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0年12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 00003342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 0年12月1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000564931號函 )

異動條文

  1. 本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
    1. 一、為公開發行公司。
    2. 二、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
    3. 三、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檢送最近一個月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以下簡稱「檢查表」)(附表一)。
    4. 四、在本中心所在地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辦理股務。
    5. 五、募集發行之股票及債券,皆應為全面無實體發行。
    6. 六、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
  2. 前項第四款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應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1. 一、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皆已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
    2. 二、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集保結算所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仍未改善之情事。
  3. 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及保險業申請其股票為興櫃股票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本中心始予受理。
  4. 第一項第三款之「檢查表」,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逐月依其所列檢查項目,取具相關資料以執行查核程序,並詳實填具查核結果,連同相關工作底稿彙集成冊。
  1. 外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普通股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
    1. 一、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且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並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補辦股票公開發行者。
    2. 二、發行之記名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
    3. 三、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
    4. 四、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檢送最近一個月對該公司之「檢查表」(附表一)。
    5. 五、在本中心所在地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
    6. 六、至少指定一名居住或登記於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
    7. 七、應承諾遵守下列事項:
      1. (一)遵守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政策規定,若外國發行人係屬投資控股公司型態,則其被控股公司亦需承諾遵守前揭規定。
      2. (二)應本中心要求委託指定之會計師或專業機構,依本中心指定之查核範圍進行專案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交本中心,且同意負擔相關費用。
      3. (三)登錄興櫃股份應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
      4. (四)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
    8. 八、募集發行之股票及債券,應採無實體發行。但其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9. 九、所簽訂之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所生之紛爭,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
    10. 十、應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
  2. 前項第五款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應經集保結算所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1. 一、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皆已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
    2. 二、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集保結算所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仍未改善之情事。
  3. 第一項第四款之「檢查表」,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逐月依其所列檢查項目,取具相關資料以執行查核程序,並詳實填具查核結果,連同相關工作底稿彙集成冊。
  1.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於其所推薦之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期間,應按月依本準則第六條第四項或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製作「檢查表」(附表一、附表一之一)並妥善保存,本中心得不定期抽查之。
  2.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於每月月底前將發行人之「檢查表」,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
  3.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遇有「檢查表」所列重大事件發生時,應立即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另於申報日起五日內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及正式發函檢具相關資料向本中心通報。
  1. 發行人初次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填具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附件一或附件一之一),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中心申請。
  1. 本中心受理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案後,應填製「發行人申請興櫃股票申請書件記錄表」(附件二或附件二之一),經檢查申請書件合於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於收文日起之三個營業日內,分依下列對象辦理:
    1. 一、本國發行人核發同意函並對市場公告其開始櫃檯買賣之日期,及將其概況資料揭示於本中心網站至少五個營業日。
    2. 二、外國發行人核發符合登錄興櫃要件之證明文件,俟其補送補辦股票公開發行申報生效之證明文件後,始核發同意函並對市場公告其開始櫃檯買賣之日期,及將其概況資料揭示於本中心網站至少五個營業日。
  2. 前項公司之概況資料應包括股票代號、公司名稱、董事長、總經理、資本額、股東權益總額、主要營業項目、主要產品、最近五年簡明損益表、最近五年簡明資產負債表等資料。
  3. 發行人之股票經本中心同意其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與本中心簽訂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附件三或附件三之一)。本中心按月彙整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1. 本國發行人再發行普通股之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本國發行人應於新股櫃檯買賣二個營業日前,檢具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附件四)及有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2. 本國發行人就其所募集發行之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於認購或轉換為與已在櫃檯買賣同種類之普通股股票時,應檢具有價證券轉換申報書(附件四之一)向本中心申報。
  3. 前二項本國發行人之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或有價證券轉換申報書併作為原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1. 外國發行人於我國境內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外國發行人應檢具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請書(附件四之二)及其相關書件送達本中心,經本中心出具同意其櫃檯買賣之證明文件,並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於其新股股票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外國發行人應於新股櫃檯買賣十個營業日前,檢具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一)(附件四之三)及其相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2. 前項外國發行人之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請(報)書併作為原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3. 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依第一項規定檢送之公開說明書,適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九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部分改以股東權益百分之五計算之;第二十五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部分改以股東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1. 外國發行人再發行屬無償配股性質之普通股新股者,應於新股櫃檯買賣十個營業日前,檢具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二)(附件四之四)及其相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
  2. 前項外國發行人之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併作為原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1. 發行人因公司名稱、發行股數或其他事項致變更有換發股票之必要者,應於遵照法令規定變更後,檢具股票內容變更申報書(附件五或附件五之一)及其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報股票換發作業。
