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3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3000421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第28條之1、第40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30133495號函同意核備)

異動條文

  1.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1. 一、設立年限:申請上市時已依公司法設立登記屆滿三年以上。但公營事業或公營事業轉為民營者,不在此限。
    2. 二、資本額: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六億元以上且募集發行普通股股數達三千萬股以上。
    3. 三、獲利能力︰其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符合下列標準之一,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
      1. (一)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六以上。
      2. (二)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平均達百分之六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會計年度為佳。
      3. (三)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最近五個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
    4. 四、股權分散: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者。
    5. 五、上市產業類別係屬食品工業或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餐飲收入占其全部營業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發行公司,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1. (一)設置實驗室,從事自主檢驗。
      2. (二)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委外辦理檢驗者,應送交經衛生福利部、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或衛生福利部委託之機構認證或認可之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檢驗。
      3. (三)洽獨立專家就其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檢驗週期、檢驗項目等出具合理性意見書。
  2.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市值達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且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1. 一、合於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條件。
    2. 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營業收入大於新臺幣五十億元,且較前一會計年度為佳。
    3. 三、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營業活動現金流量為正數。
    4. 四、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二。
  3.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市值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且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1. 一、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條件。
    2. 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營業收入大於新臺幣三十億元,且較前一會計年度為佳。
    3. 三、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二。
  4. 依第二項或前項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上市買賣有價證券數量,乘以初次申請股票上市首日掛牌價格之承銷價格,亦達其申請上市之市值標準者,方同意其股票上市。但股票已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或在創新板上市買賣者,以上市股票數量乘以終止櫃檯買賣或改列上市前之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計算,如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則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決定價格。
  1.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1. 一、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但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者,應取得主管機關專案許可。
    2. 二、申請上市時,申請公司或其任一從屬公司應有三年以上業務紀錄。
    3. 三、公司規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 (一)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或淨值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者。
      2. (二)上市時之市值達新臺幣十六億元以上者。
    4. 四、最近三個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累計達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及無累積虧損者。
    5. 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逾一千萬。
    6. 六、上市產業類別係屬食品工業或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餐飲收入占其全部營業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發行公司,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1. (一)設置實驗室,從事自主檢驗。
      2. (二)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委外辦理檢驗者,應送交經當地主管機關、國際性認證機構或其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認證之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檢驗。
      3. (三)洽獨立專家就其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檢驗週期、檢驗項目等出具合理性意見書。
    7. 七、預計上市掛牌交易之股數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8. 八、經二家以上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2.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若外國發行人或對其整體營業收入貢獻占百分之五十之從屬公司,經依其事業屬性之中華民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具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1. 一、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
    2. 二、申請上市時,申請公司或係屬科技事業之從屬公司應有一個完整會計年度以上之業務紀錄。
    3. 三、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或淨值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或市值達新臺幣八億元以上者。
    4. 四、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股本三分之二,且需證明有足供上市掛牌後十二個月的營運之營運資金。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外國發行人,其淨值應不低於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三分之二。
    5. 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五百萬股。
    6. 六、預計上市掛牌交易之股數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7. 七、經二家以上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3.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其最近二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營建收入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營建毛利占總毛利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營建收入或營建毛利所占比率較其他營業項目為高之情事者,應符合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外國發行人,關於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範以淨值達六億元以上為標準。
  4. 第一、二項所稱從屬公司係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外國發行人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2. 二、外國發行人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3. 三、外國發行人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4. 四、外國發行人直接或間接選任或指派董事會超過半數董事之公司。
  5.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其市值達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且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1. 一、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目、第五款至第八款條件。
    2. 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營業收入大於新臺幣五十億元,且較前一會計年度為佳。
    3. 三、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營業活動現金流量為正數。
    4. 四、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二。
  6.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其市值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且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1. 一、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目、第五款至第八款條件。
    2. 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營業收入大於新臺幣三十億元,且較前一會計年度為佳。
    3. 三、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二。
  7. 適用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條件、依第五項或前項申請股票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其上市買賣有價證券數量,乘以初次申請股票上市首日掛牌價格之承銷價格,亦達其申請上市之市值標準者,方同意其股票上市。但股票已依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在櫃檯買賣中心第一上櫃買賣者或在創新板第一上市買賣者,以申請上市股票數量乘以終止第一上櫃買賣之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或改列第一上市前最後收盤價格計算,如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則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決定價格。
  8. 外國發行人以投資為專業,並以直接或間接經由子公司控制被控股公司之營運為目的者,其合併財務報告之營業利益百分之七十以上應來自從屬公司。
  1. 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自上市掛牌日起屆滿一年,得依本準則第二章、第三章規定向本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
  2. 前項公司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於上市掛牌買賣前,應先將其上市申請書件所記載之股份總額,依本公司規定之提撥比率,全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於扣除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保留供公司員工承購之股數後,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包銷有價證券規定,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
  3. 前項應提撥辦理公開銷售之股票以普通股股票為限。
  4. 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依第一項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者,應依第十條、第二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但第十條第二項關於總計比率之規定不適用之。
  5. 前項應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之人員,除已於創新板上市時提交股票集中保管者,應繼續股票集中保管至期間屆滿外,其餘人員應依規定提交股票集中保管,集保期間依下列方式辦理:
    1. 一、準用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者,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全數領回。
    2. 二、準用第十條第四項但書規定者,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6. 前項情形,本公司認有必要時,得要求相關人員依前項所定期間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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