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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2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30053155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點;增訂第2點之1,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151167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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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期信事業)應分別選定符合第肆點條件者為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提供者。
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連續三個月違反前項情事者,本中心將發函警告,並對該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課以新臺幣三萬元之違約金,且每月查處一次並得連續處分至改善為止。
貳之一
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與利害關係之公司簽訂提供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市場流動量之契約,應經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如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僅有一家流動量提供者,其不得為利害關係之公司。
前兩項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之利害關係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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