  2. 前項相關書件中換股作業計畫書應訂明下列事項:
    1. 一、舊股票停止過戶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十日,最短不得少於五日;但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而有延長停止過戶期間之必要,或經本中心同意者,不在此限。
    2. 二、因減資或其他原因致新舊股票權利義務不同者,應訂定舊股票停止在市場買賣之期間。該期間之始日應為舊股票停止過戶日起算之前第二個營業日。
    3. 三、新股票換發之基準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該日期應為舊股票停止過戶日起算之第五日。
    4. 四、新股票開始櫃檯買賣日與舊股票終止櫃檯買賣日,應訂為同一日。
  3. 本中心對換發股票作業申報案於檢視所送文件內容符合規定後,即函知發行人依本準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宜。
  4. 發行人如係變更公司名稱者,應自該變更案經核准日起三年內,就其所有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他依規定應公開之資訊,均以新舊名稱對照揭露,並應於更名後連續三個月,逐日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之重大訊息予以公告。
  1. 發行人因減資而換發股票者,換股作業計畫書中應訂明自換發計畫經本中心同意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新股換發作業,嗣後並應依該換發計劃確實執行,如有落後或異常之虞者,應事先函報本中心,並副知其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
  2. 本國發行人及外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減資換發之新股櫃檯買賣三個營業日前及十個營業日前,檢具興櫃股票減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附件五之二及附件五之三)及其相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
  3. 發行人於其換發股份數額達櫃檯買賣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未達櫃檯買賣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但出具書面承諾願自新股票櫃檯買賣之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者,始得擬訂新股票開始櫃檯買賣期日,向本中心申請。
  4. 發行人未出具書面承諾者,其新股票開始櫃檯買賣期日,至遲亦不得逾新股票開始換發日起三十日。新股開始櫃檯買賣後,發行人應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
第六章 櫃檯買賣之停止及終止
  1.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股票櫃檯買賣:
    1. 一、無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者。
    2. 二、僅餘一家輔導推薦證券商者。
    3. 三、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時間公告申報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者。
    4. 四、未依規定辦理重大訊息公開,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5. 五、未依本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二項第一、二款或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辦理股務,經本中心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6. 六、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7. 七、外國發行人已無於我國境內居住或登記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者。
    8. 八、違反所出具之承諾事項者。
    9. 九、外國發行人公告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未符合本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
    10. 十、規避或拒絕本中心或本中心所指定會計師或專業機構進行專案查核,且情節重大者。
    11. 十一、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櫃檯買賣之情事者。
  2. 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者外,依前項規定停止櫃檯買賣之股票,本中心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五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3.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之股票,本中心於知悉日或受法院通知日或興櫃公司於重大訊息揭露日(以孰前者為準)之日即辦理公告,並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因前條各款情事之一經停止股票櫃檯買賣者,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中心經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起之次一營業日起恢復其買賣。
  1.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股票櫃檯買賣:
    1. 一、該股票已在本中心上櫃或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者。
    2. 二、經依本準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停止櫃檯買賣逾三個月,其停止交易原因仍未消滅者。
    3. 三、無輔導推薦證券商者。
    4. 四、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5. 五、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6. 六、本國發行人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或外國發行人因違反註冊地國相關法令規定,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7. 七、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我國或註冊地國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發行股票或公司債核准且情節重大者。
    8. 八、依發行人申請或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終止該股票櫃檯買賣之重大情事者。
  2.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一個營業日起終止買賣;依前項第二至八款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十五日起終止買賣。
  3. 發行人之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自其終止櫃檯買賣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重行申請登錄。
  1. 本中心依本準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辦理興櫃股票停止櫃檯買賣、恢復櫃檯買賣及終止櫃檯買賣後,應即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副知該股票之輔導推薦證券商,輔導推薦證券商應透過適當管道予以揭露。
第七章 登錄費用
  1. 發行人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向本中心繳交股票櫃檯買賣登錄處理費新台幣二萬元,但股票已登錄在櫃檯買賣者申報其發行之新股登錄為櫃檯買賣者,不在此限。
  2. 發行人之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案經本中心總收文簽收後,其所繳交之登錄處理費,概不退還。
  1. 發行人應向本中心繳交興櫃股票櫃檯買賣費用,其費率依下列標準定之:
  2. 本國發行人
  3. ┌─────────────┬──────┬─────────┐│櫃檯買賣股票總面值 │櫃檯買賣費率│每年費用速算 │├─────────────┼──────┼─────────┤│三億元以下 │0‧0二% │每百萬元收取二百元│├─────────────┼──────┼─────────┤│超過三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0‧0一五%│每百萬元收取一百五││ │ │十元 │├─────────────┼──────┼─────────┤│超過五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0‧0一% │每百萬元收取一百元│├─────────────┼──────┼─────────┤│超過十億元至二十億元部分 │0‧00五%│每百萬元收取五十元│├─────────────┼──────┼─────────┤│超過二十億元至三十億元部分│0‧000二│每百萬元收取二十五││ │五% │元 │├─────────────┼──────┼─────────┤│超過三十億元部分 │0‧00一二│每百萬元收取十二‧││ │五% │五元 │└─────────────┴──────┴─────────┘外國發行人
  4. ┌─────────────┬────────────────┐│櫃檯買賣股票總股數 │每年費用速算 │├─────────────┼────────────────┤│三仟萬股以下 │每十萬股收取二百元 │├─────────────┼────────────────┤│超過三仟萬股至五仟萬股部分│每十萬股收取一百五十元 │├─────────────┼────────────────┤│超過五仟萬股至一億股部分 │每十萬股收取一百元 │├─────────────┼────────────────┤│超過一億股至二億股部分 │每十萬股收取五十元 │├─────────────┼────────────────┤│超過二億股至三億股部分 │每十萬股收取二十五元 │├─────────────┼────────────────┤│超過三億股部分 │每十萬股收取十二‧五元 │└─────────────┴────────────────┘前項費用最低以新台幣五萬元、最高以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元計收。發行人應於每年一月底之前向本中心繳交該年度之股票櫃檯買賣費用。
  1. 興櫃股票初次櫃檯買賣及其後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當年度之費用,依前條規定之費率標準按其櫃檯買賣之月份,依月數比例計收(不足整月者以整月計算)。
  2. 前項費用發行人應於與本中心簽訂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及其後申報增資新股櫃檯買賣時繳交。
  1. 增資新股之櫃檯買賣費用,自其開始櫃檯買賣之次年度起,與原已櫃檯買賣之股票合併依本準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標準計收。
  1. 發行人之股票經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者,其所繳交之櫃檯買賣費用,不得請求返還。但股票因在本中心上櫃或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而終止櫃檯買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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