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386067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第35條條文,自113年1月4日施行

異動條文

  1. 參加人辦理集中交割時,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交付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有價證券,由保管事業依交割計算表或給付結算計算表之記載,於交割時限內自帳載待交割部分撥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帳戶;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帳上餘額不足交割時,保管事業仍應將該帳上餘額撥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帳戶,並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處理。
  2.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應交付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之有價證券,由保管事業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通知,撥入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之帳戶。
  3. 參加人辦理興櫃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買賣餘額交割時,證券商應交付保管事業之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由保管事業依給付結算計算表之記載,於交割時限內自帳載待交割部分撥入保管事業帳戶。證券商自保管事業應收之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由保管事業自其帳戶撥入證券商之帳戶。
  4. 參加人辦理興櫃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買賣逐筆交割時,保管事業應於接獲雙方參加人通知後,即將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自賣方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撥入買方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並通知參加人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登載。
  1.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本會另定之。
  2.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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