人
核發符合登錄興櫃要件之證明文件,俟其補送補辦股票公開發行申報生效之證明文件後,始核發同意函並對市場公告其開始櫃檯買賣之日期,及將其概況資料揭示於本中心網站至少五個營業日。
前項公司之概況資料應包括股票代號、公司名稱、董事長、總經理、資本額、權益總額、主要營業項目、主要產品、最近五年簡明綜合損益表、最近五年簡明資產負債表等資料。
發行人之股票經本中心同意其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與本中心簽訂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附件三或附件三之一)。本中心按月彙整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附件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發行人申請興櫃股票申請書件記錄表(本國發行人適用)
附件二之一-發行人申請興櫃股票申請書件記錄表(外國發行人適用)
附件三-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範例)(本國發行人適用)
附件三之一-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範例)(外國發行人適用)
第22條
本國發行人再發行普通股之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本國發行人應於新股櫃檯買賣二個營業日前,檢具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附件四)及有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本國發行人就其所募集發行之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於認購或轉換為與已在櫃檯買賣同種類之普通股股票時,應檢具有價證券轉換申報書(附件四之一)向本中心申報。
前二項本國發行人之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或有價證券轉換申報書併作為原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附件四-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本國發行人適用)
附件四之一-有價證券轉換申報書
第23條
外國發行人於我國境內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於其新股股票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外國發行人應於新股櫃檯買賣十個營業日前,檢具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一)(附件四之三)及其相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前項外國發行人之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請(報)書併作為原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依第一項規定檢送之公開說明書,適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九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部分改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五計算之;第二十五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部分改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附件四之三-外國發行人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一)(適用於我國境內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
第24條
外國發行人再發行屬無償配股性質之普通股新股者,應於新股櫃檯買賣十個營業日前,檢具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二)(附件四之四)及其相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
前項外國發行人之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併作為原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附件四之四-外國發行人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二)
第27條
發行人因公司名稱、發行股數或其他事項致變更有換發股票之必要者,應於遵照法令規定變更後,檢具股票內容變更申報書(附件五或附件五之一)及其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報股票換發作業。
前項相關書件中換股作業計畫書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舊股票停止過戶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十日,最短不得少於五日;但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而有延長停止過戶期間之必要,或經本中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因減資或其他原因致新舊股票權利義務不同者,應訂定舊股票停止在市場買賣之期間。該期間之始日應為舊股票停止過戶日起算之前第二個營業日。
三、新股票換發之基準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該日期應為舊股票停止過戶日起算之第五日。
四、新股票開始櫃檯買賣日與舊股票終止櫃檯買賣日,應訂為同一日。
本中心對換發股票作業申報案於檢視所送文件內容符合規定後,即函知發行人依本準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宜。
發行人如係變更公司名稱者,應自該變更案經核准日起三年內,就其所有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他依規定應公開之資訊,均以新舊名稱對照揭露,並應於更名後連續三個月,逐日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之重大訊息予以公告。
附件五-股票內容變更申報書(本國發行人適用)
附件五之一-股票內容變更申報書(外國發行人適用)
第28條
發行人因減資而換發股票者,換股作業計畫書中應訂明自換發計畫經本中心同意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新股換發作業,嗣後並應依該換發計劃確實執行,如有落後或異常之虞者,應事先函報本中心,並副知其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
本國發行人及外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減資換發之新股櫃檯買賣三個營業日前及十個營業日前,檢具興櫃股票減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附件五之二及附件五之三)及其相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
發行人於其換發股份數額達櫃檯買賣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未達櫃檯買賣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但出具書面承諾願自新股票櫃檯買賣之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者,始得擬訂新股票開始櫃檯買賣期日,向本中心申請。
發行人未出具書面承諾者,其新股票開始櫃檯買賣期日,至遲亦不得逾新股票開始換發日起三十日。新股開始櫃檯買賣後,發行人應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
附件五之二(一)-減資換發股票公告申報書(停止過戶及停止買賣)
附件五之二(二)-減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
附件五之三(一)-外國發行人減資換發股票公告申報書(停止過戶及停止買賣)
附件五之三(二)-外國發行人減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
第29條
發行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或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十二個營業日,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
發行人因情況特殊有必要者,得於依第一項規定時間公告股東會開會日期、事由後,於股東會開會日期前至少四十日,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發行人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時,應於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日前至少十二個營業日,公告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興櫃公司前揭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中心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興櫃公司負其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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