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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2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3020089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151167號函同意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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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相關作業,應先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相關契約,始得辦理。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相關作業,應先與期貨信託事業簽訂相關契約,始得辦理。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相關作業,應先與境外基金機構簽訂相關契約,始得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之利害關係之公司簽訂前三項契約,應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作業,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外,應向本公司申報,其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公司另訂之。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作業不適用前項申報作業,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將匯撥資料明細傳送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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