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基金銷售契約範本 |
發佈日期 | 民國106年5月1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60002106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15460號函准予照辦) |
所有條文
1
期貨信託基金銷售契約範本
本契約範本係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擬定之銷售契約應行記載事項而訂定,銷售機構除因個別交易類型需求得
調整契約內容外,所定之銷售契約應參考本範本所定內容。
(當事人)
立契約人
______(期貨信託事業)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甲方」),係依中華民國法律所成立之期貨信託事業,登記地址
為__________________,負責人為_______;
及______(基金銷售機構)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係依中華民國法律所成立,得擔任甲方之基金銷售機構,登記地址為
_________________,負責人為_______。
(前言)
緣甲方擬委任乙方擔任基金銷售機構,銷售甲方所募集發行之 期
貨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期貨信託基金」,如附件一【期貨信託基金明細
表】所示),暨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所發行並書面通知委任乙方銷售之其
他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乙方茲同意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期貨信託
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本契約之約定,擔任期貨信託基金之基金銷售機構。
今雙方達成合意,同意條款如下:
第一條(基金銷售機構之辦理事項)
乙方同意下列事項:
一、甲方委任乙方銷售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乙方同意接受
甲方此項委任,並同意依照本契約之規定、甲方之指示及甲
方所配予之銷售額度,銷售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
二、除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示、法令規定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
,附件一所示乙方得銷售之期貨信託基金,乙方同意得由甲
方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增加或減少之。
第二條(期貨信託事業之義務及責任)
甲方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及責任如下:
一、編製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市場資訊及其
他法令規定之相關書面文件,並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雙
方同意之方式,將前述文件及相關資訊交付乙方,並於甲方
或其指定之網站揭露期貨信託基金前述資訊,俾乙方交付客
戶或由乙方於徵得客戶同意後轉知客戶自行於該指定網站擷
取;前述編製之書面文件,其用語應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
得附註原文),所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
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
、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且
須就各該書面文件編印頁碼或採其他可供乙方確認其為完整
訊息之適當方式。
二、協助乙方答覆客戶所詢有關期貨信託基金之相關事項,就不
可歸責乙方之情事,協助乙方辦理受益人權益保護之相關事
宜。
三、甲方任何履行或不履行有關本契約之行為,將不致影響期貨
信託基金取得或維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四、期貨信託基金之部分或全部因解散、清算、合併、法令變更
或其他特別事項而影響乙方權益時,甲方應即時處理有關乙
方之權益事宜。
五、甲方就期貨信託基金召開受益人會議及其他有關受益人權利
行使之重大事項,甲方應依法令即時公告並通知乙方。
六、不得對與乙方具僱傭關係且負責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之相
關人員,私下提供或約定提供與銷售期貨信託基金具對價關
係之報酬或其他利益。
七、甲方不得利用其自乙方取得之客戶資訊,直接與該客戶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但該客戶透過乙方投資期貨信託基金之前原
即屬甲方之客戶、或該客戶係主動與甲方接洽、或該客戶資
訊可自乙方以外之處合法取得、或本契約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八、建立可於受益人之申購或買回申請書件上明確註記甲方受理
申請之日期及時間之機制。如客戶係以其他約定方式提出申
請者,相關作業系統須具有明確記載上開訊息之功能,並保
留稽核軌跡,備供查核。
九、甲方如發現乙方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違反法令、未
依照甲方之指示辦理、或逾越甲方授權範圍時,應立即督促
其改善,並立即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
業同業公會(以下稱期貨公會)。
十、公平對待所有客戶,包括但不限於對短線交易及延遲交易之
處理及拒絕短線交易客戶之新增申購或其他與所有受益人權
益有關事項,不得對特定申購人提供特別優厚之申購及買回
條件。
十一、其他依期貨交易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示、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本契
約應辦理或遵守之事項。
第三條(基金銷售機構之義務及責任)
乙方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及責任如下:
一、乙方及其人員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應遵守期貨信託
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廣告及其申購或買回之相關法令
及期貨公會自律規範規定。對於銷售人員(包含推廣、銷售
、風險告知等人員)之違法情事,乙方應通知甲方及期貨公
會,由期貨公會依自律規範予以處理。
二、從事期貨信託基金之廣告、業務招攬、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
業促銷活動(以下稱業務廣告活動)時,應於辦理前,將該
業務廣告活動之性質及內容以書面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通
知甲方,並同意依期貨公會「期貨信託基金宣傳資料及廣告
管理辦法」、「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申購買
回作業程序」、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及本契約約定辦理。
三、依法令及甲方許可之範圍,製作基金銷售文件(包括但不限
於標明申購及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已備有公開說明書之說
明及可供查閱之方式),該銷售文件之用語應力求淺顯易懂
