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價證券經依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發布處置,而其處置原因含有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或於處置期間再經本中心依上開第六款發布交易資訊者,或經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並分析有異常情事者,或本中心認為有價證券之交易異常並嚴重影響市場給付結算安全之虞時,或其他認有必要時,經提報監視業務督導會報討論決議後,得採取下列處置措施並議定處置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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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處置措施,必要時得依下列項目彈性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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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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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資人委託買賣該異常有價證券時預收一定比例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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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處置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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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證券商每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申報金額,總公司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但信用交易了結或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之發行公司股票於前述之買進或賣出申報金額減至二分之一,必要時得視該有價證券交易狀況、市值或發行公司資本額調整各證券商總分公司每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申報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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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知各證券商於買賣交易異常之有價證券時,增繳給付結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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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但信用交易了結,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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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該有價證券一定期間之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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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