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停業、終止營業處理程序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5年12月2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09500107 50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點,增訂第8點、第9點,原第8點遞改為第10點 ;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95年12月1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7字第0950149822號函准予核備)

異動條文

  1. 期貨商停業之處理
    1. (一)停業期貨商辦理事項
      1. 1.期貨經紀商停業
        1. (1)自行申請停業者應於擬訂停業日30日前,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及停業申請函向本公司申報,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2. 期貨商函送停業申請同時,應於營業處所公告停業事項並即通知期貨交易人相關處理事宜。期貨商委任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簡稱受任期貨交易輔助人),應同時通知受任期貨交易輔助人,該受任期貨交易輔助人應即於營業處所公告委任期貨商停業事項及協助通知相關期貨交易人。公告及通知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二)承受期貨商辦理事項
      1. 1.承受期貨商應依移轉之期貨商提供之期貨交易人帳戶資料檔案,對該等期貨交易人分別編訂臨時交易帳號,並於本公司所訂期限內,完成交易人開戶資料上傳作業,承受期貨商應儘速提供該臨時交易帳戶相關電子檔案資料予移轉之期貨商,以利後續移轉作業辦理。
      2. 2.移轉後,該臨時交易帳戶,承受期貨商僅得為沖銷部位之委託。
      3. 3.移轉之期貨交易人於承受期貨商完成交易帳戶開立者,得申請調整其臨時交易帳戶部位至該交易帳戶。
      4. 4.承受期貨商代為處理錯帳所生之損益及費用,由移轉之期貨商負擔。
      5. 5.移轉之期貨交易人所屬剩餘保證金,承受期貨商應於該帳戶保證金核計完成或由該交易人出具證明經確認無誤後,始得依該交易人申請撥還。
      6. 6.承受期貨商因辦理移轉業務所生之相關資料,應加註「000公司移轉」之字樣以資區別,並依「期貨商、結算會員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之規定保存。
      7. 7.承受期貨商於承受移轉業務後 1個月內,向本公司申報辦理情況並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8. 8.承受期貨商應妥為保管停業期貨商移交之相關資料,並於停業期貨商復業後 3個營業日內交還。
    2. (三)期貨商具本公司結算會員資格者,除依本點(一)及(二)辦理外,另依第六點規定辦理。
    3. 2.期貨自營商停業
      1. (1)自行申請停業者,應於擬訂停業日30日前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及停業申請函向本公司申請,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2. (2)自行申請停業者向本公司函送停業申請之次 1營業日起;非自行申請停業者自接獲處分命令後,僅得為沖銷部位之交易。
      3. (3)除另有規定或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期貨商應於停業日前了結全部部位。必要時本公司得指定結算會員代為了結,所生費用由停業期貨商負擔。
    4. (2)受處分停業者期貨商接獲停業命令後,應即辦理停業公告事項及通知事宜,其應辦事項,準用本點「 (1)自行申請停業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期貨商自接獲停業命令後第 4個營業日起,僅得接受期貨交易人沖銷部位之委託,並應確實執行控管程序。期貨交易人基本資料、部位及保證金、權利金等相關書面及電子檔案資料之交付,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點「(1) 自行申請停業者」規定。期貨交易人於停業日前 1營業日收盤結帳後,帳戶中有部位或保證金、權利金者,期貨商應將該等期貨交易人之部位、保證金、權利金及相關之書面及電子檔案資料移轉至承受期貨商,並於移轉後由承受期貨商執行保證金追繳及部位沖銷等風險控管程序。但期貨商於停業日前另接獲主管機關移轉命令者,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於接獲命令後 2個營業日內辦理移轉。有關部位及保證金、權利金移轉執行之方式,依本公司結算相關作業規定辦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由移轉之期貨商負擔。有關停業前部位到期及錯帳之處理,準用本點「 (1)自行申請停業者」及規定。期貨商應於停業日後 2個營業日內,就保證金及部位處理結果向本公司申報,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5. (3)因本公司處以暫停交易或停止交易,經通知移轉者期貨商受本公司處以暫停交易或停止交易者,本公司得通知該期貨商辦理所屬期貨交易人帳戶之移轉,接獲移轉通知之期貨商,應辦理事項準用前「 (2)受處分停業者」所列相關事項辦理。