(必要時得附註原文),所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
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
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資訊或資料應註記
日期,且須就該銷售文件編印頁碼或採其他可供申購人確認
其為完整訊息之適當方式。
四、以書面或經申購人同意之電子傳輸或其他約定方式交付期貨
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其他期貨信託基金相關
資訊予申購人。
五、乙方接受客戶申購期貨信託基金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法令及甲方之書面指示辦理瞭解客戶作業,以充分
知悉及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
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二)依法令及甲方之書面指示,按客戶風險等級、期貨信
託基金風險等級之分類,辦理適合度評估作業。
(三)除向客戶提供風險預告書外,並應向客戶告知期貨信
託基金之性質及可能之風險。
六、將客戶申購及買回期貨信託基金之交易指示,送交甲方。
七、依法令妥善保存客戶資料、向客戶說明契約重要內容與揭露
風險之相關資料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之各項憑證。如客
戶非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者,應依期貨公會「期貨信託基金
電子交易作業準則」規定辦理。
八、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廣告活動管理、充分瞭解客戶
、適合度評估、契約說明與風險揭露、銷售行為、短線交易
防制、洗錢防制及法令規定應遵循之作業原則等事項),俾
甲方送交期貨公會審查。
九、除法令、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
得對外就期貨信託基金之性質、規定或績效,為期貨信託基
金公開說明書內容、已公開資訊或甲方認可外之其他陳述,
亦不得就期貨信託基金或甲方為誤導、錯誤、欺騙、誇大或
隱瞞重大事實之陳述或公開臆測。
十、建立可於客戶之申購或買回申請書件上明確註記乙方受理申
請之日期及時間之機制。如客戶係以其他約定方式提出申請
者,相關作業系統須具有明確記載上開訊息之功能,並保留
稽核軌跡,備供查核。
十一、除依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客戶向甲方申購期貨信託基金。
十二、乙方及其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之人員不得有挪用客
戶款項或受益憑證或有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
十三、公平對待所有客戶,包括但不限於對短線交易及延遲交易
之處理及拒絕短線交易客戶之新增申購或其他與所有受益
人權益有關事項,不得對特定申購人提供特別優厚之申購
及買回條件。
十四、乙方任何履行或不履行有關本契約之行為,將不影響期貨
信託基金取得或維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十五、協助客戶連絡甲方及同意對於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之
申購人於申購時所提出之詢問,予以說明。
十六、不得對與甲方具僱傭關係且負責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之
相關人員,私下要求提供或約定提供與銷售期貨信託基金
具對價關係之報酬或其他利益。
十七、乙方及其辦理基金銷售之銷售人員不得對期貨信託基金受
益權單位之申購人就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之投資風險
或投資報酬率作任何保證或承諾。
十八、除向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購人收取手續費外,不得
以任何名目再向申購人收取任何其他費用。
十九、對於首次申購之申購人,應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
人登記證明文件、填留印鑑卡及其基本資料並檢附其他依
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二十、乙方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因故意、過失或
違反法令或本契約規定,致損害申購人之權益者,除乙方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甲方並得終止本契約。
二十一、乙方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之銷售人員,應經由乙
方向期貨公會辦理登記,並應對銷售之期貨信託基金有
充分之專業知識,且應遵循期貨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二十二、其他依期貨交易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示、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
期貨公會「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申購買
回作業程序」、「會員暨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廣
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期貨信託基
金宣傳資料及廣告管理辦法」及本契約應辦理或遵守之
事項。
二十三、除另有規定外,乙方變更營業處所時,應於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後三日內通知甲方。
第四條(基金銷售機構之聲明與保證)
乙方聲明並保證下列事項:
一、乙方符合法令所定資格條件,得擔任期貨信託基金之銷售機
構,並為如附件二之聲明。
二、乙方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之銷售人員符合期貨信託事
業管理規則所定有關人員之資格條件。
三、乙方已遵守並將持續遵守期貨信託基金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乙方具備執行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五、乙方已取得必要之授權得執行本契約活動,且將持續獲得該
授權;若有任何授權遭撤銷,或遭管轄法院、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採取其他任何行動致影響其執行有關本契約活動者,應
立即書面通知甲方。
第五條(基金申購及買回)
受理期貨信託基金之申購或買回,甲、乙雙方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甲方應訂定其受理期貨信託基金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乙方
亦應訂定其受理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申購人係於
受理截止時間前提出申購申請外,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
日之交易。甲、乙雙方對於期貨信託基金之最低受理申購金
額、受理申購及買回之申請截止時間等交易細節,應依照期
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期貨公會訂定之附件三【期貨信託
