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7年4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 第 0970002323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9條、第14條、第17條、 第 18條、第21條、第22條、第55條,增訂第9條之1、第9條之2條文(中 華民國97年3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4字第0960074965 號函)

異動條文

  1. 公司建立公司治理制度,除應遵守法令及章程之規定,暨本公會制定之相關規範外,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 一、建置有效的公司治理架構。
    2. 二、保障股東及投資人權益。
    3. 三、強化董事會職能。
    4. 四、發揮監察人功能。
    5. 五、尊重利害關係人權益。
    6. 六、提昇資訊透明度。
  1. 公司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考量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並應隨時檢討,以因應公司內外在環境之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
  2. 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實施細則)之訂定或修正,應提經董事會通過,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異議意見連同經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送各監察人;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內部控制制度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其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但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3.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4. 公司除應確實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自行檢查作業外,董事會及管理階層應至少每年檢討各部門自行檢查結果及稽核單位之稽核報告,監察人並應關注及監督之。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之有效性,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準用前項規定。
  5. 公司管理階層應重視內部稽核單位與人員,賦予充分權限,促其確實檢查、評估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及衡量營運之效率,以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並協助董事會及管理階層確實履行其責任,進而落實公司治理制度。
  1. 公司負責人及員工行為應符合誠信原則,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落實內部人員管理規範。
  2. 公司平時即應加強對內部人員施予定期或不定期之法規及倫理道德規範之教育訓練及宣導,俾利確保人員瞭解最新法令規定並遵守法規。
  1. 公司宜設置專門負責處理公司員工對公司營運有涉及違反倫理道德規範情事之申訴之專責人員,並應訂定相關處置與調查處理程序,切實執行。
  1. 公司應依相關法令建置內部完整嚴謹之監控程序,尤其應訂定防制損及投資人權益之弊端發生之控管程序,並切實執行。
  2. 公司董事會應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公司法令遵循主管,綜理法令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及各監察人報告,俾即時發現管理上之缺失,予以改善以保護投資人權益。
  1. 公司應按照相關法令規範建立健全之財務、業務及會計管理制度,並應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主要往來銀行及交易對象妥適辦理綜合之風險評估,實施必要之控管機制,以降低信用風險。
  2. 公司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相關法令定期編製經其董事長、總經理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之財務報告,併同所出具之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聲明予金管會。
  3. 前項所稱會計主管係指依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會計業務之最高主管。
  1. 公司之董事會應向股東會負責,其公司治理制度之各項作業與安排,應確保董事會依照法令、公司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行使職權。
  2. 公司之董事會結構,應就公司經營發展規模及其主要股東持股情形,衡酌實務運作需要,決定符合公司治理原則之適當董事席次,惟不得少於三人。若設立獨立董事,宜審慎考慮合理之專業組合及其行使職權之客觀條件。
  3. 董事會成員應普遍具備執行職務所必須之知識、技能及素養。為達到公司治理之理想目標,董事會整體應具備之能力如下:
    1. 一、營運判斷能力。
    2. 二、會計及財務分析能力。
    3. 三、經營管理能力。
    4. 四、危機處理能力。
    5. 五、產業知識。
    6. 六、國際市場觀。
    7. 七、領導能力。
    8. 八、決策能力。
  1. 公司章程應依公司法規定採用累積投票制度或其他足以充分反應股東意見之選舉方式選任董事。
  2. 公司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非由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任之;及公司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亦應有至少一席以上,非由具有上開關係者任之。
  1. 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應經董事會客觀評估後,由股東會選舉產生,且獨立董事應為具備證券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專業知識,品德良好之自然人,其專業資格及獨立性之認定,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辦理。最近一年內並不得有下列各款規定情事之一:
    1. 一、公司之受僱人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2. 二、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3. 三、前二款所列人員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直系親屬。
    4. 四、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
    5. 五、與公司有財務業務往來之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6. 六、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財務、商務、法律等服務、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團體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1.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2.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3. 三、違反依前項所定選任獨立董事之條件規定。
  1. 公司若設有獨立董事,應明定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及賦予行使職權之有關人力物力。公司或董事會其他成員,不得限制或妨礙獨立董事執行職務,對於獨立董事得酌訂與一般董事不同之合理報酬。
  2. 獨立董事應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保持獨立性及客觀性,並善盡監督之責,俾利為公司股東及投資人謀取最佳利益並維護其等權益。
  1. 公司宜於公司年報、基金公開說明書或公司網站,揭露年度內下列公司治理之相關資訊:
    1. 一、公司治理之架構及規則。
    2. 二、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權益。
    3. 三、董事會之結構及獨立性。
    4. 四、董事會及經理人之職責。
    5. 五、監察人之組成及職責。
    6. 六、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關係。
    7. 七、對於法令規範資訊公開事項之詳細辦理情形。
    8. 八、其他公司治理之相關資訊。
  2. 本守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除公司辦理各項業務時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外,所涉及之利害關係公司係準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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