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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3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證櫃資字第 1040004910號函修正發布第 3條、第4條、第9條、第11條、第16條、第 19條、第21條、第24條、第31條、第33條至第36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資字第1040006490號 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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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申請使用者: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使用交易資訊之證券商、期貨商、電信事業、資訊公司、新聞媒體機構、專業投資機構、有線廣播電視業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業者及其他經本中心同意申請之事業。
三、交易資訊:指本中心所開發或傳送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相關資訊及其衍生資訊。
四、電子顯示器:指可選擇顯示有價證券行情技術分析圖表或查詢檢索內容之單一螢幕。
五、電視牆:指用於顯示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行情之電視螢幕組合。
六、即時資訊與延遲資訊:市場交易時間中所傳送之交易資訊為即時資訊,較即時資訊延遲二十分鐘以上之交易資訊為延遲資訊。
七、盤後資訊:市場交易時間以後所傳播之當日證券行情資訊為盤後資訊。
八、直接連線與間接連線:申請使用者直接與本中心電腦設備連線取得交易資訊為直接連線,申請使用者經由其他申請使用者間接取得交易資訊為間接連線。
九、資訊用戶:指向申請使用者轉接傳輸交易資訊之用戶。
第4條
凡使用本中心交易資訊之處所,除證券商營業處所外,不得有下列場地設置、設備或行為:
一、證券行情電動揭示板及跑馬燈。
二、交易用終端設備。
三、辦理簽訂受託買賣契約、接受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或辦理有價證券買賣給付結算。
四、經營類似證券商業務有關之行為。
第9條
資訊公司及電信事業申請使用交易資訊時應符合條件如下:
一、資格:
(一)須具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及通過電信總局審驗合格之機房。
(二)須具自行開發及維護軟體之能力或委託具有開發及維護軟體之能力者辦理。
(三)總公司須設置監控中心,具控制功能,並配置軟、硬體工程師。
(四)須維持足以營運一年之資金。
(五)二年以內未曾違反本辦法規定並經終止契約。
二、繳驗資料:
(一)申請書。
(二)(刪除)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
(四)(刪除)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照(或許可函)影本。
(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年度之財務報告。
(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公司及負責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八)(刪除)
對非以經營交易資訊為主要業務之申請使用者,申請時應符合之資格,在避免不當造成業者之參進障礙並損及市場之自由競爭之原則下,由本中心視實際需要,另訂之。
第11條
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轉接其他申請使用者傳輸之交易資訊播放交易資訊頻道應檢具申請書並繳驗資料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
(一)(刪除)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
(三)(刪除)。
(四)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許可證照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執照影本。
(五)交易資訊來源證明文件。
二、有線播送系統
(一)(刪除)
(二)(刪除)
(三)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影本。
(四)交易資訊來源證明文件。
第16條
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中心申報:
一、代表人、負責人、連絡人、代理人、營業地址、連絡電話及傳真號碼之變更。
二、機房負責人、地址、連絡電話變更。
三、公司及負責人有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等情事。
四、公司及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或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五、其他經本中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第19條
申請使用者應與資訊用戶簽訂書面契約,並將該契約正本放置於總公司,以便本公司之稽查。
前項之契約內容應明訂資訊用戶遵守本辦法之規定,盜接、轉接交易資訊時之處罰及應負之民、刑事責任。
申請使用者經本中心要求派員會同訪查其資訊用戶使用處所時,應盡力配合,不得故意拒絕或規避。
第21條
申請使用者申報自設機房轉接交易資訊時,應檢具下列資料:
一、機房名稱、負責人、設置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機房設備配置圖(包括平面圖及正視圖)正本。
三、(刪除)
四、資訊公司及電信事業尚需檢附交通部電信總局審查、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使用者申報於電信事業機房以主機代管或機房空間租賃等方式設置機房時,應檢具相關契約書影本。
第24條
申請使用者應建立完善用戶資訊管理系統,並完整保存用戶資訊。
本中心認為有必要時,得隨時要求提供用戶資訊。
第31條
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或併課以新臺幣二萬元整之違約金。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二、違反本中心之通函、公告規定或主管機關之函令者。
申請使用者因過失致傳輸交易資訊內容錯誤,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於六個月內累計達六次者,得併課違約金新臺幣二萬元整。
第33條
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或併課以新臺幣五萬元違約金。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二、因過失致傳輸交易資訊內容錯誤,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一個月內累計達三次者。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本中心所通知期限內改善或補正者。
四、違反本中心之通函、公告規定或主管機關之函令且情節嚴重者。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若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於事後對盜用、竊取採取必要之法律追訴行為,得免課違約金。
第34條
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或併課以新臺幣十萬元違約金。
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傳輸之交易資訊內容錯誤,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第35條
申請使用者違反第四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或第十三條規定情節嚴重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或併課以新臺幣二十萬元違約金。
第36條
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臺幣五十萬元違約金或終止契約。
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傳輸之交易資訊內容錯誤,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一年內達五次以上。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且情節嚴重者。
四、資訊使用費、權利金及違約金經本中心通知限期繳交後,逾二個月仍未繳交者。
五、違反證券相關法令或本中心有關規定,其情節對證券交易市場或本中心交易資訊之管理有重大影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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