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申購買回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之
。
二、甲、乙雙方應確實嚴格執行受理期貨信託基金申購或買回申
請之截止時間,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期貨信託基金相關銷售
文件及公司網站。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僅
於公開說明書規定之截止時間以前收到之交易指示,得依相
關交易日之淨值計算交易價格。
三、乙方應要求申購人依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本契約之規
定,將申購價金直接匯撥至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之基金保管
機構設立之基金專戶。但乙方以自己名義為客戶申購期貨信
託基金者,得於收受客戶之申購價金後,匯撥至該基金專戶
。基金專戶有變更時,甲方應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
四、申購金額超過期貨信託基金最高得發行總面額時,乙方應依
客戶申購時間之順序或其他經甲方同意之公正方式處理。
第六條(短線交易)
對於期貨信託基金短線交易之認定及相關作業,甲、乙雙方應遵
守下列事項:
一、甲方得依相關法令、期貨公會對短線交易之認定所定之標準
及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規定,拒絕接受可能有害期貨
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其他受益人之交易活動。乙方應配
合執行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所定從事基金短線交易之認
定標準、買回費用收取之最高比例、防制措施之應辦事項。
乙方同意協助甲方辨認及拒絕短線交易客戶之新增申購。
二、乙方以自己名義為客戶申購期貨信託基金者,對所屬基金客
戶從事期貨信託基金交易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定從事基金短線
交易認定標準者,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格式,提
供該客戶相關資料予甲方,並依甲方之書面指示或期貨信託
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規定,拒絕該客戶之新增申購。
三、受益人申請買回期貨信託基金時,若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定從
事基金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者,甲方應扣除該筆交易核算之買
回價金一定比例之買回費用,該買回費用並應歸入期貨信託
基金資產。
四、甲方對乙方依第二款規定所提供之資料應保守秘密,有關資
料之運用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如有違反,致乙方或其所屬
基金客戶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七條(洗錢防制)
乙方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期貨信託基金交易,其申購
、買回或轉換應留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及憑證,並應依洗錢防
制法規定辦理。
第八條(受益憑證之作業程序)
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採無實體發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不印製實體證券,免辦理簽證,並以
登錄及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受益人資料應經由甲方送交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
二、甲方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雙方簽訂之
開戶契約書及受益憑證款項收付契約書之規定。
三、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後,應於基金保管機構收足申
購價金之日起,於三個營業日內依規定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
受益憑證予申購人。
受益憑證無實體發行,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定處理。其他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
,依附件四【期貨公會期貨信託事業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辦
理。
第九條(基金募集不成立之退款方式)
期貨信託基金募集不成立時,甲、乙雙方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期貨信託基金募集不成立時,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並指示
基金保管機構,自確定不成立日起10個營業日內,以申購人
(如乙方以自己名義為客戶申購者,申購人係指乙方)為受
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退還申購人
申購價金及加計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翌日起至發
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按基金保管機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之利息予申購人,利息計至新台幣「元」,不滿壹元者,四
捨五入。
二、乙方依前款之規定收到以其為受款人名義之票據或匯款,應
立即退還申購價金予客戶,除法令或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
書另有規定外,應加計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到申購價金之翌日
起至退還申購價金予客戶之前一日止,按基金保管機構活期
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期貨信託基金不成立時,退還申購價金及其利息之掛號郵費
或匯費由甲方負擔。
第十條(對受益人之通知事項)
甲、乙雙方依本契約對受益人所負之通知義務如下:
一、甲方召開受益人會議及其他有關受益人權利行使之重大事項
,甲方應依相關法令即時通知乙方及受益人。
二、乙方以自己名義為客戶申購期貨信託基金者,於接獲受益人
會議之通知後,對於重大影響受益人事項應即時通知其所屬
之客戶,並彙整所屬客戶之意見通知甲方。前述所稱重大影
響受益人事項包含但不限於:更換基金保管機構、更換期貨
信託事業、終止期貨信託契約、變更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標的
、決定收益分配之方式、調增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
費用、報告投資之盈虧等。
第十一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保密義務)
甲、乙雙方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如下:
一、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
原則,辦理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
買回業務。
