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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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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4年5月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40001928 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第19條之3、第19條之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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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證券商之資金,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借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經本會核准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及轉投資經本會核准一定比率之證券、期貨、金融等相關事業。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運用之資金,其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資本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且其中具有股權性質之投資,除經本會核准者外,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
第19-3條
證券商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包括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結構型商品、利率衍生性商品及債券衍生性商品。
前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保本型契約及股權連結契約。
第19-4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證券商經營前項業務及從事相關避險交易,其結匯事宜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有關交割款項、費用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新臺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新臺幣為之。
二、以外幣計價者,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客戶款項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撥付,如需辦理結匯者,由客戶透過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客戶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時,證券商應按契約所載之計價幣別於交割日將客戶應收款項存入客戶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帳戶。
證券商經營第一項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營業月報表及有關應付款項匯入客戶指定帳戶之變動情形表。
證券商經營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外匯主管機關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連結國外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之營業月報表及有關應付款項匯入客戶指定帳戶之變動情形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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