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5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10000803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4條;增訂第62條、第63條條文及第六章第三節節名,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00333619號函)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達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者,應每年編製前一年度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
  2. 證券商之整體營運活動已納入同屬集團企業之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編製範圍者,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1. 符合前條規定之證券商應每年參考全球永續性報告協會(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s,GRI)發布之GRI準則、行業揭露及依行業特性參採其他適用之準則編製前一年度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揭露公司所鑑別之經濟、環境及社會重大主題、管理方針、揭露項目及其報導要求,且至少應符合GRI準則之核心選項,並宜取得第三方確信或保證,其內容宜包括:
    1. 一、實施企業社會責任政策、制度或相關管理方針及具體推動計畫。
    2. 二、主要利害關係人及其關注之議題。
    3. 三、公司於落實公司治理、發展永續環境、維護社會公益及促進經濟發展之執行績效與檢討。
    4. 四、未來之改進方向與目標。
  2. 前項所述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內容應涵蓋相關環境、社會及公司治理之風險評估,並訂定相關績效指標以管理所鑑別之重大主題。
  3. 證券商應於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內揭露報告書內容對應GRI準則之內容索引,並於報告書內註明各揭露項目是否取得第三方確信或保證。
  1. 證券商應隨時注意國內與國際公司治理制度之發展,據以檢討改進公司所建置之公司治理制度,以提昇公司治理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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