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2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2 000184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102 年1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20001320號函核准)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或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十二個營業日,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
  2. 發行人因情況特殊有必要者,得於依第一項規定時間公告股東會開會日期、事由後,於股東會開會日期前至少四十日,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發行人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時,應於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日前至少十二個營業日,公告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興櫃公司前揭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中心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興櫃公司負其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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