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4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30051547號函修正發布第6點(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38371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個人交易管理
    1. (一)目的
      經手人員從事個人投資、理財時,交易行為應遵守本守則之限制以避免利益衝突情事之發生,並期達到業者自律目標。另為求公司管控之便利,亦方便經手人員申報,以個人帳戶管理做為公司內部控管範圍。惟經手人員未必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為使本守則發揮其功能,對該帳戶直接或間接受有利益者亦屬本守則規定對象。
    2. (二)申報及核准應注意事項
      1. 1.申報之經手人員範圍:
        1. (1)董事與監察人屬法人者(指法人董監事及以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擔任董監事之該法人股東):法人本身及與法人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但董事、監察人如未參與、制定投資或交易決策,且未事先知悉公司有關投資或交易行為之非公開資訊及未提供投資或交易建議者,得出具書面聲明書(如附件A)及檢具其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他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字號或法人統一編號以替代申報。前開所稱董事、監察人屬法人者,不包括國內銀行、金融控股公司、證券期貨事業及保險公司。
        2. (2)負責人(自然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及基金經理人:
          1. A.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本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他人;
          2. B.本人之其餘二親等以內血親(包括祖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已成年子女及孫子女),得僅申報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但本人之其他二親等以內血親為外國人、未在我國境內居住且未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得免申報。
          3. C.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惟不包括國內銀行、金融控股公司、證券期貨事業及保險公司。
        3. (3)其他經手人員: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本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他人。
      2. 2.應申報之標的: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個股選擇權及股票期貨。
      3. 3.應申報標的之資料內容:
        1. (1)股票部分:其股票名稱、成交日期、交易別(買或賣)、交易股數、交易單價及總額、淨增(減)股數、累計持有股數;
        2. (2)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其名稱、交易日期、交易別(買或賣)、交易數量、交易單價及總額及累計持有數量等。
      4. 4.申報時間及格式:經手人員於到職日起十日內,應向督察主管出具聲明書(如附件 B)及依制式表格(如附件 C)申報,或於交易後之次月十日前申報前一月之交易狀況,若當月無交易,則免予申報。
      5. 5.經手人員為每筆個人交易買賣,應事先以附件 C制式表格報督察主管核准,該核准限申請之當日有效。
      6. 6.公司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理人(含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於其所屬公司所經理基金持有某種公司股票期間,得參與公開收購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對該股票發行公司所為之公開收購為應賣人,不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7. 7.經手人員除須遵守個人交易申報規定外,如擬買賣所經理之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使其自證券市場直接或間接受有利益,或對發行該股票公司為股東權之行使時,須由督察主管併同一位基金經理人,檢視其決定是否符合投資人之利益。
      8. 8.公司應維持適當程序,將經手人員之個人交易,與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之交易為明顯之區隔,確保經手人員個人交易係遵守適當程序,並保有相關證明文件。
      9. 9.督察主管及其所管理人員之個人帳戶交易,應另由總經理指定其他人員予以核准或查核。
    3. (三)個人交易之限制
      1. 1.經手人員如於進行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當日,知悉公司於同日亦欲執行同種股票及其衍生性商品之買賣盤,則於公司未執行或未撤回該買賣盤前,經手人員不得買入或賣出該項投資。
      2. 2.經手人員除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基金經理人應遵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如知悉其個人交易將與公司所管理之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為同一種股票及其衍生性商品之交易買賣,個人交易不得於該買賣交易前後七個營業日內為之。但得事先獲得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書面批准,提早於前後二日以上買入或賣出。
      3. 3.經手人員個人交易買入某種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須持有至少三十日,或於賣出後三十日內不得再行買入;但有正當理由時,得事先獲得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書面批准,提早買入或賣出。
      4. 4.經手人員不得以特定人身分取得初次上市(櫃)及初次登錄興櫃股票,以避免其利用職務之便獲取不當利益。
    4. (四)基金經理人及全權委託業務之投資經理人買賣情形查核
      1. 1.公司應要求基金經理人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資經理人交付同意書授權公司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詢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
      2. 2.公司應定期或視需要不定期為前款之清查。
    5. (五)公司應就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及依其權責執行公司所發行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投資決策或執行公司有關投資交易行為者之辦公處所訂定資訊及通訊設備使用管理規範,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1. 1.公司應建立內部網路使用規範,包含設立辦公處所內部網路與外部網路連接之防火牆機制、不得下載未經許可之電腦應用程式。
      2. 2.公司提供之資訊及通訊設備(例如:手機、平版、筆記型電腦或其他相類似產品)使用網路應遵守公司訂定網路使用規範。
      3. 3.非公司提供之資訊及通訊設備,應事前經公司許可始得使用並應於台股交易時段內集中保管。公司得建立集中保管時須接收訊息之替代作法,且公司因替代作法提供電話機為通訊管道者,應於台股交易時段錄音且其錄音保存期限應至少為五年。
      4. 4.前款之許可、交付或取回集中保管之資訊及通訊設備應建立記錄,有未交付保管之情形(例如未攜帶、請假或臨時性未交付保管之情形)亦應記錄原因,相關記錄皆應留存備查。
    6. (六)公司應就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及依其權責執行公司所發行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投資決策或執行公司有關投資交易行為者之使用視訊會議軟體訂定相關規範以防範利益衝突,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訂定公司使用視訊軟體辦法、評估前述人員使用視訊軟體之風險程度,並就高風險部分採適當的控管措施、制定異常通報處理機制等,具體控管措施應依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新興科技資通安全自律規範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7. (七)違反個人交易規定之效果經手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守則個人交易申報程序之規定者,督察主管得知會其部門主管,並對其發出書面警告,嚴重者為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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