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可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資格應行注意事項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2月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20051249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增訂第6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原第6條遞移至第7條,除第6條自112年4月1日起實施外,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1499411號函同意備查)

異動條文

  1. 發行人申請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非屬本中心自行編製或非屬本中心與其他機構合編者,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或申報該基金之募集前,填具同意函申請書如附件,並檢具下列文件,於繳納指數審查費後,向本中心申請同意函:
    1. 一、與指數編製機構簽訂之指數授權契約或意向書影本。
    2. 二、該指數編製機構符合本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之證明書件。
    3. 三、該標的指數之成分符合本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之證明書件。
    4. 四、標的指數成分之流動性分析及相關參考文件。
    5. 五、標的指數詳細之計算方法與依據,以及標的指數成分的採納及替換原則。
    6. 六、標的指數最近至少一年以上之歷史資料。
    7. 七、未來上櫃後,所有可供我國投資人取得該指數相關資訊之管道,以及相關資訊之內容。
  2. 本中心對申請出具同意函之案件,依據前項所列各項文件進行審查,並得視情況請發行人提供相關補充資料及說明,經審查合格者,即出具同意函並副陳主管機關。
  3. 發行人應自本中心函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或申報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募集。如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經本中心同意後,得延長六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副陳主管機關。
  1. 發行人申請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為本中心自行編製或本中心與其他機構合編者,發行人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或申報該基金之募集前,檢附下列書件予本中心備查:
    1. 一、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經理人及商品開發團隊資歷簡介。
    2. 二、標的指數之介紹及其授權契約。
    3. 三、規劃架構:
      1. (一)期初最低之資產規模。
      2. (二)參與證券商名單。
      3. (三)規劃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上櫃掛牌之時程。
      4. (四)指數股票型基金商品設計及申購贖回程序。
      5. (五)基金投資組合管理(包含基金操作將如何追蹤指數表現之簡要說明,如:完全複製法、最適化法、抽樣法,或其他方法,及基金投資模擬指數之情形)。
    4. 四、行銷推廣計畫。
    5. 五、其他經本中心要求提供之文件。
  2. 前項資料如有疏漏,本中心得請發行人提供補充資料及說明。
  3. 發行人應自本中心函知備查函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或申報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募集。如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經本中心同意後,得延長六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副陳主管機關。
  1. 發行人應於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將申請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案轉報主管機關後三個營業日內或向主管機關申報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三個營業日前,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所定申請(報)書、應檢附書件及同業公會審查意見,併「發行人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申請(報)案件檢查表」(附表)函送本中心。
  2. 前項申請或申報募集基金案件,本中心於檢核申請(報)書件記載事項及內容完備後,將本中心審查意見,併發行人填具之檢查表等相關資料,函報主管機關。
  1. 本注意事項自發布日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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