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境外基金營業保證金處理要點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7月3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30051530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30026914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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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應依法令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下列足額之營業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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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擔任一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三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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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擔任二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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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擔任三家以上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七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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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機構應向符合前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二千萬元。