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30100311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6條附件一、附件一之一、第17條附件二、附件二之一,自公告日起施行

異動條文

  1. 發行人初次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填具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附件一或附件一之一),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中心申請。
  2. 發行人產業類別之劃分,準用本中心上櫃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第二點至第四點規定辦理。
  1. 本中心受理第十六條申請案後,應填製「發行人申請興櫃股票申請書件記錄表」(附件二或附件二之一),經檢查申請書件齊備且無其他不合於登錄為櫃檯買賣之情事者,依下列規定核發同意函,並公告開始櫃檯買賣之日期,及將其概況資料表(附表二)揭示於本中心網站至少五個營業日:
    1. 一、發行人非採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者,本中心於收文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核發同意函。
    2. 二、發行人採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者,本中心於股票辦理公開發行之申報生效日併核發同意函。但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者,本心得於股票辦理公開發行之申報生效日後核發同意函。
  2. 前項發行人之概況資料表應由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確認正確性,並於發行人申請股票登錄櫃檯買賣時函報本中心。資料內容包括股票代號、公司名稱、董事長、總經理、資本額、權益總額、主要營業項目、主要產品、最近五年簡明綜合損益表、最近五年簡明資產負債表等資料。
  3. 發行人之股票經本中心同意其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與本中心簽訂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附件三或附件三之一)。本中心每半年彙整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4. 發行人自本中心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同意函之日起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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