    6. A.停業日期。
    7. B.交易限制、剩餘保證金申請領回之規定及辦理期限。
    8. C.部位及保證金、權利金移轉處理之相關事項。
    9. D.與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以下簡稱承受期貨商)名稱及基本資料。
    10. E.帳戶移轉後,保證金追繳及部位沖銷之規定。
    11. F.指定聯絡人員及聯絡電話。
    12. G.其他必要事項。期貨商於期貨交易人部位及保證金、權利金移轉承受期貨商前,應依該公司風險控管規定,對所屬期貨交易人確實執行保證金追繳及部位沖銷等控管程序。期貨部位到期應辦理交割或選擇權部位需辦理履約而未完成手續者,期貨商應於停業前完成交割或履約程序。期貨商於停業日 5個營業日前,應就期貨交易人帳戶中有部位或保證金、權利金者,提供承受期貨商該等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基本資料電子檔案,以供承受期貨商編訂移轉期貨交易人臨時交易帳號之依據。前述資料之書面內容,以及其他與移轉期貨交易人部位及保證金、權利金相關之書面或電子檔案資料,應依與承受期貨商協議之期限及內容,於停業日前移交承受期貨商。期貨交易人於停業日前 1營業日收盤結帳後,帳戶中有部位或保證金、權利金者,期貨商應將該等期貨交易人之部位、保證金、權利金及相關之書面及電子檔案資料移轉至承受期貨商,並於移轉後由承受期貨商執行保證金追繳及部位沖銷等風險控管程序。有關部位及保證金、權利金移轉執行之方式,依本公司結算相關作業規定辦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由移轉之期貨商負擔。因錯帳而有部位未及於停業日前處理者,由承受期貨商代為處理,所生之損益及費用由移轉之期貨商負擔。期貨商應於停業日後 2個營業日內,就保證金及部位處理結果向本公司申報,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1. 期貨商除從事本公司市場之交易外,同時從事國外期貨交易者,於停業或終止營業發生時,其國外期貨交易之處理,準用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但主管機關或國外期貨交易所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期貨商並應即時通知接受其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之相關期貨商,配合辦理所屬部位及保證金、權利金之撥轉或其他相關事項。
  1. 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之期貨商停業、終止營業之處理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之期貨商(以下簡稱複委託期貨商)於停業、終止營業發生時,辦理事項如下,但主管機關或國外期貨交易所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1. (一)自行申請停業、終止營業者
      1. 1.停業、終止營業之申報及對委託其從事國外期貨交易之期貨商通知內容,準用第四點有關停業期貨經紀商辦理「 (1)自行申請停業者」及所列相關事項辦理。
      2. 2.停業或終止營業之複委託期貨商應協助委託其從事國外期貨交易之期貨商,辦理所屬部位及保證金、權利金之撥轉、部位了結或保證金、權利金之提領。
      3. 3.複委託期貨商應於停業日或終止營業日前,將委託其從事國外期貨交易之期貨商所屬部位及保證金、權利金暨相關資料移轉至承受期貨商。移轉前風險之控管暨期貨部位到期交割、選擇權履約之辦理,準用第四點有關停業期貨經紀商辦理「 (1)自行申請停業者」及規定。
    2. (二)受處分停業、終止營業者
      1. 1.複委託期貨商接獲主管機關停業、終止營業命令後,應即通知委託其從事國外期貨交易之期貨商,通知內容,準用第四點有關停業期貨經紀商辦理「 (1)自行申請停業者」規定。
      2. 2.除主管機關另有指示外,複委託期貨商辦理移轉期限及其他應辦事項,準用本點「(一)自行申請停業、終止營業者」之2.及3.規定。
    3. (三)承受期貨商辦理事項移轉完成後,承受期貨商應依主管機關及國外期貨交易所之規定,執行國外期貨複委託業務。
  1. 本處理程序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其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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