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經營營業處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自律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06年6月2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企字第1060003467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18條、第19條;增訂第11條至第17條;原第10條之1至第15條遞移修正為第18條至第22條,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19688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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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對屬自然人之交易相對人提供不保本型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下列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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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計價幣別以銀行可受理之幣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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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連結標的以臺股股權或其指數、外國股票、外國股價指數或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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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產品期限不得超過 6個月,且單筆交易價金應達等值新臺幣50萬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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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產品期限超過 2個月者,結構型商品到期結算金額或依合約條件提前到期結算金額應達原計價幣別本金(或其等值)7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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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產品說明書及推廣文宣資料中之商品中文名稱應於其主標題後以括弧或於下方以副標題方式說明「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且交易損失可能達原始投資金額__%之股權投資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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