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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5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0800014 360號函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並自108年5月27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8年5 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08676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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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沖銷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者,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標準。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本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第17條
期貨商自行或受託買賣本契約,除另有規定外,每一筆買賣申報數量,以一百個契約為限。
前項買賣申報數量限制,得由本公司視市場交易狀況調整之。
第19條
本交易規則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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