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經營營業處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自律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6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企字第1060003467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18條、第19條;增訂第11條至第17條;原第10條之1至第15條遞移修正為第18條至第22條,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19688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向交易相對人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證券商就商品適合度建立之內部作業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 一、建立商品風險分級制度,且分級方式應考量多重風險因子,例如波動幅度、連結標的資產類別及產品天期等。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核予該商品最高風險評級。
    2. 二、可與以避險為目的且具備賣出選擇權之知識與經驗之交易相對人承作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3. 三、若與客戶承作隱含賣出選擇權且為非避險目的之交易,應考量客戶之營業收入、淨值、與其他金融機構交易額度等因素,審慎衡酌客戶承受風險能力,核給客戶信用風險額度。非以避險為目的之客戶應設有徵提擔保品機制。
    4. 四、證券商與客戶承作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應充分告知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上該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客戶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錄音或錄影內容至少應保存該商品存續期間加計三個月之期間,如未滿五年應至少保存五年以上。但發生金融消費爭議時,應保存至該爭議終結為止。
    5. 五、證券商應落實執行瞭解客戶及商品適合度制度。提供予客戶之交易文件應揭露該契約最大損失金額,並要求客戶於該處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以提高客戶風險意識。
    6. 六、證券商應合理控管客戶整體信用風險,避免客戶整體暴險情形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並應每日按市價評估,確實執行徵提保證金或擔保品機制。
  2.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避險目的,係指客戶有實際相對應之需求。證券商應有適當之控管制度以確認各類商品是否為避險目的而承作,及其暴險與應避險部位是否相當,並應徵提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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