二、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雙方於辦理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
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業務時,對於客戶之個人資料
、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
三、除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示、法令另有規定或雙方另有約
定外,不論本契約終止前或終止後,本契約任何一方均不
得向非他方同意之任何人,揭露該方於本契約存續期間持
有之任何他方非公開資訊或事務,且該方應盡最大努力防
止前述揭露情事發生。
四、雙方應負責使其經理人或受雇人遵守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責任與損害賠償)
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或違反其依本契約所為之聲明及保
證,致他方遭受任何損失、損害、費用、責任、成本或請求時
,違約之ㄧ方應向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事實之發生,係因戰爭、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力
之事由所致時,發生事由之一方應將損害發生之原因及事實立
即告知契約另一方,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損害程度降
至最低。
任何一方未經他方同意,有支付從業人員本契約所約定範疇以
外不當之金錢、財務或其他利益之情事者,視同違約,違約之
一方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稅及費用)
除本契約或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各當事人應各自負擔法令規
定之相關稅賦及履行依本契約所生之義務或執行交易所生之各
項費用。
第十四條(報酬)
乙方之報酬,依附件五為之。
本契約不得涉及通路報酬直接支付銷售人員或以實物報酬提供
乙方作為銷售人員達成特定銷售目標之獎勵。
第十五條(複委任與轉讓之禁止)
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將其依本契
約取得之權利(已發生之金錢債權除外)或義務之全部或部分
,轉讓或讓與任何第三人。
第十六條(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本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甲、乙雙方應遵守下列約定:
一、本契約如有變更或修正必要,除法令規定或本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後為之。
二、本契約得隨時終止之,除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示或法令
另有規定外,終止之一方應於終止日三個月前以書面送達
他方。本契約之終止不影響雙方於本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
權利或義務。
三、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規定,經他方通知三十日之期
間補正而未補正者,他方得以書面之通知終止本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
四、乙方終止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者,應即通知甲方,
並由甲方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向期貨公會申報並公告
。
五、乙方終止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後,於轉由其他基金
銷售機構辦理前,應協助客戶辦理後續基金之買回、轉換
或其他相關事宜。如本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其中ㄧ方,
應由該方負擔後續基金之買回或其他相關事宜之相關費用
。
第十七條(契約生效及存續期間)
本契約附件為契約之一部分,經雙方簽署後生效,其存續期間
至當事人依本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
第十八條(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或違反本契約引起
之任何糾紛或爭議,雙方同意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
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 [地點 ],以仲裁方式解決。
無法達成仲裁判斷、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或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而進行訴訟時,除專屬管轄
外,雙方同意以台灣 [地點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通知)
除本契約或雙方另有約定外,本契約相關之通知得以親自遞送
、郵遞、電子媒體、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但所為通知之
事項或內容若有涉及任一方當事人之權益時,應以掛號郵寄或
依雙方約定之方式為之。
雙方指定之聯絡人及通知送達地包括地址、電話、傳真及電子
郵件地址詳如下所載。如任一方之相關資料有變更者,應以書
面通知他方。
甲 方:
地 址:
電 話:
傳 真:
電 郵:
收件人:
乙 方:
地 址:
電 話:
傳 真:
電 郵:
收件人:
第二十條(其他約定事項)
除為履行本契約,因法令或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規定或本
契約之約定外,任一方及其任何經理人、董事、員工、或代理
人,無論何時均不具他方之代理人或員工身分。任一方不得為
代表或代理他方為任何本契約所允許或甲方同意以外之其他聲
明或保證或給予任何承諾。
本契約未盡之事宜,雙方應依相關法令及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
明書辦理,或由雙方本誠實信用原則協商議定之。本契約若有
任何規定與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發生歧異,應以期貨信託
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規定為準。本契約若有任何規定與乙方前為
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募集或銷售業務而與甲方簽訂之代理銷售契
約或其他相關契約有歧異,應以本契約之規定為準。
本契約作成壹式參份,由雙方各執壹份,並由甲方送期貨公會
乙份。
立約人
甲 方:_________(期貨信託事業)_____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
地 址:
乙 方:_________(基金銷售機構)_____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
附件一:期貨信託基金明細表
附件二: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聲明書
附件三:期貨公會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申購買回作業程序
附件四:期貨公會期貨信託事業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
附件五: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