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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0年12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 00003342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點;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0年12 月1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00056493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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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前項換股(債)作業計畫書內,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停止過戶之日期,其期間最長不得逾十日,最短不得少於五日;但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而有延長停止過戶期間之必要,或經本中心同意者,不在此限。因分割而辦理減資者,其停止過戶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十日,最短不得少於五日。但減資後因資本額變動致變更登記作業擴及其他經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委辦之登記機關者,其停止過戶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十五日。
(二)減資或其他原因致新舊股票或新舊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權利義務不同者,應訂定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停止在市場買賣之日期。該日期應為自舊股(債)停止過戶日起算之前第二個營業日。
(三)新股票(或權利證書)或新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換發之基準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該日期應為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停止過戶日起算之第五日。
(四)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上櫃買賣日與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終止櫃檯買賣日,應訂為同一日。
四
櫃檯買賣普通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履約或分離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外國普通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發行人換發債票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九條之一規定,檢具上櫃公司債名稱變更申請書、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後之核准函及變更登記表影本、換債作業計畫書、新債票樣張及承諾書等書件,函送本中心為上櫃公司債名稱變更之申請。
(二)發行人應於新債票換發基準日前三十日,將相關書件函送本中心,並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
附件-上櫃公司債名稱變更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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